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0年度板簡字第16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0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10年度板簡字第1661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訴訟代理人 廖健良 被 告 錦宥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錦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民國110年11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承保被告錦宥興業有限公司所有車號000-0000號車之汽車車體損失保險丙式。該車於民國109年11月14日10時 15分許,由被告所僱用之訴外人曹文豐駕駛,行經新北市○○區○道0號13公里400公尺南側向交流道處,因過失與訴外人溫宏志駕駛之牌照號碼AAC-2562號車發生碰撞,致上述兩車受有損害,本交通事R故業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 九公路警察大隊七堵分隊警員陳品儒處理在案。 (二)原告於受理被告錦宥興業有限公司之出險申請後,向警方查證確認上述車禍事故確為訴外人曹文豐過失所致,因訴外人曹文豐為被告錦宥興業有限公司之員工,屬汽車車體損失保險丙式條款第2條第1項第第2款第2目所稱之附加被保險人,故原告依保險契約之約定,於110年1月29日賠付汽車車體損失保險丙式之保險金新臺幣(下同)187,673 元予訴外人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BEE-9162號車承修廠商)。然原告賠付後,始知訴外人曹文豐於事故發生時係持僅能駕駛自動排檔車的普通小型車駕照(持照條件B)駕駛手動排檔之BEE-9162號車,故有未依駕駛執照之持照條件規定駕車之情事。 (三)依被告與原告所約定之汽車保險共同條款第9條之不保事 項規定:「因下列事項所致之賠償責任或被保險汽車毀損滅失,本公司不負賠償之責:……五、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21之1條規定,駕駛被保險汽車所致者 。」綜上,今訴外人曹文豐持僅能駕駛自動排檔排車的持照條件B之普通小型車駕照而駕駛BEE-9162號手動排檔車 時,即屬違反交通部所發駕照持照條件之駕駛行為,而有違反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規定之情事,原告依保險契約即無賠付之義務。 (四)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及第182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7,673元,及自本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按因清償債務而為給付,於給付時明知無給付之義務者,不得請求返還,固為民法第180條第3款所明定,惟該條款所謂明知無給付之義務,係指原無債務而直接及確定之故意認為有債務而為給付者而言。至於原無債務而誤以為有債務者,縱其誤認係出於過失或重大過失,亦非明知而非債清償,仍無該條款之適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 190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89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180條第3款之立法理由略謂:「此係因清償債務人在給付時既明知無給付義務而為給付,故為給付者,可推定其有意拋棄其之給付之返還請求權,故不得請求返還」,由此可知,所謂「給付時明知無給付之義務」,係以債務人主觀上直接及確定之故意知悉無給付義務,卻仍為給付,此時即不得請求返還。本件原告一開始漏未審查被告駕駛持照條件而予以賠付,賠付後,始發現被告車輛駕駛曹文豐於事故發生時係持僅能駕駛自動排檔車的普通小型車駕照(持照條件B)駕駛手動排檔之BEE-9162號車,有未依駕駛執照之持照條件規定駕車之情事,因此,原告雖以清償債務之意思而為給付,惟於給付時,係誤認有給付義務,尚非明知而非債清償,且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原告已清楚知悉,無法證明原告必如被告所述,至多僅能認為原告係出於過失或重大過失,揆諸上開說明,自無民法第180條第3款之適用,被告此部分所辯,並不足採。 2、被告車輛進廠維修之修繕項目及估價金額皆有經被告公司員工曹文豐確認並簽名於匯豐汽車估價單上,顯見被告公司已明確知悉並同意被告車輛之修繕項目及維修金額,原告自無被告所稱之未經被告同意,即逕為高額修繕費用之指示及付款,被告此部分抗辯並無理由。原告與匯豐汽車間並無利害關係存在,原告賠付車輛修繕費用乃係為履行與被告間所定之保險契約,非為使匯豐汽車獲利,且原告亦有對車輛維修項目及金額進行刪減,未完全同意依匯豐汽車於估價單所列之維修項目及金額給付,若原告欲使匯豐汽車獲利,為何還要花費人力、時間指派技術人員去現場勘車並與車廠議價,直接依匯豐汽車估價單所列之項目及金額賠付即可,被告抗辯顯屬無據。 3、迄今都尚未理賠,原因是我們後來發現被告駕駛有駕照不符的情事,但是110年1月26日才知情,在110年1月28日有到被告公司說我們無法理賠給被告,但匯豐汽車修車廠已經把車修好,發票也開好了,他是善意的第三人,110年1月28日那天是希望被告自己去給付這筆錢,但被告不願意。但是因為匯豐汽車已經送件來請款了,且車子也已經交付給被告了,我們依照慣例無法拒絕匯豐汽車,所以我們在110年1月29日將錢匯給匯豐汽車,想說後來再跟被告協商,但被告拒絕給付任何款項,所以我們只好起訴。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自承給付本件金額係基於依保險契約所訂給付保險金義務之意思,惟原告於給付本件請求金額時,明知無給付之義務,仍為給付,不得向被告請求返還: 1、按給付,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請求返還:三、因清償債務而為給付,於給付時明知無給付之義務者。民法第180條第3款定有明文。 2、經查,原告公司為專業保險公司,相關資料在原告公司給付本件請求金額予訴外人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豐公司)前,均已交付原告公司審核通過,原告公司自已知悉本件是否屬不保事項,原告公司明知無給付義務,仍予給付款項,自難於事後再諉稱其有不知悉之情形,原告公司所述實無可採。 3、次查,本件交通事故,除被告公司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受損外,另造成訴外人溫宏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受損,處理後續修繕事宜期間,原告公司審核本件事故之資料後,原告公司即告知被告公司,因本件事故係被告公司之駕駛未持有手排車駕照而駕駛手排車,原告公司不予理賠,故原告公司不予處理造成訴外人溫宏志上開車輛受損理賠事宜,最終由被告公司自行處理及賠償,顯見原告公司早已知悉本件其所據稱之「不保事項」,原告公司稱本件係給付理賠後始發現,實為臨訟杜撰之詞,無從採信。 4、綜上,依民法上開規定,原告公司就本件請求金額,明知無給付之義務,仍為給付,不得請求返還。 (二)退步言之,本件原告公司為專業保險公司,其對於保險理賠金之給付條件本有審核之義務,原告因其內部問題或其他因素,就本件自行應允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為高額之修繕費用,均未徵求被告同意,其後原告再以其不願理賠為由,向被告請求該高額費用,顯無理由,更有圖利他人之嫌: 1、經查,原告公司本件明知有其所稱之不保事項,對於訴外人溫宏志之車損,明確拒絕理賠,惟對於本件車輛之修繕仍為給付,自有可能係因原告公司內部問題,而在明知無給付義務之情形下,仍為給付,自不應事後向被告公司請求高額費用。 2、再者,市場上汽車修繕之費用,於不同修車廠及修繕方式、項目、零件之差異下,價差甚大,本件修繕係由原告公司人員自行至匯豐公司進行勘查及估價,並同意修繕項目及金額,未經被告公司同意,即逕為高額修繕費用之指示及付款,自無由以其指示匯豐公司修繕之高額費用,逕行要求被告公司給付全數高額費用予原告公司。 3、況查,上述訴外人溫宏志之車損修繕,初步估價修繕費用高達40餘萬元,惟因原告公司告知被告公司不予處理本件修繕理賠,被告公司協調溫宏志車輛之原廠後,最終僅以20餘萬元完成修繕,顯見,原告公司所同意之匯豐公司修繕費用、項目等是否過高,實有疑義。 4、又原告公司人員在明知不予理賠之情形下,卻欲使第三人或匯豐公司獲得利益,而逕行指示匯豐公司為高額修繕費用之維修,再向被告公司請求給付,原告公司人員之作法甚有疑義,原告公司縱認受有損害,亦係原告公司內部人員造成(觀諸估價單、結帳清單等文件,係蓋用原告訴訟代理人廖健良之章,起訴狀所檢附之統一發票等文件,上載買受人為原告公司,),原告公司自應向其內部人員究責求償,無由要求被告公司給付全額之修繕費用。否則,往後何人敢投保保險,發生事故後,保險公司若不予處理也就罷了,被保險人自行處理給付的金額還較為低廉,更遑論本件保險公司逕行處理後,再向被保險人請求高額費用,則被保險人平時繳交高額保費後,事故後還要再付比自行處理還要更多之金額修繕自己的車輛,孰為事理之平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又因清償債務而為給付,於給付時明知無給付之義務者,不得請求返還;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0條第3款分別定 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公司汽車保險單、當事人登記聯單、新安東京海上產物自用汽車保險單條款、賠付明細、原告駕照、BEE-9162號車款式配備說明等件影本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於110年1月26日得知被告駕駛有駕照不符之情事,惟其因訴外人匯豐汽車已將車修好並已送交被告,且已送來發票請款,原告於110年1月28日至被告公司,告知被告因被告駕駛其駕照不符,無法理賠被告,希望被告自己去付這筆錢,但被告不同意,但因匯豐汽車是善意第三人,依照慣例,原告無法拒絕匯豐汽車,只好於110 年1月29日將錢匯給匯豐汽車,想說事後再與被告協商,但 被告拒絕,只好提起本件訴訟云云(詳見本院110年11月10 日言詞辯論筆錄)。是原告既於110年1月26日已知被告駕駛有駕照不符,本件其並無理賠義務之情事,其仍於110年1月29日將系爭汽車車體損失保險丙式之保險金187,673元賠付 匯豐汽車修車廠,本件原告自係於給付時明知無給付之義務,而仍為給付,依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0條第3款等規定 ,原告自不得向被告請求返還已賠付之保險金。是被告抗辯本件其並無返還所受領保險金之義務,堪可採信。 四、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87,6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 日書記官 陳佩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