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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事判決

110年度板簡字第1810號

給付報酬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李昭融

原告
鼎家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一文
被告
洪梅

洪三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洪梅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洪梅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洪梅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洪三進受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2人於民國110年4月26日共同委託原告購買位於新北市土城區明德段,案名為金城舞2-都心花園A07棟5樓及編號182號地下車位之預售屋(下稱系爭預售屋),並由被告洪三進簽署編號:026908買賣議價委託書(下稱第一份委託書),約定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050萬元含仲介費,復因訴外人即系爭預售屋屋主吳家慶將出售價格提高,故原告與被告洪三進合意將價金調整為1075萬元含仲介費,經被告洪三進以藍筆更改第一份委託書之價金,並在旁簽名。惟於110年5月1日被告洪三進與訴外人吳家慶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時,訴外人表示願減價為1050萬元,故被告洪梅於同日另與原告重新簽訂編號:026910買賣議價委託書(下稱系爭委託書),約定價金為1050萬元,被告洪梅則同意於完成讓渡手續時另行支付仲介費12萬元。嗣於110年6月26日訴外人吳家慶與被告洪梅簽立讓渡書,原告委託事務即已完成,然被告2人竟拒絕給付仲介費,經原告多次催討仍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565、570條及系爭委託書之約定,請求被告請求給付1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一節,業據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讓渡書影本及買賣議價委託書原本兩份等件為證,被告2人到庭雖不爭執委託原告購買系爭預售屋,惟被告洪三進辯稱:伊從未與原告合意將價錢調整為1075萬元含仲介費,第一份委託書上藍筆更改部分及簽名皆非真正,被告洪梅則以:伊非契約當事人,僅係出名人,伊僅於系爭委託書上簽名,其餘皆非伊所填載,系爭委託書上記載伊願付仲介費12萬元等語皆非真正云云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系爭委託書之契約當事人為何?委託書上之簽名是否為真正?何人有給付仲介費之義務?

三、按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又居間人,以契約因其報告或媒介而成立者為限,得請求報酬。民法第565條及第56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著有判決先例可資參照)。次按私文書應提出其原本。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2條第1項前段及第358條定有明文。又簽名應由本人自己所為係常態,由他人未經同意簽署為變態,故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應就此負舉證責任。經查:

(一)系爭預售屋原係訴外人吳家慶所有,經原告居間,被告洪三進於110年5月1日先簽立系爭買賣契約,總價1050萬元,被告洪梅於同日另與原告重新簽訂系爭委託書,約定價金為1050萬元,被告洪梅則同意於完成讓渡手續時另行支付仲介費12萬元,嗣被告洪梅於110年6月26日與訴外人吳家慶簽立權利讓渡書一節,為兩造所不爭。被告洪梅雖否認為系爭委託書之當事人,並以前詞置辯,然締約過程中多係被告2人一同前往洽談購屋事宜,因110年5月1日被告洪梅未攜帶證件及印章為由,由被告洪三進與訴外人吳家慶簽訂系爭買賣契約,被告洪梅再於同日簽立系爭委託書一節,業經原告自承在卷(參見本院110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洪梅亦未否認上情,且自承被告洪三進聽力不佳且不識字,故被告洪梅於本件締約過程中多有到場協助等語(參見所具答辯狀),可認本件締約過程中多由被告洪梅主導,被告洪梅既於系爭委託書之委託人(買方)處簽章,系爭預售屋既又係讓渡與被告洪梅,則本件預售屋權利買賣之實際委託人為被告洪梅一節,自堪認定。

(二)原告已於110年11月5日審理時提出系爭委託書原本並經被告洪梅確認其上簽名為真正(參見上揭筆錄),則依上開規定,應推定系爭委託書為真正,則被告洪梅就其所抗辯:系爭委託書上「買方支付服務費用壹拾貳萬元正洪梅」等簽署文字係偽造之變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任。惟被告洪梅並未提出證據以證明上情,故被告洪梅辯稱:系爭委託書上「同意給付仲介費12萬元正」之記載係遭偽造云云,礙難逕予採認,應認系爭委託書上之填載皆為真正,被告洪梅即應應系爭委託書之約定支付服務費用12萬元。

(三)至原告另主張被告洪三進亦為居間契約之當事人一節,則為被告洪三進所否認,依首揭說明,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原告雖以:被告洪三進簽署系爭買賣契約,且被告洪梅簽署讓渡書及系爭委託書以證明:被告洪三進亦為系爭居間契約之當事人,然細繹被告洪梅簽署之系爭委託書(見本院卷第12頁),已敘明係由原告「居間服務買賣議價不動產」之意旨,復被告洪梅於上承諾就系爭預售屋買賣支付仲介服務費12萬元,基此文意觀之,原告與被告洪梅間就系爭居間契約達成合致,縱其另為他人之居間人或有其他法律關係存在,亦祇內部之法律關係,對原告而言被告洪梅仍屬系爭委託書之相對人,被告洪梅當負有履行債務之義務。至原告併認被告洪三進亦為系爭居間契約當事人之一,惟被告洪三進充其量只係系爭買賣契約之名義買受人,要無積極事證可認其與原告間亦成立居間契約,是系爭居間契約之當事人僅有原告與被告洪梅,與被告洪三進無涉,故原告請求被告洪三進給付居間報酬,即屬無據。

四、綜上,本件預售屋權利買賣之實際委託人為被告洪梅,被告洪梅亦同意支付服務費用12萬元予原告,則本件原告依系爭委託書及居間仲介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洪梅給付1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請求被告洪三進給付之請求,難謂有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洪梅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洪梅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法 官 李昭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昱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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