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板簡字第1571號
- 原告
- 千泰交通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秀蘭
- 被告
- 林甘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於民國110年9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車牌貳面及行車執照壹枚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間之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第18條後段規定:「如有爭議時,經雙方協定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有上開契約書影本在卷可憑,此項約定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4條合意管轄規定,本院對本件訴訟具管轄權,合先敘明。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5月12日以所有之營業小客車一輛,加入靠行原告公司營業,由原告領用汽車行車執照1張與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牌照2面(下稱系爭牌照)交予被告使用,並簽定汽車租賃業自備車輛靠行服務契約書,約定被告應按月給付行政管理費,並繳納各項牌照稅、燃料稅等稅款及違約罰款,並應按時於年度檢驗車輛,另約定乙方(即被告)車輛年度定期檢驗逾期不檢驗,車輛肇事危及甲方公司權益、酒後肇事及車輛從事不法行為用途或參與妨害社會秩序之行為,違反法令規定、駕駛執業登記證被吊扣、吊銷、註銷者。經甲方(即原告)書面催告十五日內不予處理,甲方得依照解除契約勿庸經過法院訴訟程序逕行收回牌照及行車執照。且約定當契約終止或解除契約,被告應將行車執照及號牌二面交予原告向監理單位機關辦理繳銷。詎被告因酒駕,而駕照於110年3月17日被監理站吊扣2年,原告已於110年6月24日寄發存證信函做為終止兩造間契約之意思表示,若被告未收受存證信函,則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做為兩造間契約終止之意思表示。為此,依據參與經營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一節,業據提出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身分證、駕照、登記證、行照、存證信函、公司登記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實在。從而,原告依據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