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板簡字第1780號
- 原告
- 營養生活健康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魏佳音
- 訴訟代理人
- 林威良
- 被告
- 台灣愛司盟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文淵
- 訴訟代理人
- 李增華
何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9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正本主文欄中關於「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肆拾貳萬玖仟伍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玖仟伍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