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0年度板簡字第18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11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10年度板簡字第1825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瑞德 訴訟代理人 郭書瑞 謝子涵 被 告 劉耕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0年10月27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壹仟零伍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壹仟零伍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於民國108年7月5日上午12時45分許,行經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2段與永豐路口時 ,因行經交岔路口,未遵守燈光號誌之過失,撞擊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神同行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派員處理在案,被告對於此事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第191條之2分別定 有明文。系爭車輛經送修復,維修費用為新台幣(下同)109,198元(含工資46,178元、零件63,020元),業經原 告按保險契約理賠完峻,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 取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被告之請求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給付原告修復費 用109,1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付利息。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與原告保車駕駛即被保險人達成的和解僅就精神慰撫金部分,本件是請求車損,跟本件無關。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08年11月14日在土城分局已和訴外人費 凡達成和解,並給予賠償金。和解書內容第二項,同意乙方願撤回告訴,以息訟爭,並除接受前項賠償金外,不再要求任何損害賠償。綜上所訴,雙方已達成和解,和泰產物保險公司無求償之權利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發票、估價單、本件受損車輛之行照、駕照及車損照等件各乙份為證。經查,本件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因行經交岔路口,未遵守燈光號誌致碰撞原告承保系爭車輛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調閱系爭事故之調查卷宗核閱屬實,足認被告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認原告本件主張為可採。被告雖辯稱車禍當時,其已與系爭車輛駕駛人費凡達成和解,由被告賠償訴外人費凡15,000元等情,並提出和解書1份為證 ,然觀被告所提出之和解書所載,該和解之範圍僅及於刑事告訴部分,而不含車輛損害之部分,是原告自仍得向被告請求車輛損害部分。被告主張原告之損害賠償權利已因和解而消滅,原告不得再行主張等情,尚屬誤會。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定。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依系爭車輛維修清單上所載之維修項目,核與該車所受損部位相符,堪認上開修復項目所須之零件及工資共計109,198元(含工資46,178 元、零件63,020元),均屬必要修復費用無誤;又系爭車輛107年3月出廠(推定為3月15日),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 稽,至108年7月5日受損時已使用1年3月又20日,依「營利 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 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故以1年4月計,惟零件費用63,020元,係以新品換舊品,揆諸前述,應予折舊。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五年,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是以上開零件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修車零件費為34,875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此外,原告另支出修車工資46,178元,無折舊問題,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修車費用,共計81,053元(計算式:34,875元+46,178元=81,053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81,0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7月24日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付麗,應併予駁回。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書記官 陳佩瑩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63,020×0.369=23,25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63,020-23,254=39,766 第2年折舊值 39,766×0.369×(4/12)=4,891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9,766-4,891=34,87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