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0年度板簡字第17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09 日
- 當事人營養生活健康有限公司、魏佳音、台灣愛司盟股份有限公司、張文淵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板簡字第1780號 原 告 營養生活健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佳音 訴訟代理人 林威良 被 告 台灣愛司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文淵 訴訟代理人 李增華 何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111年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肆拾貳萬玖仟伍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被告公司於民國109年11月份,向原告公司購買各種健 康食品,共新台幣(下同)323,812元,於109年12月份,購買各種健康食品122,555元,二個月共計446,367元,被告公司有退貨金額為16,800元,故二個月實際貨款為429,567元。為此,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29,567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本案無民法第334條之適用,依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32 8號民事判決,「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 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相抵銷,固為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所明定。惟他方若於債務之存在有爭執者,即與前開抵銷條件不合,除得另案訴請返還外,無權主張抵銷」被告於109年1月初,向原告購買「菸鹼醯胺時光活力膠囊」(下稱活力膠囊),原告已如數交貨,被告迄今均未主張,原告究竟對被告負有何債務,換言之,雙方無上開債務存在之情形,自無抵銷可言。 ⒉活力膠囊含有菸鹼醯胺是合法的,依衛福部食品藥物管理署公布「食品添加物使用範圍及限量暨規格標準」中,「菸鹼醯胺為形態屬膠囊狀、錠狀且標示有每日食用限量之產品,在每日食用量中,其菸鹼素之總含量不得高於100mg N.E.」,為合法營養添加劑,故市面上販售之保健食品,也有含菸鹼醯胺。 ⒊就附件二表示意見:基於債權相對性,本案為兩造之買賣糾紛,與立萬利公司無關,依衛福部食藥署食品添加物使用範圍及限量暨規格標準表示,「菸鹼醯胺」如以補充菸鹼素為目的,應以添加物管理,顯然,亦屬合法營養添加劑,只是要加以管理,故才有原證十一其它公司販售,附件二為食藥署之函,非新北市政府之函。 ⒋就附件四表示意見:被告自承自友和貿易公司購買,則該產品是否來自原告公司,自有疑慮,被告又自承目前市場上,並無可檢驗NMN產品之機構,又提出附件四為其相關 企業之立萬利公司協助檢驗分析,這豈不是矛盾,足見,附件四之檢驗難謂正確、公正、公平、合理,又立萬利公司並非檢驗各種食品添加劑之機構,亦無政府機關之認證,如何能謂具有相當檢驗能力?故附件四之分析報告,對本案而言,不生效力,附件一、三、五,形式上不爭執,綜上,被告以活力膠囊之問題來抗辯,與本案之貨款請求,應屬二事件,不應混為一談。 ⒌原告向國外訂購系爭產品,製造廠商為美國ESMOND NATURA L INC.(詳被告提出附件一),原告依原製造廠ESMOND提供予原告之資料,向衛福部申請核准進口系爭產品銷售之書函,原告並無欺騙被告之情形,因原告也是自國外進口系爭產品,原告有向原製造廠ESMOND公司詢問,該公司也是表示系爭產品成份為菸鹼醯胺,並無被告所稱之煙酰胺單核苷酸。 ⒍被告所提出被證七,有二張瓶身圖片,第一張為有中文標示,成份含有菸鹼醯胺,第二張為英文標示,B-Nicotinamide Mononucleotide(NMN),第一張中文標示為原告自美國進口,在台灣販售之產品,第二張全部英文標示為國外電商,於國外向原廠進貨,在國外網路上販售之產品,今被告自網路上,截取國外電商自行販售之產品,指稱係原告在台灣販售之產品,顯然不實,更何況在國外的銷售為錠劑型狀(英文:TABLET),和原告在國內銷售的膠囊劑型狀(詳被告所提出被證七中文標示照片,有載明時光活力膠囊可證明),完全是不同的產品,又二者之成份亦不相同,中文標籤在台灣販售之成份,為「米粉、微晶纖維素、菸鹼醯胺」,英文標籤為國外電商販售,其成份為「B-Nicotinamide Mononucleotide(NMN)」,原告將附件一之產品,送至SGS檢測,提出測試報告,測試結果為 每一顆維生素B3(菸鹼醯胺),每公克含264.6毫克,且 原告向美國原廠詢問,原廠表示並無菸醯胺單核苷酸。又附件一標示NMN,那是商品名稱,不一定代表其所含之成 份,而在學理上NMN是維生素B3(菸鹼醯胺)之衍生物, 目前台灣市面上所販售相關產品,也有甚多是用NMN作為 商品名稱。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確於109年11月及12月向原告分別採購323.812元及122.555元之健康食品,扣除16,800元退貨金額後,實際貨 款為429,567元。惟被告於同年1月初已先向原告採購「菸鹼醯胺時光活力膠囊」產品一批,金額高達1,712,000元 ;詎料產品在開始銷售時,於4月中遭新北市政府衛生局 查核並告知:「該產品外包裝標示之成份含菸鹼醯胺(Nicotinamide),且廣告內容含有NMN (Nicotinamide Mononucleotide (全稱為“β-菸醯胺單核苷酸”,是一種自然存在 的生物活性核苷酸) ,其並未列於我國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之「食品添加物使用範圍及限量暨規格標準」中可添加之三種菸鹼素營養添加劑。」(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 署於110年2月2日回覆案外人立萬利創新股份有限公司之 信函),被告完全無法進行該產品之銷售行為。 (二)該產品交易當時,原告與被告公司的負責人與執行長為同組人馬,事發後,原告的態度讓被告高度懷疑該產品交易事涉利益輸送。被告多次以口頭、電子郵件及存證信函要求原告對以上問題及疑慮說明,但原告均拒不回答,至今仍未獲回覆,由於目前市場上並無可檢驗NMN產品之機構 ,被告遂尋求有相當檢驗能力之第三方立萬利公司之協助,提供該產品內容物之分析報告,分析報告結果顯示:該產品與購自「友和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代理進口之NMN標 準品比較後,該產品確實含有非食安法列示核准之添加劑-「β-菸鹼醯胺單核苷酸」被告雖與原告有上述爭議未解,但因雙方尚存商業上合作關係,故於109年1月至11月期間仍有多筆其他交易往來,被告在得不到原告確切及善意的回應下,只得據以主張民法第334條之抵銷權,藉以降 低被告之損失。 (三)原告於民事準備(二)狀第一點指稱:被告係於進入本案訴訟後,始於110年9月30日以存證信函稱產品有問題。經查,被告早於110年1月22日及110年6月17日分別以信函及存證信函,請求原告回覆NMN是否符合台灣法令規定之要求 ,然原告始終未能正視問題嚴重性,導致被告只能將系爭產品持續囤積於倉庫,無法進行銷售。 (四)原告於民事準備(二)狀第三點指稱:美國原廠ESMONDNATURALINC.(下稱原廠ESMOND)表示系爭產品成分為「菸鹼醯 」,並無「β-菸醯胺單核苷酸」(β-NicotinamideMononuc leotide-NMN)成分經查,原廠ESMOND官網所販售NMN產品 包裝與系爭產品同樣都打上NMN字樣,差異只在系爭產品 是以小寫nmn顯示再查,原廠ESMOND官網所販售NMN產品成分標示為「β-NicotinamideMononucleotide-NMN」(即「菸醯胺單核苷酸」),而系爭產品成分標示則為「菸鹼醯 胺」,如系爭產品無「nmn」成分,為何原告要在瓶身打 上「nmn」字樣?被告已將新北衛生局查核結果及衛福部 食藥署公文轉達原告,並屢次請求原告就此回覆,但至進入本案訴訟前,均未獲明確答覆,原告於民事準備(二)狀第四點指稱:已將系爭產品送驗;被告對於系爭產品成分含有「菸鹼醯胺」已不爭執,爭執點乃在於系爭產品中到底是否含有「β-菸醯鹼胺單核苷酸」NMN成分?期望原告送驗結果能釐清此爭點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於109年11月份,向原告公司購買各種健 康食品,共323,812元,於109年12月份,購買各種健康食品122,555元,二個月共計446,367元,被告公司有退貨金額為16,800元,故二個月實際貨款為429,567元之事實,業據其 提出出貨明細、存證信函及回執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就業已收受系爭貨品及尚有買賣價金429,567元尚未給付予原告之 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上開買賣價金,被告則以上開情詞置辯。 四、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固辯稱曾向原告採購「菸鹼醯胺時 光活力膠囊」產品一批(下稱系爭產品),金額高達1,712,000元,詎料系爭產品遭新北市政府衛生局查核並告知系爭 產品添加物並未列於我國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之「食品添加物使用範圍及限量暨規格標準」中可添加之三種菸鹼素營養添加劑。」導致被告完全無法進行該產品之銷售行為,被告只得據以主張民法第334條之抵銷權藉以降低被告之損失。 經查,被告主張系爭產品有我國禁止使用之食品添加物,致無法在我國市場販售而受有損害,並據此主張與原告之請求之貨款抵銷云云,業經原告否認其出售給被告系爭之「菸鹼醯胺時光活力膠囊」產品有被告主張之瑕疵存在,且依被告所提出之證據實尚無從認定原告出售給被告之系爭產品確有被告主張之瑕疵存在。次查,縱使原告出售給被告之系爭產品確有被告主張之瑕疵存在,然被告主張系爭產品有瑕疵而得向原告主張賠償之請求權基礎乃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或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且尚未經法院判決確定),與本件原告基於買賣契約請求給付貨款為不同種類之債權,則被告據此主張抵銷,於法亦屬不合,而不可採。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29,567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0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9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9 日書記官 陳佩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