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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110年度板簡字第1756號

返還牌照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李崇豪李崇豪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0年度板簡字第1756號

原告
飛騰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曉玲
訴訟代理人
關承洋
被告
李唯任(原名李宏男)

上列當事人間110年度板簡字第1756號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2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下午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通譯 吳家慶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車牌貳面及行車執照壹枚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107年8月2日簽訂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約定由被告使用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車輛牌照及行照,被告須依兩造上開契約規定,繳納管理服務費、各項稅款、保險費、規費等款項,如有交通違規罰款亦應由被告負擔,並由被告完成車輛年度定期檢驗等。詎被告自109年7月起至110年4月止,陸續積欠原告多項費用,累計積欠管理服務費新臺幣1萬元,且未依規定參加車輛定期檢驗,依兩造上開契約第19條第1款、第2款約定,原告得經書面催告後,依法終止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牌照、行照。原告已於110年4月16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為書面催告,被告仍置之不理。為此,爰依兩造契約約定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及存證信函等件影本(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21頁)為證。被告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實在。

三、從而,原告依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車牌兩面及行車執照一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   官 李崇豪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法 官 李崇豪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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