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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10年度板簡字第1808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1 月 10 日

法官呂安樂

原告
巨茂科技印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茂介
被告
宏廣文化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丞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110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捌仟壹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日前陸續向原告訂購貨品,共積欠原告貨款總計金額為新台幣(下同)298,178元。原告曾派員向被告催討至今皆未獲回應,被告也未與原告有任何處理與說明。為此爰依兩造間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98,1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108年10月貨款之退票證明影本、108年11月貨款支票之退票證明、108年12月請款明細表3張、採購工作傳票18張暨貨款發票、109年1月請款明細表3張、採購工作傳票15張暨貨款發票、109年2月請款明細表1張、採購工作傳票2張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98,1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

法 官 呂安樂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佩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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