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0年度板簡字第18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11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10年度板簡字第1808號 原 告 巨茂科技印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茂介 被 告 宏廣文化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丞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110年10月20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捌仟壹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日前陸續向原告訂購貨品,共積欠原告貨款總計金額為新台幣(下同)298,178元。原告曾派 員向被告催討至今皆未獲回應,被告也未與原告有任何處理與說明。為此爰依兩造間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98,1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108年10月貨款之退票證明影本 、108年11月貨款支票之退票證明、108年12月請款明細表3 張、採購工作傳票18張暨貨款發票、109年1月請款明細表3 張、採購工作傳票15張暨貨款發票、109年2月請款明細表1 張、採購工作傳票2張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98,1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0月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書記官 陳佩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