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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110年度板簡字第195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4 月 09 日

法官施函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板簡字第195號

原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徐振榮
被告
正順展覽設計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洪志昌
被告
洪朱敏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82,942元,及自民國95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88%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5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正順展覽設計有限公司於民國93年7月22日邀同被告洪志昌、洪朱敏華為連帶保證人,向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蓮企銀)借款新臺幣(下同)700,000元,並簽訂借款契約,約定自93年7月22日起至98年7月22日止,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率按週年利率12.88%計算,若未依約清償本息,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如有1期未如期清償,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正順展覽設計有限公司迄至95年7月17日尚積欠借款本金482,842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花蓮企銀嗣於96年9月8日與原告合併,花蓮企銀為消滅銀行,原告為存續銀行,是原告已依法概括承受花蓮企銀之一切債權債務。惟上開債務屢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又被告洪志昌、洪朱敏華既為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債務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款契約暨授信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為證,核認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9 日

法 官 施函妤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吳昌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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