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0年度板簡字第16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10 月 12 日
- 法官呂安樂
- 法定代理人陳文智、陳瑞隆
- 原告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呂文中、高瑋澤、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10年度板簡字第1606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林鼎鈞 蔡明軒 林唯傑 被 告 呂文中 高瑋澤 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瑞隆 上列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盈誌 被 告 中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祥恩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江佳鴻 被 告 陳柏齡 邱芳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1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呂文中、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中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及江佳鴻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肆仟捌佰陸拾肆元,及被告呂文中、江佳鴻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八月三日起、被告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中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二十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呂文中、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中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及江佳鴻連帶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原為沈華養,原告於民國111年8月10日以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向本院陳報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陳瑞隆,並聲明承受訴訟,經查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呂文中及高瑋澤均為被告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公司)之職員,而被告江佳鴻則為被告中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陸公司)之職員。緣中華公司先於民國100 年5月18日與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東區工程處簽訂「環狀 線CF650區段標工程契約書」(下稱本案CF650區段標契約),承攬「環狀線CF650區段標工程」(下稱CF650區段標工程),復於107年9月29日與中陸公司簽訂「捷運環狀線CF650 區段標(土建)-CF650區段標107年年度AC路面維護及銑刨 加鋪及道路復舊工程」合約書及採購合約(下稱本案107年 度AC路面工程契約),將上開「捷運環狀線CF650區段標( 土建)-CF650區段標107年年度AC路面維護及銑刨加鋪及道 路復舊工程」發包予中陸公司。中陸公司於108年6月27日22時至翌(28)日6時許期間,施作「Y8車站景平路(秀朗路 至成功路口)道路AC銑刨加鋪及標線施工」工程(下稱本案工程),並指派被告江佳鴻為本案工程之現場施工負責人,負責督率施工、管理員工及器材,並應遵守本案CF650區段 標契約之約定及有關法令規定;中華公司則指派被告呂文中為本案工程之現場工程師,負責監督本案工程之施作。而被告呂文中、江佳鴻明知中華公司就本案工程事先向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第一區工程處(下稱北捷第一區工程處)土木第四工務所(下稱北捷土木第四工務所)申請之施工管制範圍,係「景平路往新店方向(秀朗路至成功路口)外側1車 道施工封閉,維持往新店方向2車道通行。施工區域使用三 角錐及連桿圍設,施工期間加派義交人員協助交通指揮。」,且自108年6月27日22時起,另一廠商即訴外人麒瑞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麒瑞公司)已在新北市中和區景平路往新店方向即秀朗路3段至成功路之路段(下稱本案路段)之內側及中線車道施工,倘再依原訂施工管制範圍所載,封閉本案路段外側車道施作本案工程,將導致本案路段往新店方向全線封閉,為維持車輛通行,須在本案路段之對向(三線道路段)設置調撥車道,其等亦均知悉如欲變更原訂施工管制範圍,需重新通報北捷土木第四工務所並取得核准,且當時之交通管制人員(以下簡稱交管人員)、交通錐、施工暨改道標誌及警告燈號等交通維持設備(下稱交維設備)之數量,均係基於上開原訂之施工管制範圍所準備,顯然不足以供設置調撥車道之用,倘若未補足設置調撥車道所需數量之交管人員及交維設備,極易導致交通事故之發生,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呂文中、江佳鴻竟均疏未注意及此,其中呂文中未向北捷土木第四工務所重新通報欲變更原訂施工管制範圍及取得核准,且遲未至本案工程施工現場確認交管人員、交維設備之數量及擺設情形,亦未通知不知情之中華公司工務所代理所長即訴外人詹紹良及本案工程工地主任即被告高瑋澤等相關上級主管,並要求被告江佳鴻補足設置調撥車道所需數量之交管人員及交維設備,或向中華公司鄰近之工務所請求協助,提供設置調撥車道所需數量之交管人員及交維設備,即於108年6月27日23時至24時之期間,當面指示被告江佳鴻將本案路段外側車道封閉施作本案工程,並在本案路段對向內側及中線車道設置調撥車道,被告江佳鴻則知悉本案工程之施工管制範圍,僅得封閉本案路段外側車道,需維持內側、中線車道通行,且當時之交維人員及交維設備之數量,顯然不足以供設置調撥車道之用,竟未否決而仍聽從被告呂文中之指示,封閉本案路段外側車道施作本案工程,並指示被告邱芳美在本案路段對向內側及中線車道設置調撥車道,而於新北市中和區景平路(新店往板橋方向)與成功路口前(四線道路段)之內側及中內車道以交通錐圍設漸變段,及於本案路段對向中線車道之右側白虛線沿路擺設交通錐,然交通錐之間未使用連桿串接,交維車輛亦未停在調撥車道出入口,亦未補足設置調撥車道所需數量之交管人員及交維設備。嗣訴外人朱宴樟於108年6月28日5時2分許,駕駛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普羅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沿新北市中和區景平路往板橋方向行駛,其於駕車經過景平路與成功路口後,被告邱芳美係身為站在該處之交管人員,本應注意站在有效維持交管之位置,方能看清楚雙向車輛來往以避免車禍之發生,竟疏未注意及此,未站在有效之位置,而未能防止訴外人朱宴樟駕駛車輛駛入,又被告陳柏齡亦身為交管人員,本同時應注意要立即與被告邱芳美進行交接,以站在有效交管位置以維持交通,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疏未注意及此,於交接期間仍坐在路中之分隔島休息,訴外人朱宴樟隨即駛入本案路段對向中線車道,再變換至內側車道,於駛近新北市中和區景平路與秀朗路口之際,適有訴外人周椰霖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景平路往新店方向行駛經過秀朗路口,甫駛入本案路段對向內側車道之調撥車道時,即因閃避不及而與朱宴樟所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系爭車輛經送廠維修,維修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40,587元(工資24,150元、零件 費用116,437元),業經原告按保險契約理賠完竣,並依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 之請求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 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40,5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付之遲延利息。 ㈡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認為經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報告結果及覆議結果皆認定訴外人朱宴樟無過失,且民事判決應不受刑事判決之拘束,仍主張認為訴外人朱宴樟無過失。 三、被告部分: ㈠被告呂文中、高瑋澤及中華公司則以:被告呂文中遭刑事判決判處2年6個月。另被告高瑋澤部分無罪。 ㈡被告陳柏齡、邱芳美則以:伊被判無罪。 ㈢被告江佳鴻及中陸公司則以:被告江佳鴻遭刑事判決判處1年 2個月。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27736、109年度偵字第44883號及109年度調偵字第840號檢察官起訴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暨事 故現場圖、估價單、發票、系爭車輛行照、駕駛執照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0年10月26日新北裁鑑字第11105293746號函暨所附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 號鑑定意見書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調閱系爭肇事資料,為被告等以前詞置辯,被告等並經本院以110年度交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判處:「呂文中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江佳鴻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朱宴樟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月。高瑋澤、邱芳美、陳柏齡均無罪。」,此有前揭判決附卷可稽,足徵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呂文中、江佳鴻具有過失等情明確。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查被告呂文中、江佳鴻因過失不法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呂文中、江佳鴻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本件被告呂文中、江佳鴻對原告有侵權行為,已如前述,被告呂文中、江佳鴻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呂文中、江佳鴻分別係被告中華公司及中陸公司之受僱人。原告主張被告中華公司及中陸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呂文中、江佳鴻之過失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亦屬有據。復依民法第196條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更換舊品,應予折舊)。經查,依系爭車輛之維修估價單上所載維修項目,核與該車所受損部位相符,堪認上開修復項目所須之費用140,587元(工資24,150元、零件費用116,437元),均屬必要修復費用無誤。次查,系爭車輛係於105年3月出廠(推定為15日),此有行車執照附卷可稽,至108年6月28日受損時,已使用3年3月又13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 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故以3年4月計,而零件費用116,437元,係以新品換舊品, 揆諸前述,應予折舊。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車輛耐用年數五年,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是以上開零件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修車零件費為25,656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此外,原告另支出修車之工資24,150元,無折舊問題,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修車費用,共計49,806元(計算式:25,656元+24,150元=49,806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應予駁回。 六、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固主張系爭原告承保車輛駕駛即訴外人朱宴樟依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報告結果及覆議結果,於本件車禍皆認定無過失云云;惟查,本件交通事故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0 年度交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認定:「訴外人朱宴樟於108年6 月28日5時2分許,駕駛系爭車輛沿新北市中和區景平路往板橋方向行駛,駛至景平路接近成功路口前,因內側及中內車道有以交通錐圍設「漸變段」而依循行駛於中外車道,於經過景平路與成功路口後,隨即駛入本案路段對向中線車道(右側白虛線有沿路擺設交通錐),再變換至內側車道,於駛近新北市中和區景平路與秀朗路口之際,與騎乘機車沿景平路(往新店方向)甫駛入本案路段對向內側車道之訴外人周椰霖發生碰撞等節,業據訴外人朱宴樟於警詢、偵查時供承不諱,並經新北地檢署檢察事務官勘驗本案貨車行車紀錄器檔案確認無誤,又被告江佳鴻於刑事審理程序時證稱:若只放三角錐,沒有放橫桿,還是看得出來那條是調撥車道,因為三角錐假如1至2米擺設1個的話,就像國道一樣,國道假 如做道路封閉施工,也沒辦法全部擺橫桿,但三角錐假如沿線一直擺過去,用路人就知道這個地方是車道,要做一個區隔動作等語;而訴外人詹紹良證稱:如果從新店過來的方向一定看得出來前面有調撥的狀況,才會在成功路口前有漸變,所以車輛過來的時候,我是駕駛,理論上我應該不會開到左邊內2車道,因為順著前面的漸變,我就會往外2走,因為我也會擔心可能內2有什麼問題,如果我是用路人,因為有 漸變段,會知道成功路那邊開始是調撥車道,我應該就會順著走外2等語;而訴外人張俊輝證稱:依照本案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成功路口前有漸變段,若我是用路人,順向開過來,可能會知道前面有調撥車道,因為圍起來就有指示方向等語;而訴外人羅威帝證稱:我看到前面有漸變段,會覺得應該有施工,甚至注意到前方可能會有調撥車道等語;另訴外人楊衍鈞證稱:一般來說,要做調撥,應該在路面用三角錐圍起來,做一個漸變段,有做漸變段,看到時,就應該知道前面可能會有調撥車道等語,而均依照其等身為駕車用路人之親身經驗,表示若見景平路(新店往板橋方向)接近成功路口前有以交通錐所圍設之漸變段,且本案路段對向中線車道右側白虛線沿路擺設交通錐,應會知悉前方可能有設置調撥車道等節,此觀被告邱芳美復證稱:於108年6月27日22時至隔日我下崗這段時間内,除了朱宴樟的車輛之外,我沒有看到其他車輛誤闖調撥車道,只有1輛從成功路要右轉景 平路的車輛,可能看到我揮指揮棒而差點誤闖,但從新店那邊過來的車輛,沒有誤闖調撥車道的情形,都是順著漸變段直走,沒有闖進調撥車道,也沒有快要闖進去的情況等語,亦明確表示除訴外人朱宴樟外,沿新北市中和區景平路往板橋方向行駛之車輛,均無誤闖調撥車道之情形,足認一般用路人駕車駛至景平路接近成功路口前,見內側及中內車道以交通錐圍設「漸變段」而依循行駛於中外車道,另前方即本案路段對向中線車道於右側白虛線亦沿路擺設交通錐,應可辨識本案路段對向內側及中線車道可能為調撥車道而繼續行駛外車道。系爭事故發生之經過,既為訴外人朱宴樟駕駛系爭車輛誤闖本案路段對向內側及中線車道之調撥車道,於駛近新北市中和區景平路與秀朗路口之際,不慎撞及沿景平路往新店方向甫駛入上開調撥車道之訴外人周椰霖,倘若訴外人朱宴樟於駕車駛至景平路接近成功路口前,見內側及中內車道以交通錐圍設「漸變段」而依循行駛於中外車道,另前方即本案路段對向中線車道於右側白虛線亦沿路擺設交通錐,即詳加注意車前狀況而繼續行駛外車道,當可避免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應無疑義。又訴外人朱宴樟先前曾合法考領駕駛執照,且自承其有大客車駕駛執照,平日負責駕駛貨車送貨,自當知悉且應確實遵守前揭道路交通安全之相關規定。再依照當時情形為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駕駛系爭車輛誤駛調撥車道,因而不慎與訴外人周椰霖發生碰撞,足認訴外人朱宴樟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確有違反前揭注意義務之過失。」在案,而本院亦同此認定。是本院審酌卷內資料,綜合雙方過失情節及相關事證,認被告呂文中、江佳鴻與系爭車輛駕駛即訴外人朱宴樟之過失程度分別為70%、30%,依過失相抵規定,被告呂文中、江佳鴻、中華公司及中陸公司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應減為34,864元(計算式:49,806元×70%=34,86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呂文中、江佳鴻、中華公司及中陸公司連帶給付34,8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呂文中及江佳鴻自110年8月3 日起、中華公司及中陸公司自110年7月2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暨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加予論述,附此敘明。 十、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書記官 魏賜琪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16,437×0.369=42,96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16,437-42,965=73,472 第2年折舊值 73,472×0.369=27,111 第2年折舊後價值 73,472-27,111=46,361 第3年折舊值 46,361×0.369=17,107 第3年折舊後價值 46,361-17,107=29,254 第4年折舊值 29,254×0.369×(4/12)=3,598 第4年折舊後價值 29,254-3,598=25,656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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