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0年度板簡字第15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配合夥利益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31 日
- 當事人張玉祥、朱寬蘭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板簡字第1573號 原 告 張玉祥 訴訟代理人 郭昌凱律師 被 告 朱寬蘭 張忠權(即陳育鈴之承受訴訟人) 張和庭(即陳育鈴之承受訴訟人)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振東律師 複 代理人 黃伊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合夥利益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伍佰參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4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華軒小吃店為其與被告朱寬蘭、陳育鈴共同出資合夥經營,原僅列為朱寬蘭為被告,起訴請求朱寬蘭分配合夥利益,嗣追加陳育鈴為被告,核其追加之訴與原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本件訴訟標的對於朱寬蘭、陳育鈴必須合一確定,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 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 項、第179條定有明文。本件陳育鈴於本件訴訟繫屬中之民 國112年2月2日死亡,業經本院裁定命其繼承人張忠權、張 和庭續行訴訟確定,亦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朱寬蘭、陳育鈴及訴外人李雲青於103年4月口頭約定共同出資合夥經營華軒小吃店,原告出資50%、朱寬蘭出資15%、陳育鈴出資15%、李雲青出資15%,後李雲 青將其出資轉讓朱寬蘭,朱寬蘭出資比例增為30%,合夥利益則按出資額比例計算,並由朱寬蘭擔任華軒小吃店負責人,原告則負責經營管理華軒小吃店,華軒小吃店自105年11 月起,若有結餘即按月分配合夥利益,原告受分配之合夥利益則均匯入原告指定之訴外人原告母親張蕭梅芳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108年、109年原告平均每 月獲分配之合夥利益各為137,500元、156,083元,110年1月、2月原告獲分配之合夥利益則各為137,500元、165,500元 ,詎他合夥人自110年3月起無正當理由不再分配合夥利益予原告,張忠權、張和庭則為陳育鈴之繼承人,爰依民法第676條、第677條及繼承之規定,一部請求張忠權、張和庭在繼承陳育鈴之遺產範圍內,與朱寬蘭連帶給付原告於110年3月至同年5月應受分配之合夥利益33萬元等語。並聲明:⒈張忠 權、張和庭應在繼承陳育鈴之遺產範圍內,與朱寬蘭連帶給付原告3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朱寬蘭、陳育鈴與原告間就華軒小吃店並無合夥關係存在,亦未有相互出資經營華軒小吃店之約定,原告對華軒小吃店復無任何形式之出資,實則原告僅係受僱擔任華軒小吃店之店長,卻自110年3月起無故曠職,業經被告依法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至華軒小吃店匯入系爭帳戶之款項,係原告在職期間之店長薪資、獎金、紅利,非合夥利益之分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華軒小吃店朱寬蘭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軒小吃 店帳戶)於105年11月至110年2月每月轉帳匯款不等金額之 款項至甲帳戶(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55頁系爭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第79頁至第130頁華軒小吃店帳戶交易明細)。 ㈡訴外人原告阿姨蕭玉蘭於103年5月26日匯款15萬元(下稱蕭玉蘭15萬元匯款)至華軒小吃店原合夥人李雲青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見本院卷第233頁匯款申請書、第368頁乙帳戶交易明細)。 ㈢原告擔任華軒小吃店之店長。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證六華軒小吃店開辦費表、被證九華軒小吃店日記帳是否真正? 被證六華軒小吃店開辦費表(見本院卷第357頁)、被證九 華軒小吃店日記帳(見本院卷第397頁至第403頁)等私文書之作成名義人李雲青業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各該私文書內容為其製作,係華軒小吃店之會計帳務明細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503頁),並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 實性,應無甘冒偽證重責蓄意虛捏事實之動機與必要,堪信屬實,堪認各該私文書為真正,原告仍爭執各該私文書之真正,不足為採。 ㈡原告與朱寬蘭、陳育鈴間就華軒小吃店有無合夥關係存在?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民法第6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出資與朱寬蘭、陳育鈴共同經營華軒小吃店,而與朱寬蘭、陳育鈴間有合夥關係存在,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證明與朱寬蘭、陳育鈴間存在相互出資共同經營華軒小吃店之約定及原告有出資華軒小吃店之事實。 ⒉按訴訟代理人事實上之陳述,經到場之當事人本人即時撤銷或更正者,不生效力,為民事訴訟法第72條所明定。原告訴訟代理人於111年7月13日具狀及本院111年7月25日言詞辯論時所為蕭玉蘭15萬元匯款係原告出資華軒小吃店之一部等事實上陳述(見本院卷第225頁、第246頁),經111年7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之原告本人就此當即表明蕭玉蘭15萬元係華軒小吃店周轉款項,非出資金等語(見本院卷第246頁) ,而已即時更正原告訴訟代理人之事實上陳述,並使之不生效力,則該蕭玉蘭15萬元匯款之原因並是否為出資,自應以原告本人之事實上陳述為準,原告訴訟代理人仍於111年10 月13日、112年4月11日具狀復事為與原告本人陳述不一之事實上陳述,已無可採。況依證人李雲青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陳:蕭玉蘭15萬元匯款係蕭玉蘭出借予華軒小吃店之借款,而非原告之出資,華軒小吃店已先於103年7月15日還款清償該15萬元借款之一部10萬元等情(見本院卷第504頁),核 與華軒小吃店開辦費表、日記帳記錄之會計帳務相符(見本院卷第357頁、第399頁),倘原告訴訟代理人主張蕭玉蘭15萬元匯款係原告之出資云云為真,華軒小吃店自無再予返還之理,益見原告本人於111年7月25日言詞辯論時以及證人李雲青所述蕭玉蘭15萬元係華軒小吃店周轉之借款,而非原告之出資,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憑。至原告另主張尚對華軒小吃店技術出資65萬元云云,未見舉證以實其說,自無足採。 ⒊復徵之證人李雲青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與朱寬蘭、陳育鈴最早共同經營早餐店,早餐店結束後,我、朱寬蘭、陳育鈴合夥出資經營華軒小吃店,並將早餐店結束的資金餘額70萬元全數投入作為華軒小吃店之出資總額,華軒小吃店設立時的合夥人僅我、朱寬蘭、陳育鈴,我於103年底退夥並 將我的出資轉讓轉讓予他合夥人朱寬蘭、陳育鈴,至原告僅係華軒小吃店的店長,未對華軒小店出資,亦無原告主張以蕭玉蘭15萬元匯款或技術等出資華軒小吃店的情事,原告非華軒小吃店的合夥人,無須承擔華軒小吃店經營虧損等節(見本院卷第502頁至第507頁),核與華軒小吃店開辦費表、日記帳所載之會計帳務相合(見本院卷第357頁、第397頁),顯難認原告與朱寬蘭、陳育鈴、原合夥人李雲青間有何相互出資共同經營華軒小吃店之約定,則原告主張於華軒小吃店設立時即為合夥人之一云云,自難採信。 ⒋原告擔任華軒小吃店店長每月店長薪資35,000元,且合夥人朱寬蘭、陳育鈴、李雲青為激勵原告盡力執行店長職務,乃允諾若華軒小吃店經營有盈餘,則按盈餘分配發放55%獎金予原告之情,業經證人李雲青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505頁至第507頁),則被告抗辯甲帳戶於105年11月 至110年2月每月匯入不等金額之款項係華軒小吃店給付原告之店長薪資與為激勵原告創造績效之員工分紅,尚非全然無稽,非得遽謂各該匯入款即為原告受分配之合夥利益,亦不足以作為原告即為華軒小吃店合夥人之一之憑據。又原告於110年1月42日在通訊軟體Line華軒群組傳訊「我們一起合夥開店」、「股份我佔55%,我也是有出錢的」(見本院卷第1 49頁、第319頁、第533頁),僅為原告一己單方面之陳述,朱寬蘭、陳育鈴未就此回覆,僅為單純之沉默,復查無其他特別情事,可認朱寬蘭、陳育鈴之沉默為同意之意思表示,自不得以原告該訊息或朱寬蘭、陳育鈴之單純沉默,逕認原告為華軒小吃店合夥人之一且有55%股份。至原告於109年9月13日以華軒小吃店名義與訴外人美羅池餐飲有限公司(美羅池公司)訂立之加盟契約,嗣經美羅池公司以原告非華軒小吃店負責人且該加盟契約係未經負責人同意而訂立等為由,另與朱寬蘭重新簽約,此有美羅池公司112年5月26日112 台字第112052659號函暨所附2份加盟契約可查(見本院卷第465頁至第496頁),當無由以此作為原告與朱寬蘭、陳育鈴間就華軒小吃店存有合夥關係之證明。 ⒌綜上,原告未能舉證與朱寬蘭、陳育鈴間有相互出資共同經營華軒小吃店之約定且有出資華軒小吃店之事實,自不能認為原告與朱寬蘭、陳育鈴間就華軒小吃店存有合夥關係。㈢原告請求分配合夥利益有無理由? 原告既未舉證與朱寬蘭、陳育鈴間就華軒小吃店有合夥關係存在,則原告依合夥之規定,請求朱寬蘭、陳育鈴之繼承人張忠權、張和庭連帶給付合夥利益33萬元本息,非屬正當。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676條、第677條及繼承之規定,請求張忠權、張和庭在繼承陳育鈴之遺產範圍內,與朱寬蘭連帶給付3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亦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書記官 李庭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