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110年度板簡字第1811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0年度板簡字第1811號
- 原告
- 紳有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仁可
- 被告
- 黎振燕即崇銨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110年度板簡字第1811號給付租金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9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下午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通譯 吳家慶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肆仟玖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下同)108年8月至同年12月間向原告租用挖土機、大鋼牙、小山貓等機械,並已完成租用無誤,惟被告應給付之租金尚積欠新台幣(下同)383,250元未付,另應給付41,720元之維修費用亦不給付,合計積欠原告424,970元。原告雖屢為催索,被告竟一再藉詞推託,此有機械租賃憑單、帳款明細單即催告函等可證。為此,爰本於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語。
三、經查: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機械租賃憑單、帳款明細單、催告函、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經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二)從而,原告爰依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