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0年度板簡字第20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7 月 27 日
- 當事人張國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10年度板簡字第2022號 原 告 張國煌 尤碧惠 陳澤平 李曉鈺 上列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熊健仲 被 告 涂河生 訴訟代理人 黃仕翰律師 呂紹宏律師 黃昱維律師 被 告 煒盛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祐瑋 訴訟代理人 詹豐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1年7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張國煌新臺幣參佰參拾壹萬陸仟肆佰伍拾參元,及被告涂河生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一月八日起、被告煒盛實業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一月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尤碧惠新臺幣貳佰柒拾參萬玖仟壹佰玖拾貳元,及被告涂河生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一月八日起、被告煒盛實業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一月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澤平新臺幣參佰玖拾玖萬捌仟壹佰壹拾參元,及被告涂河生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一月八日起、被告煒盛實業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一月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李曉鈺新臺幣貳佰柒拾肆萬參仟玖佰參拾肆元,及被告涂河生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一月八日起、被告煒盛實業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一月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二,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涂河生如以新臺幣參佰參拾壹萬陸仟肆佰伍拾參元為原告張國煌、以新臺幣貳佰柒拾參萬玖仟壹佰玖拾貳元為原告尤碧惠、以新臺幣參佰玖拾玖萬捌仟壹佰壹拾參元為原告陳澤平、以新臺幣貳佰柒拾肆萬參仟玖佰參拾肆元為原告李曉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張國煌新臺幣(下同)15,034,4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尤碧惠14,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陳澤平16,011,4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李曉鈺14,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㈤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嗣原告於民國110年5月11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張國煌14,756,7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尤碧惠13,900,4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澤平15,666,2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李曉鈺13,854,2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㈤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自應准許之。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被告涂河生以駕駛營業大貨車為業,並受僱於被告煒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煒盛公司)負責載運水泥等物品。被告涂河生於000年0月0日11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沿新北市板橋區環河西路4段由 華江二路往民生路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華江五路交岔路口時,其明知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遵守標誌並依指示行車,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狀況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未依上揭交岔路口禁止左轉標誌之指示,亦未注意來向被害人陳鑫及被害人張芳雯之車輛動態,即貿然於上揭交岔路口處左轉沿華江五路行駛,與被害人陳鑫及被害人張芳雯分別騎乘車牌號碼00-000號(下稱系爭機車A) 及LGK-0703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L)發生碰撞,被害人 陳鑫及被害人張芳雯因此摔落地面而受有全身多處外傷、創傷性休克之傷害,並當場死亡(下稱系爭事故)。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等規定,被告涂河生駕駛系爭車輛,因過失致生系爭車禍而致被害人張芳雯及陳鑫死亡之結果,揆諸上開規定,被告涂河生即應負賠償責任。另被告煒盛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與被告涂河生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張國煌、原告尤碧惠二人為張芳雯之雙親,原告陳澤平、原告李曉鈺二人則為陳鑫之雙親,原告等4人因處理張芳 雯及陳鑫之後事,為此支出喪葬費用及系爭機車A、L因系爭事故受損害之費用,原告等4人為張芳雯及陳鑫之直系血親 尊親屬,有受扶養權利,則應得請求將來扶養費,且因痛失子女所受精神上之痛苦,併請求精神慰撫金。茲將請求項目及金額列示如下: ⒈喪葬費用: 原告張國煌為此支出喪葬費用872,600元,另原告陳澤平為此支出喪葬費用1,721,300元。 ⒉系爭機車A、L因系爭事故受損害之費用: 系爭機車A及L皆為被害人陳鑫所有,系爭機車A於97年4月 出廠、以280,000元購入,修復成本為290,140元;系爭機 車L於100年8月出廠、以298,000元購入,修復成本為161,850元。 ⒊將來之扶養費費用: ⑴原告張國煌部分為1,222,327元 原告張國煌為張芳雯之父,62年12月5日生,育有長子即訴外人張宗翰、次子張宗霖及被害人張芳雯等三人,有受子 女扶養之權利,系爭事故於109年6月1日發生,而原告張國煌年滿65歲後有受扶養之權利,以109年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65歲男性平均餘命18.76歲,依109年度新北市平均每 人每月消費支出23,061元,被害人張芳雯應負擔1/3扶養費用即每月負擔7,687元(計算式:23,061/3≒7687),並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核計18.76年扶養費金額應為1,222,327元 【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 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1,222,327元【計算方式為:7,687×158.00000000+(7,687×0.00000000)×(159.00000000-000.00000000)=1,222,327.000000000。其中158.00000000 為月別單利(5/12)%第225月霍夫曼累計係數,159.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226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2/30=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⑵原告尤碧惠部分為1,400,484元 原告尤碧惠為張芳雯之母,64年8月3日生,育有長子即訴 外人張宗翰、次子張宗霖及被害人張芳雯等三人,有受子 女扶養之權利,系爭事故於109年6月1日發生,而原告尤碧惠年滿65歲後有受扶養之權利,以109年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65歲女性平均餘命22.70歲,依109年度新北市平均每 人每月消費支出23,061元,被害人張芳雯應負擔1/3扶養費用即每月負擔7,687元(計算式:23,061/3≒7687),並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核計22.70年扶養費金額應為1,400,484元 ,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 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1,400,484元【計算方式為:7,687×182.00000000+(7,687×0.00000000)×(182.00000000-000.00000000)=1,400,483.000000000。其中182.00000000 為月別單利(5/12)%第272月霍夫曼累計係數,182.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273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5/30=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⑶原告陳澤平部分為1,154,762元 原告陳澤平為陳鑫之父,43年2月24日生,育有被害人陳鑫 等三子,有受子女扶養之權利,系爭事故於109年6月1日發 生時,原告已66歲有受扶養之權利,以109年高雄市簡易生 命表,66歲男性平均餘命17.30歲,依109年度高雄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23,159元,被害人陳鑫應負擔1/3扶養費用 即每月負擔7,719元(計算式:23159/3≒7719),並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核計17.30年扶養費金額應為0000000元【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1,154,762元【計算方式為:7,719×149.00000000+(7,719×0.2)×(150.00000000-000.00000000)=1,154,761.00000000。其中149.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207月霍夫曼累計係數,150.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208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2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6/30=0.2)。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⑷原告李曉鈺部分為1,354,298元 原告李曉鈺為陳鑫之母,50年1月21日生,育有被害人陳鑫 等三子,有受子女扶養之權利,系爭事故於109年6月1日發 生,而原告於65歲後有受扶養之權利,以109年高雄市簡易 生命表,65歲女性平均餘命21.50歲,依109年度高雄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23,159元,被害人陳鑫應負擔1/3扶養費 用即每月負擔7,719元(計算式:23159/3≒7719),並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核計17.30年扶養費金額應為1,354,298元【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1,354,298元【計算方式為:7,719×175.00000000=1,354,298.0000000000。其中175.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258月霍夫曼累計係數。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⒋精神慰撫金: 本件被告涂河生刑事上訴意旨否認有何過失之犯行,未能深切反省自己之過錯,無法達到刑罰教化效果,而於二審遭判處二年六月,被告所答辯之言詞再次刺痛原告等人所受精神上之痛苦。是以,被告等上揭所為,已造成原告精神上莫大之痛苦。就此,原告爰依民法第194條規定向被告請求給付 精神慰撫金各12,500,000元。 ⒌因被害人張芳雯及陳鑫去世後,原告等於109年7月9日受有強 制責任險理賠共計4,000,000元,亦即,原告各領有1,000,000元之強制責任險理賠。 ㈢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張國煌14,756,7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尤碧惠13,900,4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澤平15,666,2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李曉鈺13,854,2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㈣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本件案發當時,被告涂河生為具有通常智識、心智正常且考領 有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之成年人,對於上開保護他人之法規 自難推諉不知,則被告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自應遵守上開 規定,不得違反而製造法律上所不容許之風險。又觀諸前揭 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 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足 見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再該路段肇事交岔路口,被告 之行車方向設有禁止左轉標誌,亦為被告所不否認。該禁止 左轉之標誌,乃係為維護對向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時之行車 安全而設,避免造成左轉彎車輛與對向車輛發生交通事故之 風險。然被告行經肇事交岔路口時,本應遵守該禁止左轉標 誌之指示行車,不得左轉,轉彎車也應該讓直行車先行,並 讓幹道車先行,復應注意車前狀況。詎被告竟為圖一時之便 ,未依標誌指示而貿然左轉,而製造對向行車至該交岔路口 時發生碰撞之法律所不容許之風險,導致被害人二人因此閃 避不及,而實現雙方車輛因此發生碰撞事故之結果,則被告 所為既製造了法律上所不容許之風險,而此種風險亦實現了 被害人二人之死亡結果。亦即,被告若未違規左轉,又轉彎 時能讓幹道車先行,即不可能造成被害人二人所騎乘之車輛 ,因此撞及被告所駕駛自用大貨車之結果。可見被告所製造 之法律上所不容許之風險,與被害人陳鑫及張芳雯之死亡結 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⒉再被告駕駛大貨車於閃紅號誌路口(禁止左轉)內,逕行左轉, 未注意右側來車,讓右側來車先行,導致事故之發生,違反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7款及道路 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2款、第74條第1 項第1款等規定,應負肇事主因,經臺灣高等法院委請國立澎湖科技大學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顯然被告涂河生之答辯 並無理由。 ⒊又被告涂河生無非僅將被害人之過失原因作為唯一考量,而置 被告自己之過失原因不論,但被告既未遵守相關行車規定, 被告之過失原因與被害人之過失原因,併合造成系爭事故之 發生,仍不能免除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責任,與造成被 害人二人死亡之相當因果關係。況且,不論被害人二人車速 超速多少,若被告不違規左轉製造法律上所不容許之風險, 則根本上不可能肇至系爭事故之發生,可見被告之過失與被 害人二人之死亡結果間,確實具有常態性關聯,亦有相當因 果關係。是上開鑑定報告之分析推論,乃係純就事故之發生 歸咎於單方面,而未考量法律上之注意義務與相當因關係之 判斷,自不足認定被告涂河生之答辯有理由。再按行為人對 於結果所造成之危險,如在具體個案上,基於自然科學之基 礎,依一般生活經驗法則,其危險已達相當之程度,且與個 別外在條件具有結合之必然性,客觀上足以造成法律所不容 許製造之危險結果之發生。亦即,法律上所不容許之行為與 該外在條件,事後以客觀立場觀察,如果對於結果之發生已 具有相當性及必然性,而非偶發事故,則該結果之發生,客 觀上自非無預見可能性。本件被告既然在禁止左轉之交岔路 口違規左轉,左轉彎及支線車又未讓直行車及幹道車先行, 因而製造法律上所不容許對向車輛發生碰撞之風險,而被告 違規左轉轉彎車及支線車未讓直行車及幹道車先行之行為, 依一般生活經驗法則,其所製造對向車輛行駛至該交岔路口 可能發生碰撞之危險,並非不可預見。若被告未違規左轉, 則縱使被害人二人嚴重違規超速,也不可能撞擊到被告所駕 駛之車輛,而此種因駕駛車輛違規左轉可能造成之危險,一 般人並非不可預見。 ⒋另關於被告抗辯喪葬費用部分,其中: ⑴原告張國煌部分: ①靈堂布板外排(大螢幕)及燈光地毯椅套24尺全套、費用60,000 元部分: 該部分由殯葬公司治喪項目規劃契約書內容可知,該等項目 為治喪內容所必要,並非增加排場而增設。除此之外,原告 張國煌及尤碧惠大可選擇該項目後,又在選擇靈堂鮮花山日 式菊雙層15尺(鮮花海另議)之項目,合併起來才算增加排場 。 ②骨灰罐(青玉)連刻字安金彩瓷像,費用120,000元部分: 該部分屬於增加有刻字等服務,金額應屬合理。 ③國樂團費用9,000元部分: 被告雖提出參考表,但並未考量廠商所提供之服務於參考價 格之差異。雖然原告並不富有,但白髮人送黑髮人有許多習 俗忌諱,處處都需他人處理,該費用實屬合理。 ④關於往生誦經或功德、費用38,000元,頭七旬誦經或功德、費 用38,000元,滿七旬誦經或功德、費用38,000元等項目: 被告雖提出參考表,但被告是否有考量服務內容,以及本件 屬於意外死亡,為枉死情形,為求符合習俗而需較長之誦經 時間,金額應屬合理。 ⑤靈厝品名、費用42,000元部分: 本件屬於意外死亡,依習俗被害人會先進入枉死城,該費用 可由「吉星紙藝店」所提供之枉死城2座可知。習俗必須將枉死 城打破,才能超渡被害人,並進入由殯喪公司所提供之靈厝 ,並由原告再提供必要之紙紮物品給日後居住在靈厝之被害 人使用。綜上,該費用並無重複請求。 ⑥庫錢(燒)108x150、費用16,200元(被害人張芳雯部分),庫錢( 燒)108x150、費用16,200元(被害人陳鑫部分): 本件由白髮人提供給子女往後再另一世界之費用,應屬合理 費用。 ⑦答禮小方巾、費用7,500元部分: 該部分係習俗中,參加人員離開時能攜帶該物品,並避掉傷 心帶來幸運,該費用實在不知有何非必要或不符合習俗。 ⑵原告陳澤平部分: ①一甲子生命記錄服務合約、費用19,000元部分: 該部分係紀錄整個儀式過程,該部分係留給原告四人最後之 懷念。另外被害人陳鑫、張芳雯二人已論及婚嫁,所以意以 該紀錄紀載二人冥婚儀式。綜上,該費用應屬合理且必要。 ②菊成鮮花店、木蘭鮮花店合計費用77,000元部分: 該部分如同前述原告張國煌及尤碧惠選擇螢幕等項目,並在 北部舉行告別式。而原告陳澤平及李曉鈺選擇鮮花方式布置 告別式場所,該費用均屬合理且必要。 ③庫錢合計部分,說明如下: 原告陳澤平及李曉鈺使用庫錢時機,有告別式前、告別式、 停棺期間、頭七、入塔及對年等時間,該部分有些因原告不 宜出面,所以原告將所有需要之紙錢,由廠商提供並一次付 清,然後需要時再拿出使用,所以才有該等費用。該費用應 屬必要且合理。 ④關於裕泰行壽衣及壽被、費用6,800元部分: 代墊部分屬於停棺期間使用,然要火化前仍須再淨身,而該 服飾就是再淨身使用。 ⑤吉發生命禮儀棺木禮儀服務、費用120,000元部分: 該費用屬於合理且必要。 ⑥關於餐費合計40,900元部分: 該部分確實是參加人員及工作人員之用餐費用,該費用因告 別式或告別式前之行為,有橫跨用餐時間,由原告提供,應 屬合理且必要。 ⑦吉園1F牌位、費用200,000元,吉園9F塔位(雙人尊爵區-6)、費用1,000,000元及吉園9F雙人管理費70,000元等部分: 關於該塔位係給被害人陳鑫、張芳雯二人使用,因此為雙人 塔位。該塔位價格符合南部地區塔位使用價格。 ⑧富成賓館房租、費用8600元部分: 被害人陳鑫生前居住高雄市、張芳雯生前居住新北市,而原 告等人希望被害人陳鑫、張芳雯能續前緣,故將塔位同放, 而款項就是被害人張芳雯之父母(即原告張國煌及尤碧惠)及 親友南下參加告別式及冥婚所居住之租費用。 ⑨蔡碧○估價單中手寫800元部分: 該部分係原告支出之飯錢。 ⑩關於手寫紀載280,000元,以及毛巾11,700元部分: 該部分是給禮儀公司辦理陳鑫告別式及入塔作業之禮儀公司 費用。至於毛巾等部分,因為參加告別式人員,出乎意料, 大學同學及高中同學等朋友參加,而臨時增加之費用。 三、被告則以: ㈠系爭事故發生路段即環河西路四段之速限為50公里/小時,然依系爭事故另案刑案卷附鑑定報告內容可知:若陳鑫騎乘之 機車以合法速度(50公里/小時(每秒13.88公尺))行駛, 其他條件不變,其可行之認知反應時間將增加為3.08秒(42.71/13.88)。若機車騎士所需之反應時間亦約為1.6秒(反應較慢之情況下),則機車於認知反應過程中,所行駛之距離 即約為22.21公尺(1.6x13.88),再採取緊急煞車反應行為 向前行駛13.1公尺(13.882/(2x9.8x0.75)),故B機車總行 駛距離為35.31公尺(22.21+13.1),明顯小於42.71公尺, 表示陳鑫騎乘之機車可緊急煞車停止於大貨車之前,兩車並 不會發生碰撞;另若張芳雯騎乘之機車以合法速度(50公里/小時(每秒13.88公尺))行駛,其他條件不變,其可行之認知反應時間將增加為4.09秒(56.71/13.88)。若機車騎士所需之反應時間亦約為1.6秒(反應較慢之情況下),則機車於認知反應過程中,所行駛之距離即約為22.21公尺(1.6x13.88),再採取緊急煞車反應行為向前行駛13.1公尺(13.882/(2x9.8x0.75)),故B機車總行駛距離為35.31公尺(22.21+13.1),明顯小於56.71公尺,尚有21.4公尺,表示張芳雯騎乘之機車可緊急煞車或大幅減速停止於大貨車之前,兩車並不 會發生碰撞,而被害人陳鑫於本件事發當時之平均行車速率 為96.43公里/小時;而被害人張芳雯於本件事發當時之平均 行車速率為89.44公里/小時,故被害人二人所駕駛機車皆有 明顯嚴重超速之情事,另由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交上訴字第71號刑事案件就系爭事故之行車紀錄器及監視器錄影畫面進 行勘驗,於系爭事故發生時(錄影畫面左下角時間為11:06 :30),被害人二人以外之後方其他未超速之汽、機車輛, 距離事故發生地點,估計應至少仍在130公尺以外,且自錄影畫面中於系爭事故發生時起(錄影畫面右下角時間為11:02 :30),至後方未超速之第一輛機車抵達事故發生地點為止 (錄影畫面右下角時間為11:02:43),期間相隔13秒,此 亦足以證明,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應為被害人二人超速之 行為所致,由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交上訴字第71號刑事案件卷附鑑定報告,被害人二人所駕駛之重機車頭,均係撞擊被 告涂河生所駕駛之水泥車右後側車身,可知被告涂河生所駕 駛之系爭車輛車頭幾已通過路口,被告涂河生當時之視野乃 面對華江五路口,客觀上應無法注意到被害人二人騎乘之機 車,然因被害人二人嚴重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而 被告涂河生因此猝而不及,甚而無法反應,始發生本件憾事 。可見被告涂河生行政違規左轉之行為,並非必然發生系爭 事故及被害人二人死亡之結果;又,被告涂河生就系爭事故 之發生、被害人二人超速之行為,應有不能預見且無充分反 應時間採取適當防避措施之情事,被告應無過失。依最高法 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43號判決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16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涂河生左轉之行為,僅屬行政上違規,通常並非必然發生交通事故及致人死、傷之結果 ;反之,依當時客觀條件,如被害人二人未超速,系爭事故 則必然不會發生,依前揭司法實務見解意旨,被告涂河生左 轉之行為,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及被害人二人死亡之結果, 應僅止於「條件關係」或「事實上因果關係」,而不具「相 當性」,兩者間並無常態性關聯,而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 等四人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應屬無 據。若認被告涂河生之左轉行為,與本件被害人死亡之結果 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涂河生有過失(假設語氣,被告 涂河生否認之),則被害人二人超速行駛之行為,亦為系爭 事故之肇事原因,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故原告 就相關損害之結果,實應百分之50之過失比例。 ㈡另就原告主張損害賠償項目及數額分別為答辯如下: ⒈喪葬費用部分 依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原上字第2號、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字第413號判決、鈞院110年度簡字第24 號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148號判決意旨,喪葬費用金額認定應以實際支出且屬必要者為限,並衡量被害人 當地之習俗、身分、地位及生前經濟狀況定之,倘僅為增加 排場、非禮俗之常、酬謝親友協辦所支出費用,應非屬必要 。另,關於合理喪葬費用之認定,亦有法務部就殯葬費用項 目合理金額所訂定之「犯罪被害人補償事件殯葬費項目金額 參考表」得以參酌,併此敘明。 ⑴原告張國煌所請求:靈堂布板外排(大銀幕)及燈光地毯椅套 全套、費用60,000元部分: 乃為增加式場美觀及排場所用,非一般喪禮或告別式所必要 。 ⑵骨灰罐(青玉)連刻字安金彩瓷像、費用120,000元部分: 惟骨灰罐之合理費用,參殯葬費用項目金額參考表乃係介於12,000元至最高73,000元。 ⑶國樂團、費用9,000元部分: 參殯葬費用項目金額參考表,告別式樂隊之合理費用乃為5,000元。 ⑷往生誦經或功德、費用38,000元,頭七旬誦經或功德、費用38 ,000元,滿七旬誦經或功德、費用38,000元等部分: 參殯葬費用項目金額參考表,殯葬儀式中,誦經或證(講) 道之合理費用乃為每次6,000元。 ⑸靈厝品名、費用42,000元部分: 所謂靈厝品名即為殯葬所用之紙紮,然原告張國煌就紙紮之 部分業已請求「吉星紙藝店」之紙紮費用35,900元,此部分 應為重複請求。 ⑹庫錢(燒)108 × 150、費用16,200元部分: 殯葬儀式中,關於庫錢之使用,應衡量被害人之身分、地位 及生前經濟狀況定之,原告張國煌就被害人張芳雯、陳鑫使 所支出之108包庫錢,數量上應屬過高。另於原告張國煌二人所代墊費用明細中已有支出「庫錢(燒)108×150,費用16,200元,然而原告陳澤平等二人卻又多次重複請求「庫錢」此 一項目,此部分要屬重複請求。 ⑺答禮小方巾、費用7,500元部分: 答禮小方巾,僅係屬對於親友於告別式時致贈奠儀,喪家為 表達感謝到場弔唁之親友所回禮之支出,非屬於必要之殯葬 費用支出。 ⑻一甲子生命紀錄服務合約、費用19,000元部分: 該生命紀念服務應屬原告陳澤平等二人及其家屬等之個人需 求,並非一般喪禮或告別式所必須,應不足認為禮俗之常, 而非屬喪葬必要費用。 ⑼菊城鮮花店、木蘭鮮花店之購置式場、花柱等項目、費用總計 77,000元部分: 該部分乃為增加式場美觀及排場所用,並非一般喪禮或告別 式所必須,而非屬喪葬必要費用。 ⑽裕泰行壽衣及壽被、費用6,800元部分: 由原告張國煌等二人就被害人陳鑫所代墊之費用明細中,已 有支出「中式西式壽衣鳳仙裝,費用8,000元」,故原告陳澤平等二人就此請求壽衣、壽被費用6,800元,要屬重複請求。⑾吉發生命禮儀棺木禮儀服務、費用120,000元部分: 參殯葬費用項目金額參考表,棺木之合理費用乃為40,000元 。 ⑿周家涼麵涼麵80包、費用4,000元,涼麵(小)30包、費用1,2 00元,涼麵40包、費用2,000元,稻香排骨專賣店蜜汁雞腿30份,費用2,700元,酥炸雞腿20份、費用1,700元,吉喜小吃 店餐費、費用29,300元,以上餐食費用總計40,900元部分: 應僅為酬謝親友協辦或參與殯葬儀式時用餐方面所為支出, 非屬於必要之殯葬費用支出。 ⒀吉園1F牌位、費用200,000元,吉圓9F塔位(雙人尊爵區-6),費用1,000,000元,吉圓9F雙人管理費、費用70,000元,以上靈骨塔位費用總計1,270,000元部分: 參殯葬費用項目金額參考表,靈骨塔位之合理費用乃為每一 塔位50,000元,前開請求金額顯然高於靈骨塔位合理費用標 準甚多,顯非合理且非必要,又原告陳澤平等二人上開所請 求之靈骨塔位費用皆為「雙人塔位費用」,然而就被害人陳 鑫之部分為何請求雙人塔位費用?是否包含被害人張芳雯之 部分?原告陳澤平等二人此部分之請求並非合理。 ⒁富成賓館房租、費用8,600元部分: 究竟與被害人陳鑫之喪葬費用有何關聯,而原告陳澤平等二 人本即居住於高雄市岡山區,理應無必要另尋住處,以俾參 加殯葬儀式,故此部分應非屬喪葬費用之必要支出。 ⒂蔡碧○估價單中之800元部分: 並未載有究竟是何等支出項目,既原告陳澤平等二人就此全 未具體舉證敘明,故原告陳澤平等二人此部分之請求,顯無 理由。 ⒃手寫記載之280,000元及毛巾11,700元部分: 然此一數額究竟是何等支出項目,原告全舉證未說明,此部 分之請求,顯無理由,又毛巾部分僅為親友致贈奠儀,喪家 表達感謝到場弔唁之回禮費用,並非必要之喪葬費用。 ⒉系爭機車請求金額部分 另依民法第196條規定及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上易字第233號民事判決意旨,系爭機車A為97年4月出廠,迄系爭事故發生日 即109年6月1日,已使用約14年又2月,系爭機車A使用期間應已逾3年之耐用年限。原告所主張修繕費用280,340元(計算 式:290,140元-9,800(工資費用)),依前開折舊計算方式應以10分之1計算折舊為當,故其折舊後價值應為28,034元,就拆裝維修工資及托運費用9,800元應屬於工資費用,故原告所主張之修復費用應以37,834元為當;另系爭機車L為100年8月出廠,迄系爭事故發生日即109年6月1日,已使用約8年又6月,系爭機車L使用期間應已逾3年之耐用年限。原告所主張 修繕費用為148,050元(計算式:161,850元-13,800(工資費用)),依前開折舊計算方式應以10分之1計算折舊為當,故其折舊後價值應為14,805元,就拆裝維修工資及托運費用應 屬於工資費用13,800元,故原告所主張之修復費用總額應以28,605元為當。 ⒊扶養費部分 依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653號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070號判決意旨,原告應證明於年屆65歲後,客 觀上確實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始得主張有受扶養費之權 利,要不得逕自推認臆測原告於年滿65歲時即無法自行謀生 ,而有受扶養之必要。原告等四人並未舉證證明,其等於65 歲後,客觀上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而僅空泛提出扶養費 計算方式,依前開司法實務見解,其等所請求者,應無理由 。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 依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被告涂河生現齡年事已高,並患有冠狀動脈心臟病及裝設心臟支架,僅國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臨時工,可見被告涂河生教育程 度、身分地位均不高,其家庭經濟狀況亦僅為勉持,今原告 等人對被告各請求1,25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實非被告所能負荷。再查,原告雖主張請求1,250萬元精神慰撫金,惟依兩造雙方之學經歷及財產狀況等事項加以綜合審酌,應足認原告 等人此部分之請求顯屬過高。 ㈢又原告等四人業已於109年7月9日收受保險公司給付之理賠金各1,000,000元,應於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中扣除等語置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如受不利判決,被告涂河生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四、經查,被害人陳鑫為原告陳澤平及原告李曉玉之子,張芳雯則為原告張國煌及原告尤碧惠之女,被告涂河生於上開時、地,未依上揭交岔路口禁止左轉標誌之指示,亦未注意來向被害人陳鑫及被害人張芳雯之車輛動態,即貿然於上揭交岔路口處左轉,肇致系爭事故發生,導致被害人陳鑫及張芳雯受有全身多處外傷、創傷性休克之傷害,並當場死亡,被告涂河生所涉過失致死罪嫌,雖被告涂河生辯以: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應為被害人2人超速之行為所致,因被害人2人嚴重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被告涂河生因此猝而不及,甚而無法反應,始發生本件憾事。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0年度交上訴字第71號刑事案件審理中,就系爭事故送請 澎湖科技大學進行鑑定,並經認定以:「被告為領有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之人,在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大貨車,沿新北市板橋區環河西路4段往民生路方向行駛,在行經設 有禁止左轉標誌之新北市板橋區環河西路4段與華江五路交 岔路口時,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未遵守上揭交岔路口禁止左轉標誌之指示,而於上揭交岔路口違規左轉彎往華江五路行駛,而且轉彎車也違規未讓直行車先行。適同時地,陳鑫、張芳雯2人分別騎乘大型重型機車,在速限時速50公里之路段,自對向沿環河西路4段由華江六路往華江五路方向直行而至,2人均因此煞車不及,而撞擊被告所駕大貨 車右後車輪處,因而人車倒地,並均受有全身多處外傷致創傷性休克,而當場死亡。此部分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又被告駕車行經新北市板橋區環河西路4段與華江五路之交岔路 口擬左轉時,其行向號誌為閃光紅燈,而陳鑫、張芳雯則沿對向新北市板橋區環河西路4段直行駛至,其等行向號誌則 為閃光黃燈等情,並有現場照片及監視器光碟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被告駕駛車輛在禁止左轉之交岔路口違規左轉,轉彎車及支線車又未讓直行車及幹道車先行,已違反上開相關規定。依一般通常人之經驗法則觀察,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之違規左轉、轉彎及支線車未讓直行及幹道車先行的情形,均可能造成對向車輛行駛至該路段交岔路口時,發生碰撞之交通事故。足見被告違反上開規定之注意義務行為,與被害人2人死亡結果之 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交岔路口因特殊需要另設有標誌、標線者,並應依其指示行車,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7款、第11款分別定有明文。再閃光紅 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先停止於交岔路口,讓幹 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2款,亦定有明文。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係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規定所 訂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訂定,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 條即開宗明義載明:『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制定本條例之。』,可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之上開規定,均係為維護共同使用道路交通之秩序,確保共同使用道路人之交通安全之法規,避免使用道路之人製造他人行車之風險而設,乃係保護共同使用道路他人之法律。因此,共同使用道路之人如違反上開規定,乃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勢必造成共同使用道路之人法律上所不容許之風險,而此種風險倘若因此實現造成共同使用道路之人受有傷害或死亡者,則因違反注意義務所造成之風險,與他人因此所受之傷害或死亡結果,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案發當時,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心智正常且考領有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之成年人,對於上開保護他人之法規自難推諉不知,則被告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自應遵守上開規定,不得違反而製造法律上所不容許之風險。又觀諸前揭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足見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再該路段肇事交岔路口,被告之行車方向設有禁止左轉標誌,亦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現場照片附卷可佐。該禁止左轉之標誌,乃係為維護對向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時之行車安全而設,避免造成左轉彎車輛與對向車輛發生交通事故之風險。然被告行經肇事交岔路口時,本應遵守該禁止左轉標誌之指示行車,不得左轉,轉彎車也應該讓直行車先行,並讓幹道車先行,復應注意車前狀況。詎被告竟為圖一時之便,未依標誌指示而貿然左轉,而製造對向行車至該交岔路口時發生碰撞的法律所不容許之風險,導致被害人2人因此閃避不及,而實 現雙方車輛因此發生碰撞事故之結果,則被告所為既製造了法律上所不容許之風險,而此種風險亦實現了被害人2人之 死亡結果。亦即,被告若未違規左轉,又轉彎時能讓幹道車先行,即不可能造成被害人2人所騎乘之車輛,因此撞及被 告所駕駛自用大貨車之結果。可見被告所製造之法律上所不容許之風險,與被害人陳鑫、張芳雯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再被告駕駛大貨車於閃紅號誌路口(禁止左轉)內,逕行左轉,未注意右側來車,讓右側來車先行,導致事故之發生,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所定,未注 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違反第102條第1項第7款所定,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規 定;違反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2 款所定,閃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 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之規定;違反同規則第74條第1項第1款所定,禁行方向標誌,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進行之方向之禁止左轉規定,應負肇事主因,經本院委請國立澎湖科技大學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有該鑑定意見書再卷可佐憑。」,並處被告涂河生有期徒刑2年6月,此有前揭刑事判決1件在卷可稽,而本院亦同此 認定,是綜觀上開事證,堪認被告涂河生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並為肇事主因,且其過失行為與陳鑫及張芳雯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涂河生就原告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民法第188 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並非 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最高法院57年度台上字第1663號判例參照)。 六、本件被告涂河生對被害人2人有侵權行為,已如前述,又被 害人2人於受傷後死亡,原告張國煌、尤碧惠、陳澤平及李 曉鈺皆為繼承人,被告涂河生自應對其等負損害賠償責任,縱非財產上損害,原告等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而被告涂河生受僱於煒盛公司,客觀上亦係為被告煒盛公司服勞務,原告等主張被告煒盛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涂河生之過失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亦屬有據。茲就原告等據以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逐項審酌如下: ㈠喪葬費用: 原告張國煌主張支出喪葬費用872,600元,而原告陳澤平支 出喪葬費用1,721,300元,業據其提出吉典紙藝店、鼎佑會 館應收帳款明細表、新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使用設施規費繳納收據、殯儀公司治喪項目規劃契約書、一甲子生命記錄服務合約、菊城鮮花店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木蘭鮮花店免用統一發票收據、通真道士壇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招應紙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裕泰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阿專水果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吉發生命禮儀免用統一發票收據、高雄市政府場地設施使用費收據、周家涼麵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建成發銀紙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稻香排骨專賣店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吉喜小吃店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吉園電子發票證明聯及富成賓館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經核該等支出尚符合民間治喪之習俗,自屬必要之殯葬費用,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㈡將來扶養費用: ⒈按直系血親間互負扶養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1)直系血親卑親屬。受扶養 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1117條、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不能維持生活」, 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者而言;如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66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張國煌及尤碧惠分別為62年12月5日生、64年8月3日生, 膝下除被害人張芳雯外,尚有其他子女共計三名;而原告陳澤平及李曉鈺分別為43年2月24日生、50年1月21日生,膝下除被害人陳鑫外,亦尚有其他子女共計三名等情,業據原告陳報在卷,其等現顯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然人終究有體力不繼、需人扶養之時,參酌勞動基準法第54條有關強制退休之規定,係以年滿65歲為強制退休之年齡,則其一旦年滿65歲,應認難再從事體力勞動,而無工作收入,即可認彼時需人扶養,故其受扶養之權利應自其65歲之後始得行使。則原告等四人所得請求之將來扶養費用,茲詳述如下: ⑴原告張國煌於109年6月1日張芳雯死亡時為46歲,依據109年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65歲之後尚有餘命18.76年。又原告 主張按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109年台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 告,以新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23,061元(即每年支出為276,732元)為扶養標準,應屬適當。被害人張芳雯則應 負擔1/3扶養費用即每月負擔7,687元(計算式:23,061/3≒7 687),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 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243,166元【計算方式為:92,244×13.00000000+(92,244×0.76)×(13.00000000-00.00000000)=1,243,166.0000000000。其中1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 第1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9年 霍夫曼累計係數,0.76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8.76[去整數得0.76])。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⑵原告尤碧惠於109年6月1日張芳雯死亡時為44歲,依據109年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65歲之後尚有餘命22.70年。又原告 主張按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109年台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 告,以新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23,061元為扶養標準,應屬適當。被害人張芳雯則應負擔1/3扶養費用即每月負擔7,687元(計算式:23,061/3≒7687),並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核計22.70年,扶養費金額應為1,423,990元,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423,990元【計算方式為:92,244×15.00000000+(92,244×0.7)×(15.00000000-00.00000000)=1,423,989.0000000000。其中15.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5.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7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2.7[去整數得0.7])。採四捨 五入,元以下進位】。 ⑶原告陳澤平於109年6月1日陳鑫死亡時為66歲,依據109年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尚有餘命18.76年。又原告主張按行政 院主計處公布之109年台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以高雄 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23,159元為扶養標準,應屬適當。被害人陳鑫則應負擔1/3扶養費用即每月負擔7,719元(計算式:23159/3≒7719),並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核計18.76年,扶養費金額應為1,248,341元,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 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248,341 元【計算方式為:92,628×13.00000000+(92,628×0.76)×(13.00000000-00.00000000)=1,248,341.0000000000。其中1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76為未滿一年部 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8.76[去整數得0.76])。採四捨五入, 元以下進位】。 ⑷原告李曉鈺於109年6月1日陳鑫死亡時為59歲,依據109年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65歲之後尚有餘命22.70年。又原告主 張按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109年台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 ,以高雄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23,159元為扶養標準,應屬適當。被害人陳鑫則應負擔1/3扶養費用即每月負擔7,719元(計算式:23159/3≒7719),並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核計22 .70年,扶養費金額應為1,429,918元,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429,918元【計算方式為:92,628×15.00000000+(92,628×0.7)×(15.00000000-00.00000000)=1,429,917.000000000。其中15.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5.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7為未滿一年 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2.7[去整數得0.7])。採四捨五入, 元以下進位】。 ㈢系爭機車殘值部分: 原告等主張系爭機車A、L當時購入費用分別為280,000元及298,000元,系爭機車A於97年4月出廠、系爭機車L則於100年8 月出廠,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 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 額;損害賠償之訴,原告已證明受有損害,有客觀上不能證 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時,如仍強令原告舉證 證明損害數額,非惟過苛,亦不符訴訟經濟之原則,爰增訂 第2項,規定此種情形,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以求公平,此亦有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明文暨 其立法理由可參。原告主張系爭機車A、L因系爭事故受損而 損壞,且原告陳澤平及李曉鈺已於本院審理時當庭將關於系 爭機車A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張國煌及尤碧惠(詳見本院111年7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又衡情系爭機車A、L使用後已有折舊之情形,爰依民事訴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 ,審酌機車受損狀況暨購買價格等一切情況,認原告陳澤平 及李曉鈺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系爭機車A殘值28,000元及原告張國煌及尤碧惠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系爭機車L殘值29,800元為合理,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可採。 ㈣精神慰撫金: 原告張國煌及游碧惠之女張芳雯、原告陳澤平及李曉鈺之子 陳鑫,因被告涂河生之過失行為致死,陳鑫及張芳雯分別為87年次及88年次,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年僅20餘歲,原告等四人遽失愛子愛女,承擔白髮人送黑髮人之傷痛,其精神上所受 痛苦自屬至深且鉅,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爰審酌 原告所受痛苦之程度,與兩造身分、經濟條件等情狀,認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各12,500,000元,核屬過高,應 減為各3,000,000元,始為允當,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㈤復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原告等受有強制責任險理 賠共計4,000,000元,亦即,原告各領有1,000,000元之強制 責任險理賠,為兩造所不爭執,扣除前揭保險給付後,原告 張國煌尚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4,145,566元(計算式:872,600元+29,800元+1,243,166元+300萬元-100萬元=4,145,566元 );原告尤碧惠尚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3,423,990元(計算式:1,423,990元+300萬-100萬元=3,423,990元);原告陳澤平 尚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4,997,641元(計算式:1,721,300元+28,000元+1,248,341元+300萬-100萬元=4,997,641元);原 告李曉鈺尚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3,429,918元(計算式:1,429,918元+300萬-100萬元=3,429,918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 七、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交上訴字第71號刑事判決認定系爭事故 肇因為被告涂河生違規左轉彎所生,然被害人2人亦有車速 過快之情事,是系爭事故兩造之過失程度分別應為20%、80% ,堪可認定。則依過失相抵規定,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張國煌之金額應減為3,316,453元(計算式:4,145,566元×80%=3 ,316,45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尤碧惠之金額應減為2,739,192元(計算式:3,423,990元×80%=2,739,192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原告陳澤平之金額應減為3,998,113元( 計算式:4,997,641元×80%=3,998,11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及原告李曉鈺之金額應減為2,743,934元(計算式:3,429,918元×80%=2,743,93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八、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張國煌3,316,453元,及被告涂河生自110年1月8日起、被告煒盛實業有限公司自110年1月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尤碧惠2,739,192元,及被告涂河生自110年1月8日起、被告煒盛實業有限公司自110年1月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澤平3,998,113 元,及被告涂河生自110年1月8日起、被告煒盛實業有限公 司自110年1月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㈣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李曉鈺2,743,934元,及被告 涂河生自110年1月8日起、被告煒盛實業有限公司自110年1 月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又被告請求本院就本件刑案前揭國立澎湖科技大學鑑定報告發函向該校為補充詢問云云,本院認本件車禍,兩造之肇事責任業經本件刑案審理時調查認定綦詳,詳如前述高院刑事判決所載,是本院認無再發函向國立澎湖科技大學為補充詢問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又被告涂河生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十一、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 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書記官 魏賜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