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0年度板簡字第19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29 日
- 當事人王建智、許凱傑、兆倉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楊展維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板簡字第1906號 原 告 王建智 訴訟代理人 謝秉錡律師 複 代理人 徐湘閔律師 被 告 許凱傑 被 告 兆倉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展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炫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0年度審交附民字 第36號),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9,573,335元,及被告許凱傑自民國 110年1月12日起、被告兆倉通運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110年5月1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7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573,335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被告許凱傑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0年5月11日提出刑事追加被告狀,追加被告兆倉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兆倉公司);復於111年2月16日提出民事訴之追加狀,變更 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3,604,103元,及其中13,083,607元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暨其中520,496元自民事訴之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同一侵權行為之基礎事實而為追加被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條,自可准許。 參、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許凱傑受僱於被告兆倉公司,於108年6月19日8時54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在新北市○○區○○ ○路000000號燈桿處路旁,準備倒車進入館前路車道時,本應注意倒車時後方有無其他車輛或行人,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倒車,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新 北市樹林區館前東路往八德街方向行駛,行經該處時,因煞閃不及,遭被告許凱傑所駕駛之上開營業用大貨車車尾撞擊,原告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硬膜上出血、左側橈骨頭後側半脫位、右側鎖骨骨幹移位閉鎖性骨折、右側性肋骨多發性閉鎖性骨折併肺挫傷、頸椎骨折及右側臂神經叢受損致右側上肢喪失機能等傷害。 ㈡原告因被告許凱傑上開過失行為受有如列之損害: ⒈醫療費用373,743元。 ⒉看護費用678,400元:原告因傷住院期間由親人看護及聘請看 護共計112日(計算式:24日+27日+32日+29日=112日),每日 照護費用以2,200元計算,共計246,400元(計算式:112日×2,200元=246,400元);原告出院後依醫囑尚需專人看護6個月 ,每日看護費用依強制險看護費用1,200元計算,共計216,000元(計算式:6個月×1,200元=216,000元);依亞東紀念醫院110年11月29日診斷證明書醫囑記載,原告宜再休養及看 護照顧6個月,每日看護費用依強制險看護費用1,200元計算,共計216,000元(計算式:6個月×1,200元=216,000元)。 ⒊不能工作損失2,954,336元:原告任職於新聿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新聿公司),依本件事故發生前1年即107年年度綜合所得稅薪資為1,107,870元,平均每月收入約92,323元,原 告自108年6月19日起即無法工作,迄至111年2月22日止,無法工作期間約為32個月,以每月92,323元計算,不能工作之損失共計2,954,336元。 ⒋勞動能力減損8,681,941元:原告已領取強制險失能給付第4級即740日,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61.7%,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規定勞工退休年齡為65歲,原告為63年6月14日生,自111年2月22日起至128年6月13日,勞動能力減損金額8,681,941元。 ⒌系爭機車修復費用44,750元(零件24,750元、工資20,000元)。 ⒍交通費用76,650元:原告因傷前往醫院就醫由家人使用自用車搭載,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不能加惠於加害人,原告住處前往亞東紀念醫院單程車資為570元、前往國立臺灣 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單程車資為815元、台 北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單程車資為995元、臺北榮 民總醫院(下稱臺北榮總)單程車資為1,260元,原告分別前 往亞東紀念醫院34次、臺大醫院2次、長庚醫院6次、臺北榮總9次,經核算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以計程車車資計算之交通 費用損失共計76,650元。 ⒎醫療用品費用9,239元:原告術後出院在家休養期間,需使用 藥膏、棉花棒照顧傷口,共支出9,239元。 ⒏手機修復費用暨保護貼及保護套損失15,044元:原告所有之手機、保護貼及保護套因本件事故受損,原告因而受有15,044元之損失。 ⒐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雙臂神經叢受 損及右臂喪失功能等傷害,且左臂肌力不足,又神經疼痛無藥可治,每日皆受神經疼痛甚鉅,日常生活所需部分需依靠他人協助,一般5歲小孩子都能夠完成之日常生活工作,皆 無法自行完成,現已領有中度殘障手冊,原告目前雙手喪失功能,已無任何工作效率可言,無法再回到原職務工作,實痛苦不堪,被告又始終閃避賠償問題,僅交由保險公司處理,原告迄今未獲賠償,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00,000 元。 ⒑上開金額共計14,834,103元,經扣除強制險請領金額1,230,0 00元,總計請求金額13,604,103元。 ㈢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95條、第1 9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3,604,103元,及其中13,083,607元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暨其中520,496元自民事訴之追加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要旨: ㈠對於本件事故肇因於被告許凱傑及被告兆倉公司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均不爭執。 ㈡原告主張請求金額部分,意見如列: ⒈醫療費用部分:沒有意見。 ⒉看護費用部分:應以診斷證明書所記載住院期間及出院後6個 月及每日看護費用1,200元計算;對於原告追加請求6個月看護費用沒有意見。 ⒊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對於原告主張因傷不能工作26個月暨追加請求不能工作損失期間無意見,然原告提出之107年度綜 合所得稅薪資扣繳憑單,應扣除非經常性薪資之工作獎金及年終獎金,且工作損失應以損害填補為原則,原告申請職災補償費用應予以扣除。 ⒋勞動能力減損部分:不爭執原告主張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61. 7%,然應以原告實際經常性薪資計算。 ⒌系爭機車修復費用部分:應依法計算折舊。 ⒍交通費用部分:應以實際收據為準。 ⒎醫療用品費用部分:診斷證明書並未記載營養品為必需品,無法認定此部分為醫療必要支出,不同意給付。 ⒏手機修復費用暨保護貼及保護套部分;原告僅提出報價資料,且求償金額係按全新品價格,並未實際修復支出,不符合損害修復原則,不同意給付。 ⒐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過高,考 量原告後續復原等狀況與雙方經濟能力等,認為應以700,000元為宜等語。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許凱傑受僱於被告兆倉公司,其於上開時、地駕駛前揭車輛,貿然倒車,致原告閃避不及而人車倒地,因此受有硬膜上出血、左側橈骨頭後側半脫位、右側鎖骨骨幹移位閉鎖性骨折、右側性肋骨多發性閉鎖性骨折併肺挫傷、頸椎骨折及右側臂神經叢受損致右側上肢喪失機能等傷害,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手機暨其保護套、保護貼亦因而受損等情,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暨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 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臺北榮總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門診醫療費用收據、長庚醫院醫療費用收據、世達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暨收據、聘雇照顧服務員費用收據、世貿機車大賣場估價單、聯強維修報價單、手機受損照片、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為證,且有本院109年度審交易字第1036號刑事判決、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在卷可稽,並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偵審卷宗,核閱屬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不法 侵害原告身體、健康及財產權之侵權行為事實,業經認定於前,從而,原告依前開規定,訴請被告連帶負賠償責任,洵屬有據,茲將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⒈醫療費用暨醫療用品費用部分: ⑴原告主張因被告許凱傑前開過失傷害行為,受有硬膜上出血、左側橈骨頭後側半脫位、右側鎖骨骨幹移位閉鎖性骨折、右側性肋骨多發性閉鎖性骨折併肺挫傷、頸椎骨折及右側臂神經叢受損致右側上肢喪失機能等傷害,而支出醫療費用373,443元乙節,並提出前揭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為證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醫療費用373,443元,即為可採。又原告民事訴之追加狀附表二醫療費 用部分固記載醫療費用共計373,743元,然原告於110年8月2日提出之刑事附帶民事準備㈠狀所載之醫療費用為360,535元 ,於111年2月15日提出民事訴之追加狀,理由敘明追加請求亞東紀念醫院醫療費用12,908元,以上合計373,443元,又 對照刑事附帶民事準備㈠狀所載臺北長庚醫療費用為2,190元 ,民事訴之追加狀附表二所載臺北長庚醫療費用則為2,490 元,而經核算原告提出之臺北長庚醫療費用單據之金額為2,190元,可見原告提出之民事訴之追加狀附表二記載臺北長 庚醫療費用2,490元逾300元部分,應係誤載,是以,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醫療費用逾373,443元部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⑵原告另主張其因被告許凱傑前開過失傷害行為,而受有支出醫療用品費用9,239元之損失,並提出電子發票證明聯、銷 貨明細資料及交易明細為據,被告雖抗辯其中營養補充品部分非屬必要之支出,然觀諸前開營養補充品銷貨明細之消費日期為108年6月26日、同年7月13日、同年7月17日,另稽諸亞東紀念醫院110年11月29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醫囑欄,可 見原告於108年6月20日住院,並於108年6月21日進行胸管置放引流手術,復於同年6月24日進行右鎖骨、肋骨固定及胸 腔鏡肺部分切除手術,則原告主張其於術後因進食困難,而有使用營養補充品必要,尚與常情無違,核屬必要,是以,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醫療用品費用9,239元,亦為可採。 ⒉看護費用部分: 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合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要旨參照)。原告主張其於亞東紀念醫院、臺北榮總住院期間,聘請看護暨委由親人看護共計112 日,於出院後需委由親人看護12個月,住院期間每日看護費用以2,200元計算、出院期間每日看護費用以1,200元計算,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看護費用678,400元(計算式:2,200元×112日+1,200元×12×30=678,400元),並提出亞東紀念醫院診 斷證明書、聘雇照顧服務員收據為憑,被告固不爭執原告於上開期間有由專人看護之必要,然辯稱原告住院期間之看護費用應以每日1,200元計算,惟原告於住院期間係以每日看 護費用2,200元聘僱看護照顧,此有原告提出之前開收據存 卷可考,該費用與國內目前一般僱請全日看護之人力費用相當,又衡酌原告於住院期間接受進行之右鎖骨、肋骨固定及胸腔鏡肺部份切除手術,可見原告傷勢嚴重,則其主張住院期間委由親屬看護部分亦應比照前開聘僱看護照顧之計算標準,堪認合理,是以,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看護費用678,400元,亦有理由。 ⒊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任職於新聿公司,依107年度綜合所得稅薪資總額 1,107,870元計算,平均每月收入約92,323元,其自108年6 月19日起至111年2月22日止,因傷不能工作32個月,而受有不能工作損失2,954,336元等情,固據提出前揭診斷證明書 及107年度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申報收執聯為憑,然被告抗 辯原告薪資應扣除工作獎金及年終獎金,而查年終獎金、年節獎金、工作獎金,係具有恩惠、勉勵性質之給與,並非工資,此觀諸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2 款、第3 款規定甚明,原告既未舉證不論任職情形,均得領取公司所發放之工作獎金、年終獎金暨年節獎金,則縱原告未因本件事故不能工作,亦非必然可領取上開獎金,蓋此尚繫於雇主是否有意願發放等諸多因素,不具客觀之確定性,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上開獎金有何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而為可得預期之利益,是以,原告主張其每月收入應加計前開獎金計算之,難謂有據。又觀諸原告提出之薪資表,可見原告於107年7月、9月、10月、11月、12月、108年4月未領取前 開獎金月份之平均薪資為68,513元【計算式:(71,314元+71 ,262元+71,262元+63,012元+63,012元+71,216元)÷6=68,513 元】,依此計算,堪認原告因傷不能工作之損失為2,192,416元(計算式:68,513元×32=2,192,416元),逾此之請求, 難謂有據。 ⑵至被告另辯稱原告申請勞保職災所受領之補償金應予扣抵云云,然按保險制度旨在保護被保險人,非為減輕損害事故加害人之責任。保險給付請求權之發生,係以訂有支付保險費之保險契約為基礎,與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出於同一原因。後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殊不因受領前者之保險給付而喪失(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174號裁判意旨參照),原告因本件事故受領職業傷病事故傷病給付乙情,有原告提出之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存卷可參,惟職業傷病給付部分因係投保勞工保險所得領取之金額,該項給付並非用以取代或代償侵權行為人之損害賠償,已如前述,被告抗辯應予扣除,顯屬無據。 ⒋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61.7%,並 提出臺大醫院110年4月9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為佐,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堪以採信。又原告係於63年6月14日生,依勞 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65歲為強制退休之年齡,原告計可工作至128年6月14日止,原告減少勞動能力期間即為111年2月23日至128年6月14日,以上共計17年3月22日,原 告請求一次給付,自應扣除中間利息,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6,442,722元【計算式:507,270×12.00000000+(507,270×0.0000 0000)×(13.00000000-00.00000000)=6,442,721.000000000。其中1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11/365=0.00000000)。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⒌系爭機車維修費用部分: 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經 查,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受損,其因而受有系爭車輛修復費用44,750元(零件24,750元、工資20,000元)之損失,業據提出世貿機車大賣場出具之估價單為佐,惟該修復費用之零件係以新品更換舊品,則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復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機器腳踏車其耐用年數為3年,並依同部訂定之「固定資產折 舊率表」規定,耐用年數3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 之536,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準此,系爭機車係於88年1月出廠,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在卷足憑,至本件事故發生之108年6月19日,系爭機車之實際使用年數已逾3年,故原告 就零件部分得請求之金額應以2,475元為限,加計無須折舊 之工資20,000元,原告所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系爭機車修復費用為22,475元(計算式:2,475元+20,000元=22,475元 )。 ⒍交通費用部分: ⑴按民法第193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以前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其因身體或健康受不法侵害,需前往醫療院所就診而支出交通費,係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親屬代為駕車接送,固係基於親情,但此親屬所付出之勞力及耗費之汽車燃料,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駕車接送時雖無現實交通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交通費之損害,得向被告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查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委請家人使用自用車搭載其前往亞東紀念醫院、臺大醫院、臺北榮總及長庚醫院就診,而受有交通費用之損失,雖未能提出相關憑據以資證明,惟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傷勢傷及腦部、右側上肢等部位,其右側鎖骨、右側肋骨、頸椎亦有骨折之情,堪認原告前往醫院門診,確有藉助交通工具通行之必要,又親屬照顧原告外出就醫所付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已如前述,原告主張應比照僱用職業司機駕駛之情形,請求被告賠償相當交通費用之損失,核屬有據。 ⑵原告主張其於108年6月19日至109年5月27日前往亞東紀念醫院就醫計34次、於110年3月12日至同年4月9日前往臺大醫院就醫計2次、於108年10月3日至109年8月13日前往長庚醫院 就醫計6次、於108年8月28日至109年7月14日前往臺北榮總 就醫計9次,原告住處前往亞東紀念醫院之單程計程車資為570元、前往臺大醫院之單程計程車資為815元、前往長庚醫 院之單程計程車資為995元、前往臺北榮總之單程計程車資 為1,260元等情,並提出前開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 大都會計程車車資試算表為憑,則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交通費用即為76,640元(計算式:570元×34×2+815元×2×2 +995元×6×2+1,260元×9×2=76,64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 難以憑採。 ⒎手機暨保護貼及保護套損失部分: 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損害賠償之訴,原告已證明受有損害,有客觀上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時,如仍強令原告舉證證明損害數額,非惟過苛,亦不符訴訟經濟之原則,爰增訂第2項, 規定此種情形,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以求公平,此有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明文暨其立法理由可參。原告主張其所有之手機暨保護貼、保護套因本件事故受損,並提出手機受損照片為證,爰審酌原告係於106年12月22日以15,044元之價格購買上開物品,此有原告提出之 購買證明可稽,可見上開物品皆非新品,衡情使用後已有折舊之情形,原告自不能請求被告以新品之價格賠償,而本件原告尚無法舉證其折舊後之金額,爰依民事訴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審酌該手機暨保護貼、保護套受損狀況、市場行情價格等一切情況,認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手機暨保護貼、保護套損失以8,000元計算為合理。 ⒏精神慰撫金部分: 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因被告許凱傑前開過失傷害 行為,而受有上開傷勢,其中右側上肢部分喪失機能已達刑法上重傷程度,目前仍需持續復健,原告復因本件事故領有中華民國中度身心障礙證明,堪認原告確因身體權、健康權受侵害而有精神上之痛苦,對其身心影響甚大,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洵屬有據。爰審酌原告擔任新聿公司專案經理、107年度綜合所得稅薪資 所得總額為1,107,870元;被告許凱傑前擔任貨車司機,目 前待業中等情,業經兩造陳述在卷,另參酌兩造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資力狀況,經綜合考量兩造之關係、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原告受傷程度、被告之侵權行為態樣暨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000,000元之非 財產上損害尚屬過高,應核減為1,000,000元為適當。 ⒐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共計10,803,335元(計算式:373,443元+9,239元+678,400元+2,192,416元+6,442,72 2元+22,475元+76,640元+8,000元+1,000,000元=10,803,335 元)。 ㈢末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渠等於受賠償請求時,自得扣除之。經查,本件原告業已受領強制保險金額為1,230,000元,此有原告提出 之存摺內頁明細存卷可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揆諸前揭規定,原告得請求之金額自應扣除強制險保險金。準此,原告於本件所尚得請求之金額即應為9,573,335元(計算式:10,803,335元-1,230,000元=9,573,335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9,573,335元,及被告許凱傑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月12日起、被告兆倉公司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5月1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部分,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毋庸另予准駁之表示。至原告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惟原告於本件移送民事庭後,追加被告兆倉公司,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規定,命 訴訟費用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施函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書記官 吳昌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