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0年度板簡字第18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7 月 22 日
- 當事人詹程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板簡字第1883號 原 告 詹程傑 詹程翔 江月美 江祈論 法定代理人 李政隆 上 4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朱治國律師 被 告 陳丁銘 李宗益 訴訟代理人 何文雄律師 被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律師 被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訴訟代理人 郭登富律師 被 告 捷利合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文鴻 訴訟代理人 林志勇 上列當事人間過失致死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0年度審交重附民字 第3號)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陳丁銘、被告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捷利合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詹程傑新臺幣壹佰捌拾叄萬陸仟貳佰元,及被告陳丁銘自民國一一○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被告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一一○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被告捷利合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自民國一一一年三月十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陳丁銘、被告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捷利合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詹程翔新臺幣壹佰柒拾陸萬捌仟叁佰元,及被告陳丁銘自民國一一○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被告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一一○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被告捷利合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自民國一一一年三月十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陳丁銘、被告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捷利合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江月美新臺幣貳佰壹拾萬零伍佰捌拾捌元,及被告陳丁銘自民國一一○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被告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一一○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被告捷利合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自民國一一一年三月十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陳丁銘、被告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捷利合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江祈論新臺幣貳佰肆拾貳萬伍仟叁佰柒拾玖元,及被告陳丁銘自民國一一○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被告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一一○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被告捷利合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自民國一一一年三月十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伍萬零壹佰陸拾元,由被告陳丁銘、被告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捷利合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連帶負擔新臺幣捌萬叁仟壹佰捌拾捌元;由原告詹程傑負擔新臺幣貳萬陸仟玖佰貳拾柒元;由原告詹程翔負擔新臺幣壹萬玖仟柒佰零壹元;由原告江月美負擔新臺幣壹零貳佰伍拾伍元;由原告江祈論負擔新臺幣壹萬零捌拾玖元。 七、本判決第一項至第四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陳丁銘、被告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捷利合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新臺幣壹佰捌拾叄萬陸仟貳佰元為原告詹程傑預供擔保後;以新臺幣壹佰柒拾陸萬捌仟叁佰元為原告詹程翔預供擔保後;以新臺幣貳佰壹拾萬零伍佰捌拾捌元為原告江月美預供擔保後;以新臺幣貳佰肆拾貳萬伍仟叁佰柒拾玖元為原告江祈論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陳丁銘、李宗益、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雲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等人應連帶給付詹程傑新臺幣(下同)450萬2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下稱附民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陳丁銘、李宗益、和雲公司、中國銀 行應連帶給付詹程翔370萬715元,及自附民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陳丁銘、李宗益、和雲公司、中信銀行應連帶給付江月美310萬924元,及自附民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陳丁銘、李宗益、和雲公 司、中信銀行公司應連帶給付江祈論344萬3,616元,及自附民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附民卷第7頁 );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追加被告捷利合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捷利合公司,見本院卷㈠第281頁),核原告所 為之訴之變更,與原訴請求所主張之基礎事實同一,僅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證據資料亦得共通利用,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害人江寶慧(下稱江寶慧)於109年1月16日接獲中信銀行理財專員訊息,稱因江寶慧為VIP客戶,可獲免費機場接送 之服務,江寶慧遂將相關班機資訊回傳,中信銀行即安排去程機場接送事宜:指派和雲公司,再由和雲公司指派捷利合公司派遣至和雲公司擔任駕駛之陳丁銘負責接送至機場(下稱系爭接送服務),江寶慧與其子詹程傑遂於109年1月20日搭乘陳丁銘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前往桃園國際機場。惟同日11時7分,李宗益駕 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下稱A車),於南向52.9 公里處外側車道(下稱系爭路段),因未注意前車狀況且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先撞擊前方由薛元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貨車(下稱B車),薛元昉之小貨車再推撞前方由吳國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C車)(下稱A事故)後。李宗益卻疏於注意將A車停止於高速公路車道上,陳丁銘於駕驶時疏於留意車前狀況,未與前車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致使其所駕駛之系爭車輛在毫未減速之情形下,以每小時時速85公里之速度,追撞前方已生交通事故之A 車(下稱系爭事故),致詹程傑受有頭部外傷、左臉部擦傷、右側胸壁挫傷、右側上背部挫傷、雙側小腿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江寶慧則係創傷性腹主動脈剝離併後腹腔出血、創傷性休克,經送醫急救後於當日15時45分宣布急救無效而死亡(下稱系爭死亡)。 ㈡、中信銀行與江寶慧間成立機場接送服務之契約關係,中信銀行為提供機場接送服務之債務人,自應依債之本旨提供接送服務。嗣中信銀行委由和雲公司履行其契約義務,和雲公司再由捷利合公司派遣至和雲公司之陳丁銘履行機場接送服務,是和雲公司、陳丁銘均為中信銀行之使用人或履行輔助人,擴大中信銀行之經濟活動範圍,系爭事故核屬民法第227 條第2項因不完全給付而生之加害給付,中信銀行自應依民 法第224條、第227條第2項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又陳丁 銘係受僱於捷利合公司並派遣至和雲公司擔任機場接送駕駛,捷利合公司、和雲公司及中信銀行自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與陳丁銘負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91條之2前段、第194條、第227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前揭更正之聲明。 二、被告方面: ㈠、陳丁銘則以:原告求償金額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李宗益則以:依不起訴處分書、鑑定意見書,李宗益第1段肇 事行為,與系爭事故間難認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李宗益負損害賠償責任,應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㈢、中信銀行則以: 和雲公司經營小客車租賃業務,捷利合公司則經營人力仲介業務,捷利合公司指派陳丁銘執行和雲公司之運送業務,與中信銀行均無從屬性,和雲公司、捷利合公司均非中信銀行之受僱人。中信銀行之交通禮遇係為特定客戶清償運費,使該特定客戶得享受免費或以優惠價格享有接送之利益,則被告中信銀行至多於清償運費之限度內承受運費債權人(即和 雲公司)之權利,並不因此成為運送契約之運送義務人,更 無委由和雲公司為履行輔助人情況,原告就系爭事故依第227條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容有誤會等語置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假執行。 ㈣、和雲公司則以: 陳丁銘所駕駛系爭車輛外觀無任何和雲公司之貼紙或LOGO,無足判斷和雲公司為陳丁銘之僱用人,陳丁銘係受僱於捷利合公司,捷利合公司僅提供和雲公司「轉掛服務」,故陳丁銘與和雲公司間顯然欠缺勞動關係中經濟上從屬性之要素,陳丁銘與和雲公司間並未存有僱傭契約,系爭事故自應由捷利合公司負僱用人之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㈤、捷利合公司則以: 要派公司與派遣公司之特殊勞動關係,勞動契約固存在於派遣公司(即捷利合公司)與勞工(即陳丁銘)間,然實際上勞動契約發生之權利義務,則是存在於要派公司(即和雲公司)與陳丁銘間,本件陳丁銘固形式上受僱於捷利合公司,然實質上係受和雲公司之指揮監督,每次出勤均係直接至和雲公司報到,捷利合公司僅於每月月底依和雲公司提供之出勤紀錄及實際工作時間核發薪資,對陳丁銘之工作内容並無實際指揮監督之權限,自難以捷利合公司與陳丁銘間有勞動契約,即遽認捷利合公司為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之僱用人,捷利合與陳丁銘間並無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指揮監督關係,原告請求捷利合公司與陳丁銘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自無理由,縱認捷利合公司為被告陳丁銘之僱用人,捷利合公司亦已盡相當注意義務,且原告求償金額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假執行。 四、不爭執事項 ㈠、被繼承人江寶慧前於中信銀行設有存款帳戶,江寶慧依其與中信銀行契約約定而使用免費機場接送服務。 ㈡、江寶慧依系爭契約請求中信銀行提供免費機場接送服務,中信銀行遂委託和雲公司派員提供江寶慧機場接送服務。 ㈢、陳丁銘由捷利合公司派遣至和雲公司提供駕駛服務。 ㈣、和雲公司派遣陳丁銘於109年1月20日10時30分許駕車接送江寶慧、詹程傑前往桃園機場搭機,陳丁銘於該日駕駛和雲公司所有之系爭車輛而生系爭事故,陳丁銘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㈤、各原告均已就系爭事故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各50萬元,共領取200萬元(見本院卷㈠第375至377頁)。 五、本件爭點 ㈠、李宗益之駕駛行為與系爭事故間有無因果關係?有無過失?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⒈李宗益駕駛A車與系爭事故間有因果關係 查,李宗益駕駛之A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及B車引發A事 故,並將A車停放於系爭路段外側車道。陳丁銘駕駛系爭車 輛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及A車而生系爭事故,有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筆錄、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等件可稽(見本院卷㈠第35至40頁;第49至67頁;第77至105頁),若非李宗 益駕駛之A車於A事故停放於系爭路段,陳丁銘即不會撞及A 車而生系爭事故,是李宗益駕駛A車之行為與系爭事故間具 有因果關係。 ⒉李宗益就系爭事故無過失,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李宗益固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肇事引發A事故,然A事故發生,A車於停留現場等待後續處理過程中,陳丁銘駕駛系爭車 輛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及A車,李宗益於A事故後並再為其他駕駛行為,而係單純停放A車等待警方到場處理,參以A事故係於109年1月20日11時7分發生,A事故亦隨後於109年1月20日11時7分發生,系爭車輛緊接A車行經系爭路段,有卷行車紀錄器、監視攝影畫面翻拍照片可參(見本院卷㈠第77至79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相字第166號卷第40至48頁),A事故發生後數秒內陳丁銘即駕系爭車輛撞及A車而生系爭事故,李宗益將A車停等於系爭路段等待警方到場處裡過 程旋遭陳丁銘駕駛之系爭車輛撞及,難認李宗益就系爭事故有何過失。而系爭事故經肇事原因鑑定及覆議,就屬第2段 肇事之A事故,鑑定及覆議意見均認:㈠、陳丁銘駕駛租賃小 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為肇事原因;㈡、李宗益駕駛營業大貨車,無肇事因素,此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及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意見書可參(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2152號卷第96、97頁;109年度調偵字第2934號卷第7至11頁),足見李宗益就A事故發生後之系爭事故 ,客觀上並未違反交通規則,益徵李宗益就本件系爭事故並無違反注意義務而有過失,李宗益自無庸就系爭事故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中信銀行應否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債務不履行部分 按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依中信銀行與江寶慧間之契約,江寶慧自107年6月11日起成為中信銀行認可資格之財富管理客戶,得享中信銀行官網揭露財富管理會員專屬優惠,其中包括機場接送服務,係指中信銀行就客戶指定之機場接送需求,代向優惠合作廠商預約,並代為給付機場接送之基本運費,有中信銀行111年3月17日函暨所附資料可稽(見本院卷㈠第453至470頁)。本件江寶慧提出機場接送需求後,中信銀行業已代江寶慧預約系爭接送服務,使江寶慧就系爭接送服務無庸另行付費,堪認中信銀行已按債之本旨履行其與江寶慧間契約所約定,代為預約系爭接送服務及代付基本運費之義務,難認有何不完全給付之情。況中信銀行與和雲公司派遣執行系爭接送服務之陳丁銘間並無契約關係,亦無從就陳丁銘執行系爭接送服務進行監督、管理,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無可歸責情形,自無庸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 ⒉僱用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部分 本件中信銀行僅代江寶慧預約系爭接送服務,並令江寶慧免費使用系爭接送服務,中信銀行依江寶慧指示向中信銀行之合作廠商和雲公司預約系爭接送服務,使江寶慧免給付系爭接送服務之費用即已履行對江寶慧之契約義務,業如前述。則中信銀行向和雲公司預約完成並確認江寶慧免付基本運費後,即履行提供與江寶慧之預約機場接送服務,嗣乃由和雲公司指派陳丁銘實際提供系爭接送服務,且陳丁銘係受僱於捷利合公司,經捷利合公司派遣至和雲公司執行駕駛服務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參以中信銀行並未從事汽車租賃業務,且中信銀行官網就機場接送禮遇已載明優惠合作廠商為:和雲公司、肯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見本院卷㈠第469頁), 從外觀上已無從令人誤解為機場接送駕駛員之僱用人,中信銀行自無庸就系爭事故負僱用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和雲公司、捷利合公司就系爭事故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是僱用人侵權責任係以僱用關係之存在為前提,而就僱用關係此一要件,最高法院向來從寬解釋,認為民法第188 條之受僱人係以事實上之僱用關係為標準,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屬之;另從保護交易安全之角度出發,認如外觀上可判斷行為人駕駛車輛係屬他人所有,行為人之駕駛行為亦為該他人所能預見,且係有權駕駛,在客觀上似應認其係為該他人服勞務,而應使該他人負僱用人責任(最高法院於77年度台上字第665 號判決)。學說上亦贊同實務上從寬解釋僱用關係之解釋方法,認為民法第188 條之受僱人,係指客觀上被他人(僱用人)使用,從事一定勞務而受其監督,服從其指示之人,其特徵在於受僱用人之監督,納入其組織、服從其指示(見王澤鑑,特殊侵權行為法,95年7 月版,第118 至120 頁),是應以實質指揮監督關係之有無判斷是否屬於民法第188條之僱用人,合先敘 明。 ⒉和雲公司部分: 和雲公司派遣陳丁銘執行系爭接送服務,陳丁銘於該日駕駛和雲公司所有之系爭車輛而生系爭事故,陳丁銘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和雲公司既為實際派遣陳丁銘執行系爭接送服務之人,縱和雲公司與陳丁銘個個人間無勞務契約關係,然勞工即陳丁銘應受要派企業即和雲公司之指揮、監督,有陳丁銘與捷利合公司間之司機人力勞動派遣契約、和雲公司與捷利合公司所存短租附駕派遣服務契約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63至275頁),是陳丁銘係由和雲公司指派執行系爭接送服務,並受和雲公司指揮、監督,依前揭說明,和雲公司即為民法第188條之僱用人,和雲公 司未能舉證證明選任陳丁銘或監督其執行系爭接送服務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注意仍不免發生損害,即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與陳丁銘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⒊捷利合公司部分: ①本件請求未罹於消滅時效 系爭事故係於109年1月20日發生,原告於111年1月6日即以 民事陳述意見狀追加捷利合公司為被告,有蓋有本院收狀戳印之民事陳述意見狀可考(見本院卷㈠第277頁),原告在系 爭事故發生2年內即具狀追加捷利合公司為被告,未逾民法 第197條第2項之2年時效期間,原告就捷利合公司部分之請 求,未罹於消滅時效,捷利合公司所為時效抗辯委無可採,合先敘明。 ②陳丁銘係受捷利合公司僱用前往和雲公司執行駕駛業務,有陳丁銘與捷利合公司間之司機人力勞動派遣契約可參(見本院卷㈠第263至26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捷利合公司既未能舉證證明選任陳丁銘或監督其執行系爭接送服務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注意仍不免發生損害,自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與陳丁銘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㈣、損害賠償之項目及數額? ⒈詹程傑請求醫療費用部分: 詹程傑主張因系爭傷害而支出醫療費用200元,業據其提出 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105頁;第111頁),經核認無訛,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屬有據。 ⒉詹程傑就系爭傷害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民法第195條第1項雖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之非財產上之損害,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分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本院審酌詹程傑所受傷害為頭部外傷、左臉部擦傷、右側胸壁挫傷、右側上背部挫傷、雙側小腿挫傷等傷害等傷害,並兼衡兩造身分、家庭狀況、資力、加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詹程傑就系爭傷害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3萬6,000元為適當。 ⒊詹程翔請求殯葬費部分 ①得請求給付臺北市殯葬管理處(下稱殯葬處)之喪葬費用7萬 3,005元(下稱殯儀館規費) 詹程翔請求遺體處理及寄存費用6萬2,500元、助念室場地設施使用費及火化證照費825元、服務費及場地設施使用費9,680元,共計7萬3,005元(計算式:6萬2,500元+825元+9,680 元=7萬3,005元),業據其提出殯葬處其他收入憑單(見附民 卷第113至11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525、 526頁),堪認為必要之喪葬費用,此部分之請求,核屬有 據。 ②得請求給付南港葬儀服務社之喪葬費用18萬1,355元 詹程翔請求葬禮當天法師誦經費用9萬6,650元、殯葬禮儀服務費15萬7,710元部分,業據其提出南港葬儀服務社之法師 誦經項目單、殯葬禮儀服務合約收費表單暨收據為憑(見附民卷第119至121頁),並衡諸臺灣地區民間辦理喪葬事宜之風俗,除其中法師誦經項目單所列殯儀館規費7萬3,005元(見附民卷第119頁),與上揭本院核准請求給付殯葬處之殯 儀館規費總額相同,顯為重複請求,而應予扣除外,其餘喪禮當日支出之喪葬費用,徵諸一般社會常情,並未超出合理之範圍,且屬必要費用,是詹程翔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 費用,共計 18萬1,355元(計算式:9萬6605元-7萬3,005元 +15萬7,710元=18萬1,355元),應為可採;至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屬無據。 ③不得請求天地人間齋堂助念誦經費用31萬9,350元 詹程翔雖提出天地人間齋堂費用明細,然此部分為誦經相關費用,然詹程翔已委任南港葬儀服務社就江寶慧死亡進行往生誦經、頭七誦經及出殯當日誦經而支付誦經費用,有法師誦經項目單可稽(見附民卷第119頁),其復未舉證證明有 另向天地人間齋堂支出誦經相關費用費31萬9,350元之必要 ,此部分之請求,自難准許。 ④得請求殯葬禮儀服務費4,000元 此部分之請求,業據其提出萬安生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統一發票為證(見附民卷第125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㈠第526頁),此部分顯為江寶慧死亡時之殯葬禮儀服 務費用,核屬必要之喪葬費用,應予准許。 ⑤不得請求骨灰罈存放費用30萬元及骨灰罈費用25萬元 詹程翔就此部分之請求固提出財團法人台北市淨土宗善導寺(下稱善導寺)感謝狀影本2紙為據,然觀之該等感謝狀均 記載:捐獻隨喜功德,而未記載係給付骨灰罈費用或骨灰罈寄存費用等內容(見附民卷第127至129頁),經本院依詹程翔聲請函詢相關費用,善導寺函覆上開30萬元、25萬元為隨喜功德捐贈之功德金,該寺並無捐贈行情等內容,有善導寺111年4月19日函可參(見本院卷㈠第535頁),其復未舉證此 部分為必要喪葬費用之行情,此部分之請求,自難准許。 ⑥綜上,詹程翔就本件得請求之喪葬費用共計為25萬8,360元 (計算式:7萬3,005元+18萬1,355元+4,000元=25萬8,360元 ) ⒋江寶慧之母江月美請求撫養費部分 江月美為33年2月2日生,現居住於新北市,於訴外人江寶慧109年1月20日發生系爭死亡結果時,年75歲,已無工作能力,除江寶慧外,尚有4名子女,子女5人均已成年。依內政部109年新北市簡易生命表(女性),平均餘命統計結果,原 告之餘命為14.63年,參酌108年度新北市之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2,755元,又江寶慧之扶養義務為5分之1等情,則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60萬588元【計算方式為:(2萬2,755×131.00000000+(2萬2,755×0.56)×(132.00000000-000.00000000))÷5=60萬0,588.0000000000。其中131.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175月霍夫曼累計係數,132.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176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56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 月數之比例(14.63×12=175.56[去整數得0.56])。採四捨五 入,元以下進位】,江月美在此範圍內之請求,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⒌江寶慧之子江祈論請求撫養費部分 江祈論為 97年2月8日生,現居住於新北市,於江寶慧109年1月20日發生系爭死亡結果時,年11歲,無工作能力,除母 親江寶慧外,尚有父親李政隆。依內政部109年新北市簡易 生命表(女性),平均餘命統計結果,江寶慧之餘命為35.48年,是江祈論在20歲成年(117年2月8日)前均在江寶慧平均餘命期間,故江祈論得請求自江寶慧死亡時即109年1月20日起至江祈論滿20歲時即117年2月8日之扶養費,參酌108年度新北市之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2,755元,又江寶慧之扶養義務為2分之1等情,則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92萬5,379元【 計算方式為:(2萬2,755×80.896364+(2萬2,755×0.00000000)×(81.00000000-00.896364))÷2=92萬5,379.000000000。其中80.896364為月別單利(5/12)%第96月霍夫曼累計係數,81.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97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19/31=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江祈論在此範圍內之請求,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⒍原告就江寶慧死亡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查江月美為江寶慧之母,詹程傑、詹程翔、江祈論均為江寶慧之子,江寶慧因系爭事故不治死亡時年僅51歲,原告等4人所受精神上痛苦自屬甚鉅,原 告因而主張受有精神上之痛苦,並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等4人、陳丁銘之財產所得情形, 和雲公司、捷利合公司均為具相當資力之企業,及系爭事故發生過程、原告等人所受精神損害程度,及詹程傑於系爭事故時在場目睹江寶慧受傷而於當日身亡,所受刺激較大等一切情狀後,認詹程傑請求慰撫金220萬元;詹程翔、江月美 、江祈論各請求200萬元,實屬適當;至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過高。 ⒎綜上,本件各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如下: ①詹程傑:得就詹程傑受有系爭傷害部分請求醫療費用200元、 精神慰撫金3萬6,000元;得就江寶慧發生系爭死亡結果部分請求精神慰撫金220萬元,扣除詹程傑已領取之強制險理賠50萬元後,合計得請求之數額為:183萬6,200元(計算式:200元+3萬6,000元+220萬元-50萬元=183萬6,200元) ②詹程翔:得就就江寶慧發生系爭死亡結果部分請求喪葬費用2 5萬8,360元及精神慰撫金200萬元,扣除詹程翔已領取之強 制險理賠50萬元後,合計得請求之數額為:176萬8,300元( 計算式:25萬8,360元+200萬元-50萬元=176萬8,300元)。 ③江月美:得就就江寶慧發生系爭死亡結果部分請求扶養費60萬588元及精神慰撫金200萬元,扣除江月美已領取之強制險理賠50萬元後,合計得請求之數額為:210萬588元(計算式 :60萬588元+200萬元-50萬元=210萬588元)。 ④江祈論:得就就江寶慧發生系爭死亡結果部分請求扶養費60萬588元及精神慰撫金200萬元,扣除江祈論已領取之強制險理賠50萬元後,合計得請求之數額為:242萬5,379元(計算 式:92萬5,379元+200萬元-50萬元=242萬5,379元)。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附民起訴狀繕本分於110年1月20日、同年月25日、送達於陳丁銘、和雲公司;附民起訴狀繕本及民事陳述二狀繕本則於111年3月11日送達捷利合公司,有經陳丁銘簽收之附民起訴狀正本、本院送達證書可佐(見附民卷第5頁;第137頁;本院卷㈠第515頁),揆諸前揭說明,原 告自得請求陳丁銘、和雲公司、捷利合公司(下稱陳丁銘等3人)給付自該等狀送達翌日即陳丁銘自110年1月21日起; 和雲公司自110年1月26日起;捷利合公司自111年3月1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綜上所述,陳丁銘駕駛系爭車輛為注意車前狀況而生系爭事故,陳丁銘自應負侵權行損害賠償責任:和雲公司、捷利合公司分為實際指派系爭接送服務、陳丁銘勞動派遣契約之雇主,均為民法第188條之僱用人,自應依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則原告依侵權行法律關係請求: ㈠、陳丁銘等3人連帶給付詹程傑183萬6,200元,及陳丁銘自110年1月21日起;和雲公司自110年1月26日起;捷利合公司自111年3月1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陳丁銘等3人連帶給付詹程翔176萬8,300元,及陳丁銘自110年1月21日起;和雲公司自110年1月26日起;捷利合公司自111年3月1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陳丁銘等3人連帶給付江月美210萬588元,及陳丁銘自110年1 月21日起;和雲公司自110年1月26日起;捷利合公司自111 年3月1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㈣、陳丁銘等3人連帶給付江祈論242萬5,379元,及陳丁銘自110年1月21日起;和雲公司自110年1月26日起;捷利合公司自111年3月1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陳丁銘、和雲公司、捷利合公司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原告就敗訴部分聲請假執行,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至本件徵收之裁判費,係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至本院民事庭後,原告追加請求捷利合公司連帶給付損害賠償部分徵收,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吳孟竹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書記官 李庭君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5萬0,160元 備註:由陳丁銘等3人連帶負擔8萬3,188元,由詹程傑負擔2萬6,927元;詹程翔負擔1萬9,701元;江月美負擔1萬255元; 江祈論負擔1萬8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