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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板簡字第1906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0 月 04 日

法官施函妤

原告
王建智
訴訟代理人
謝秉錡律師

上列原告因被告許凱傑所犯過失傷害案件,對被告許凱傑、兆倉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楊展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第1項但書移送案件,應繳納訴訟費用,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許凱傑所涉過失傷害案件,固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審交易字第1036號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諭知有罪,惟被告兆倉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楊展維未經系爭刑事判決認定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且未經起訴,原告對被告兆倉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楊展維所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本不合法,惟為兼顧原告之程序利益、實體利益及紛爭一次解決之訴訟經濟,仍允原告繳納裁判費後,由民事法院審理(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民事裁定意見參照)。是以,原告訴請被告兆倉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楊展維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083,607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仍應補繳訴訟費用,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3,083,607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27,192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上開費用,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對被告兆倉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楊展維之訴,特此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4   日

              法 官 施函妤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吳昌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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