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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板簡字第1910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1 月 16 日

法官李昭融

原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J
訴訟代理人
徐振榮
被告
環宇環境事業有限公司
被告
清 算 人 江信義
被告
鄭源盛

      張洺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0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零玖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壹拾壹萬零玖佰伍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又解散之公司於清算之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及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公司法第113條規定有限公司解散、清算準用無限公司即同法第79條但書「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之規定。查被告環宇環境事業有限公司(下稱環宇公司)業於106年8月3日經臺北市政府以府產業商字第10657135100號函解散登記在案,且經股東同意選任江信義為清算人,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暨被告股東同意書乙份可佐,而該公司未向法院呈報清算人,亦有本院電話查詢紀錄可佐,依照前開法律規定,應認被告公司之法人人格尚未消滅,其仍有當事人能力,並以江信義為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又被告等人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環宇公司於民國94年2月16日邀同被告鄭源盛及張洺瑄(原名張金燕)等人為連帶保證人,向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下稱花蓮企銀)借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並與花蓮企銀間簽訂借款契約乙紙,借款期間自94年2月16日起至96年2月16日止,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息按年息12.88%計付;遲延給付時,除依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份,依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料被告環宇公司僅清償第20期本息(即本金489,045元及至95年10月15日之利息),尚欠本金110,955元及自95年10月16日起算之利息、暨自95年11月17日起算之違約金未為清償,被告鄭源盛及張洺瑄(原名張金燕)既擔任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約亦負連帶清償責任。原告於96年9月8日以合併方式概括承受花蓮企銀之資產負債及全部營業,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一節,業據提出金管會核准合併函、借款契約暨授信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臺北市政府110年8月4日府產業商字第11052008700號函、被告商業登記資料、被告等戶籍謄本及查詢清算電詢紀錄等件為證。被告經人合法通知,既均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之主張,可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人連帶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6  日

法 官 李昭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昱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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