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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板簡字第1852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9 月 17 日

法官吳孟竹

原告
葉皓文

上列原告與被告時間到府汽車美容有限公司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00,347元,(計算式:執行債權本金:137,800元+計算至起訴時之執行債權利息總額60,603元+系爭另案訴訟費用 1,944元=200,34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抗告。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7  日

               法 官 吳孟竹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呂亞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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