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0年度板簡字第17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11 月 0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板簡字第1753號 原 告 陳琬琪 被 告 莊惠淑 訴訟代理人 黃俊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 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疇a伍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一一○年 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疇a貳佰元,其中新臺幣陸佰捌拾貳元由被告負 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怴B原告於民國108年4月7日10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新北市中和區立德街與立德街148巷路口,遭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A車)撞及(下稱系爭事故),因而受有右側肩膀挫傷、右側膝蓋挫傷、右手第1指撕裂傷及右手第2指指骨開放性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並於車禍發生後立即送往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開刀及治療,又被告於前揭時地A車,行進至本案發地點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以便隨時採 取必要安全措施,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時,車輛應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且依當時為日間、天氣晴朗、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於注意而未禮讓行駛於幹線道之原告先行,於閃光紅燈號誌之交岔路口貿然左轉彎行駛,進而撞及原告,為本件肇事原因。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芊B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97,955元,謹將請求之各損害賠償項目及數額析述如下: ■蚋暵譯O用共計6,225元: ぇ原告於事發後至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下稱雙和醫院)急診、後續門診進行右手第 2指指骨開放性骨折手術清創及鋼釘固定治療,支出之醫療費用計3,855元。 え原告至中和保源中醫診所進行右側肩膀挫傷、右側膝蓋挫傷之治療,支出之醫療費用計1,520元。 ぉ原告至孫國勝外科診所進行右手第2指清創及縫合手術,支 出之醫療費用計850元。 お綜上,原告之醫療費用損失合計為6,225元。 ■珙搋E交通費用5,180元: ぇ原告平日皆以系爭機車代步,然因本次交通事故致原告右手第1指撕裂傷、右手第2指開放性骨折,致無法依照通常駕駛方式旋轉機車油門及按壓煞車,故除至中和保源中醫診所治療得步行外,至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孫國勝外科診所均需搭乘計程車前往。 え自原告住處搭乘計程車至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之距離約 6公里,依大都會計程車網頁所提供之計算,每趟計程車資約185元,總計2,960元(計算式:185元x 8次x2 (往返)=2,960元)。 ぉ自原告住處搭乘計程車至孫國勝外科診所之距離約4.9公里 ,依大都會計程車網頁所提供之計算,每趟計程車資約185 元,總計2,220元(計算式:185元x6次x2 (往返)=2,220元)。 お綜上,原告支出之交通費共計5,180元(計算式:2,960元+ 2,220元=5,180元)。 ■悀ㄞ鄐u作之損失68,850元: ぇ原告於華南銀行之工作時間為每日9時至13時共4個小時,薪資為每日600元,原告於108年4月8日至6月12日(註:雙和 醫院最後一次回診)共有46天上班日、108年12月12日至12 月18日至孫國勝外科診所治療,共有5日上班日,工作損失 共計30,600元〔計算式:600元x (46日+5日)=30,600元〕 。 え除前開工作外,原告於華南銀行下班後會至訴外人即原告配偶林文祥所開設之聖卓宇有限公司(下稱聖卓宇公司)協助公司報價單據製作、業務資料整理登打及出納會計等工作,原告與聖卓宇有限公司間具有事實上雇傭關係,工作時間為每日14時至19時共5小時,亦因系爭事故致原告共有51日無 法工作,由於係協助配偶經營之公司,並無薪資收據,爰按勞動部所公布108年度最低基本工資每小時為150元計算,工作損失共計38,250元〔計算式:150元x5小時x51日=38,250 元〕。 ぉ綜上,原告之工作損失共計68,850元(計算式:30,600+38,250元=68,850元) ■郕諯姨Ⅳ儐■200,000元: 原告因工作關係,須以系爭機車代步。因系爭事故致受有系爭傷害,原告之右手食指受有前開傷勢,雖已將鋼釘拔出並完成所有治療,原告之食指仍已變形,縱使原告忍痛再次進行醫療美容外科手術,亦無法重回昔日樣貌,且原告終身皆須與扭曲變形之手指共處,致原告備感精神痛苦與壓力,為此,爰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200,000元。 ■炾]物損失17,700元: 系爭機車修復金額為6,900元,受損安全帽為106年於日本購入,金額為500,000日圓,依當時匯率相當於 10,800元,依提供相同安全帽市價計算,是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財物損失共17,700元(計算式:6,990元+10,800元= 17,700元)。 ■吽B綜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 297,9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本件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不爭執,惟被告已受有汽車強制責任險理賠10,025元,應予扣除,關於原告主張不能工作損失部分,並無相關請假證明可資證明,關於機車維修費用主張折舊及與有過失相抵,至安全帽部分,原告未能提出相關事證證明損失等語,資為抗辯。 三、不爭執事項: 原告就系爭事故已受領10,025元之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 四、得心證之理由: ■怴B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原告主張被告 2人就系爭事故具有過失,且其過失與系爭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孫國勝外科診所及中和保源中醫診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出具之費用收據、中和保源中醫診所開立之門診掛號費憑據、孫國勝外科診所門診收據、大都會計程車車資網頁試算圖、派遣執行人勞動契約、勞動部基本工資之制訂與調整經過之網頁晝面、機車修復報價單、安全帽毀損狀況照片、Arai SZ-RAM4CRUTCH LOW GP 3/4罩之比價網站價格、債權讓與證明書及行車執照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75頁;第87至89頁),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10年4月22日新北警中交字第1104637001號函暨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93至109頁),復為兩造不 爭執,應堪信屬實。至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損害賠償之數額,則為被告等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之事項厥為:■怴B被告應給付之損害賠償項目及數額為若干? ■芊B原告是否與有過失?■吽B計算與有過失及扣除強制險理 賠後,被告應給付之數額為若干?茲析述如下: ■怴B被告應給付之損害賠償項目及數額為若干? ■蚋敻禷O用6,225元部分: 原告此部分主張,業據提出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孫國勝外科診所及中和保源中醫診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明細,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認為真實。 ■狴瘜q費用5,180元部分: 原告此部分主張,業據提出大都會計程車車資網頁試算圖為憑,且本院審酌原告所受系爭傷害確有無法駕駛交通工具而有搭乘計程車就醫之必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故原告此部分主張,核認有據。 ■捄L法工作損失68,850元: ■M華南銀行部分:參諸雙和醫院之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23 頁),堪認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右手第 2指指骨開放性骨折,經醫師診斷後建議宜休養 2個月,而原告請求因系爭傷害無法工作之日數為51日,未逾 2個月,而原告主張該段期間在華南銀行任職,每日工作4小時薪資為600元,有派遣執行人勞動契約及基本工資列印資料可稽(見本院卷63至65頁),本院認原告請求因系爭事故無法至華南銀行工作損失薪資30,600元,核屬有據。 ■L聖卓宇公司部分: 被告另主張因系爭傷害而無法至其配偶林文祥經營之聖卓宇公司協助從事報價單製作、業務資料整理登打、出納會計等工作,固提出聖卓宇公司之在職證明書為憑(見本院卷第226頁),惟原告自承係至其配偶林文祥經營之該公司協助, 並無薪資收據,應認原告並未因處理上開事務而受領薪資,是原告縱因系爭傷害而有相當期間無法前往聖卓宇公司工作,亦難認其受有薪資之損失,原告請求因系爭傷害未能之聖卓宇公司之損失38,250元,即屬無據。 ■K綜上,原告得請求因系爭傷害無法至華南銀行工作之薪資損 失30,600元。 ■郋魖捏■修費用6,900元部分: 按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以修復費 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 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 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 分之536,又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 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額10分之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 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 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出廠日為99年12月(見本院卷第89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8年4月7日,已使用逾3年,據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載,系爭車輛零件費用為5,400元(見本院卷第71頁 ),則其折舊所剩之殘值為10分之1即540元(計算式:5,400元× 1/10=540元),加計工資1,500元,必要之修復費用應 為2,040元(計算式為:540元+1,500元=2,040元),是原告請求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為 2,040元,核屬有據;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浀w全帽毀損費用10,800元部分: 原告此部分主張,業據提出安全帽毀損狀況照片、Arai SZ-RAM4CRUTCHLOW GP 3/4罩之比價網站價格為證(見本院 卷第73至75頁)堪認原告所有之安全帽因系爭事故受有損害 ,惟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表示系爭安全帽係於106年間所購 買(見本院卷第235頁),是自應予折舊,本院依民事訴訟法 第222條第2項「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規定,審酌上開系爭安全帽損壞之程度、購買日期等一切情況,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安全帽部分以1,000元為合理。是原告就此部分請求於1,000元範圍內,尚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庥諯姨Ⅳ儐■20萬元部分: 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民法第195條第1項雖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之非財產上之損害,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分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傷害為右側肩膀挫傷、右側膝蓋挫傷、右手第1指撕裂傷及右手第2指指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因系爭傷害多次就醫、復健,造成生活上之不便利,並考量兩造財產所得資料,兼衡身分、家庭狀況、資力、加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60,000元為適當。 ■芮謅W,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數額,合計共105, 045元(計算式:6,225元+5,180元+30,600元+2,040元+1,000元+60,000元=105,045元)。 ■芊B原告是否與有過失?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580號判決)。本院審酌系爭事故肇事經過及原因力之強弱,被告駕駛A車,支線道(閃光紅燈之左轉彎) 車未暫停讓幹線道(閃光黃燈之直行)車先行;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閃光燈號誌口,未減速慢行,皆為肇事原因,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初步分析研判表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堪認系爭車輛駕駛人就系爭損害,亦與有過失,參以原告亦主張自己應負肇事3成責任(見本院卷第236頁)。綜上各情,本院認以酌減被告30%之過失責任為適當,據此折算被害人與有過失之比例後,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73,532元(計算式:105,045元×70%=73,53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吽B計算與有過失及扣除強制險理賠後,被告應給付之數額為若 干? 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本件發生損害後,業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0,025元,有原告提出之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可稽(見本院卷第228頁) ,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36頁),是依前揭規定 ,此部分自應視為被告已給付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而予以扣除。是原告所得請求之73,532元,扣除已領取之上開保險金10,025元,則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63,507元(計算式:73,532元-10,025元=63,507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所提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0年4月30日送達被告之受僱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13頁),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該狀送 達翌日即110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3, 507元,及自110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 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就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5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吳孟竹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200元 合 計 3,200元 其中 682元由 被告負擔,餘 由原告負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5 日書記官 呂亞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