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0年度板簡字第15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1 月 14 日
- 法官施函妤
- 原告洪百其
- 被告紀玲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板簡字第1598號原 告 洪百其 訴訟代理人 林彥廷律師 被 告 紀玲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1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7年10月間向原告邀約投資廈門 美格威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格威公司),原告遂於107年10月12日匯款人民幣90,000元至被告設於興業銀行蓮 富支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又於107年10 月23日在桃園火車站交付人民幣10,000與被告,合計人民幣100,000元,然被告收到上開款項後,並未與原告簽立合夥 契約書,亦未將股份讓渡書交與原告,且美格威公司目前註冊資本額僅10,000美元,且為被告獨資所有,足見兩造間之投資契約並未成立,原告給付被告人民幣100,000元即無法 律上原因,原告受有財產減少之損害,致被告受有利益,而被告又未能舉證證明渠與原告間金錢變動之正當法律上原因為何,即與不當得利之構成要件相符。縱認兩造間有成立投資契約,美格威公司之註冊資本額僅10,000美元,為被告獨資所有,且被告亦自承該公司皆係虧損狀態,已結束營運,客觀上應認被告已無可能將價值人民幣100,000元之股份交 予原告,是被告應屬民法第226條給付不能之情形,原告自 得依民法第256條規定解除兩造間之投資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受領之投資款人民幣100,000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第226條、第256條、第259條第1款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人民幣100,00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人民幣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係投資人林先生與鄭執行長之朋友,由渠等邀約原告投資,原告於107年7月便已參與投資經營討論,而非被告於同年10月間向原告邀約投資事宜。投資人經過討論後決定先於興業銀行開設私人管理帳戶,綁定林董為資金共同監督帳戶管理,推由被告至興業銀行開立帳戶,供投資人轉入投資款作為日後投資分紅股金憑證,鄭執行長指派被告向原告收取投資款並製作財務紀錄,被告代收資金均匯入興業銀行帳戶。 ㈡投資款預定投資被告在台灣研發商品進駐中國發展火紅之微商案(多層分銷),嗣因大陸市場政策改變快速,多層銷因而結束,微商銷售無法順利執行,持續虧損,資金不足支應房租、產品生產等支出,鄭執行長復提出辭呈,無人可營運,最後決定解散微商經營制度。興業銀行記錄所有資金往來,被告除投入資金人民幣500,000元外,尚有支出薪資未列 入公司帳,被告始為最大損失者。投資必有風險,原告於投資前應審慎考慮清楚其能承擔風險,而非虧錢即歸咎於他人;原告投入之資金均用於事業之發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其於107年10月12日匯款人民幣90,000元至被告設 於興業銀行蓮富支行之帳戶,復於107年10月23日交付人民 幣10,000元與被告,合計人民幣100,000元等情,業據提出 興業銀行借記卡交易明細、兩造間之微信對話紀錄及電子轉帳紀錄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至原告主張被告負有返還前開投資款項之責,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之原告,係因自己之 行為致造成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因該財產變動本於無法律上原因之消極事實舉證困難所生之危險自應歸諸原告,始得謂平。是以原告對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先負舉證責任,亦即原告必須證明其與被告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且被告因其給付而受有利益以及被告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為足。又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99年度台上字第100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其交付被告人民幣100,000元作為投資美格 威公司之投資款,然兩造並未成立投資契約,原告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前開投資款,然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自應就不當得利請求權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包括原告係欠缺給付目的而為給付,被告受領該筆款項無法律上之原因等節負舉證之責。觀諸被告提出之美格威股東群於107年7月27日之對話紀錄內容略以:「林家『知行合一』: ⒈台灣人必須從境外打美金入公司資本金帳戶。⒉現在如果要 打款入公司戶必須註明是『借款』。⒊公司股東結構尚未變更 所以是否要把錢打到公司帳戶呢?⒋大陸自然人是沒法跟台灣自然人合資成立公司,必須要以法人身分投資,所以要申請一家公司,以這家公司投資才可以,如此會比較複雜,會計公司建議找其他股東代持,雙方簽代持協議比較方便」、「被告:(興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各位親愛的 夥伴,改匯這帳號」、「林家『知行合一』:興業銀行蓮富支 行」、「鄭:合作夥伴請於7/30錢匯入這個帳號,留下轉帳記錄,保存好,在匯入帳戶時請註明借資已到帳,金額作為股份」、「洪百麒(即原告):如借貸要有借貸合同」,暨兩造間於107年10月12日微信對話紀錄:「原告:妳的興業銀 行帳號給我,我到廈門匯款」、「被告:銀行:興業銀行、蓮富支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戶名:紀玲玲」、「被告:轉帳9萬對?」、「原告:回去再拿1萬元給妳」、「原告:好,我再轉入興業銀行1萬」,可見原告所交付之前 開投資款係供運作美格威公司投資事業所用,被告僅係代收投資款,難認其受有何利益。準此,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前開投資款,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㈡另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債權人於有第226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 ,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亦有明定。查原告另主張美 格威公司註冊資本額僅10,000美元,為被告獨資所有,美格威公司因虧損而結束營運,被告客觀上已無可能將價值人民幣100,000元之股份交予原告,被告應屬民法第226條給付不能之情形,原告得依民法第256條規定解除兩造間之投資契 約,並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投資款,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本件有何可歸責於被告而給付不能之情事,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解除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投資款人民幣100,000元,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226條、第256條、第259條第1款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人民幣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4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施函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4 日書記官 吳昌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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