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板簡字第1632號
- 原告
- 林中陽
- 訴訟代理人
- 黃勝和律師
- 被告
- 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沈文斌
- 訴訟代理人
- 林淑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經查,原告主張堉舜國際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堉舜公司)與被告間之債權讓與契約不成立,被告不得以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暨約定書(下稱系爭契約)向原告催收帳款,然為被告所否認,顯然兩造就上開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於民國109年11月25日購買訴外人堉舜公司所經銷之英文教材,並填寫堉舜公司所提供之系爭契約,約定商品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31,000元,原告以信用卡給付第1期費用5,000元,餘額126,000元則分35期給付,每期給付3,600元。依系爭契約中間欄位所記載事項第一條:「申請人(即買方)(按即原告)以分期付款向以下特約商(即賣方)(即堉舜公司)購買本申請書所載商品,並同意此交易之權移轉遠信國際資融(股)公司(即被告)…,申請人之分期款項應繳付予受讓人,申請人於簽約時已充分了解,賣方已將請求支付分期價款之權利依本契約規定所得享受之其他一切權利及利益讓與受讓人或受讓人之指定人,同時授權遠信國際資融(股)公司管理帳務,不另為書面通知,又買方知悉本件為線上購物以實際交貨為交易之完成,不以受讓人持有為傳真影本對抗不能分期付款或否認交易。」,並附註:「*分期付款約定事項【遠信國際資融(股)公司保留申請核准與否的權利,若不核准所附資料恕不退還】」,因系爭契約之附註既約定被告保有申請分期付款核准與否之權利,堪認系爭契約成立時,債權(下稱系爭買賣分期價金債權)是否讓與被告尚不確定,被告嗣後亦未通知堉舜公司其核准原告之分期付款,是堉舜公司與被告間就債權讓與契約之意思表示尚未達成合致,債權讓與契約既未成立,被告對原告126,000元之債權金額自不存在;縱堉舜公司業已將系爭買賣分期價金債權126,000元讓與被告,依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1438號判決及台灣高等法院94年度重上字第44號判決意旨,自111年1月2日起至112年11月2日止,系爭契約於該段期間內為未到期期數,債權金額計為82,800元(計算式:3,600元×23期=82,800元)應不存在。為此,爰依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及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判決:被告對原告之債權金額82,800元(起訴時主張126,000元,嗣於110年12月1日減縮)不存在一節,固據提出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影本為證,被告到庭則否認堉舜公司與被告間就債權讓與契約之意思表示尚未達成合致,債權讓與契約未成立,並就原告之請求,以:伊於原告向堉舜公司購買英文教材時,即於當下依系爭契約上原告所留之聯絡電話,經電話照會告知原告伊為堉舜公司配合之分期付款公司,且被告於受讓堉舜公司系爭買賣分期價金債權後,旋即依約寄送分期付款繳款通知單予原告,並臚列應繳款帳戶、帳號及金額等資訊,再次向原告敘明被告受讓債權之情事,嗣原告亦如期繳納前揭款項等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系爭買賣分期價金債權是否經堉舜公司讓與被告?被告得否行使權利?
三、按債權,除依其性質、當事人特約不得讓與,或禁止扣押者外,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其為當事人約定不得讓與之特約者,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94條、第297條第1項分別著有規定。又債權之讓與,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之規定,雖須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始生效力,但不以債務人之承諾為必要,而讓與之通知,為通知債權讓與事實之行為,原得以言詞或文書為之,不需何等之方式,故讓與人與受讓人間成立債權讓與契約時,債權即移轉於受讓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如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即生債權移轉之效力(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626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經查:
(一)本件原告與堉舜公司簽訂系爭契約,約定以分期付款之方式購買英文教材,系爭契約第1條已明定:「申請人(即買方)以分期付款向下特約商(即賣方)購買本申請書所載之商品,並同意此交易之權移轉遠信國際資融(股)公司…,申請人之分期款項應繳付予受讓人,申請人於簽約時已充分了解,賣方已將請求支付分期價款之權利依本契約規定所得享受之其他一切權利及利益讓予受讓人或受讓人之指定人,同時授權遠信國際資融(股)公司管理帳務,不另為書面通知,又買方知悉本件為線上購物以實際交貨為交易之完成,不以受讓人持有為傳真影本對抗不能分期付款或否認交易」等語,堪認於系爭契約簽訂時,出賣人即債權讓與人即堉舜公司與原告約定「系爭買賣分期價金債權讓與被告且不另為書面通知」。
(二)堉舜公司與被告於107年2月23日簽訂應受帳款受讓合約書,約定被告對堉舜公司之應收帳款是否收買具有決定權,而原告於109年11月25日簽訂系爭契約後堉舜公司即通知被告,被告亦於同日與原告進行電話照會後於同日核准收買系爭契約之應收帳款,並寄出冠有公司名稱之分期付款通知書通知原告分期期間、應繳日期及繳款方式,嗣原告自110年1月2日起,按月繳納3,600元,直至110年12月止等情,有被告提出之應收帳款受讓合約書影本、遠信國際資融商品分期准駁通知書、分期付款通知單及應受收帳款明細承電話照會錄音譯文在卷可憑,原告亦不否認其真正,更足以佐證堉舜公司與被告間就系爭契約債權讓與一事已達合致,被告亦已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甚明,否則,原告豈有按月繳納款項予被告之義務?
(三)從而,原告主張:堉舜公司與被告間就債權讓與契約之意思表示尚未達成合致,債權讓與契約並未成立云云,即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契約對原告之82,800元之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