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0年度板簡字第20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10 月 13 日
- 當事人許筱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板簡字第2031號 原 告 許筱汶 訴訟代理人 許裕厚 陳鈺豐 被 告 張承華 中祺五金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禾聖 訴訟代理人 李宏文律師 複代理人 蔡佩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審交附民字第964號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11年9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捌萬陸仟捌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車損請求之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其餘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捌萬陸仟捌佰柒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已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45條、第170條、第178條定有明文。查原告為民國00年0月生,有個人基本資料查 詢結果在卷可稽,其於提起本件訴訟時固屬未成年人,而應由其法定代理人即父母代理為訴訟行為,惟於本件訴訟繫屬中業已成年,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兩造均未聲明承受訴訟,經本院依職權於111年5月27日裁定命其本人承受訴訟(見板簡卷一第359頁),應由原告本人續行本件訴訟程序, 先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此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605,9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111年9月5日當庭變更前開第一 項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609,126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板簡卷二第43頁),則原告訴之變更 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甲○○於109年3月2日14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沿新北巿五股區登林路旁無名路接登林路往五股巿區方向行駛,行駛至登林路口前,本應注意支線道車應禮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路面無缺陷、無障礙、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駛入登林路,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沿登林路往五股巿區方向,同行駛至該地,遭被告甲○○駕駛之前開車輛碰撞後人車 倒地跌往對向車道,適訴外人羅仲男駕駛車號000-000號營 業小貨車沿登林路往林口方向行駛時,見狀閃避不及而撞擊倒臥在地之原告,致原告受有右側第2至6根肋骨骨折、左側第4至6根肋骨骨折、右腳脛骨與腓骨開放性骨折、肺部挫傷併右側些微氣胸、右側肩胛骨骨折、脾臟撕裂傷、左腎周圍瘀血、左骨盆骨折併左髖臼骨折、右骨盆骨折併右髖臼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 ㈡原告因被告甲○○前開侵權行為,受有如下之損害: ⒈醫療費用230,112元: ⑴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醫療費用213,655元。 ⑵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雲林基督教醫院(下稱雲基醫院)醫療費用3,200元。 ⑶醫療用品等雜費13,257元。 ⒉看護費用147,600元: ⑴自109年3月2日起至109年3月17日出院時止,共16日,每 日專人看護花費2,200元,共計35,200元 ⑵自110年5月4日起至110年5月5日出院時止,進行鋼釘移除手術,專人看護2日,支出看護費4,400元。 ⑶出院後專人看護3個月,以半日看護1,200元計算,請求9 0日之看護費,共108,000元。 ⒊交通費72,020元: ⑴原告因傷勢嚴重,住家在4樓公寓,無法上樓,因此直接 回雲林縣○○鄉○○○000號老家一樓(下稱雲林老家)養病 ,自林口長庚醫院至雲林老家單趟5,695元,自109年3 月17日起至110年5月4日止、共14趟,共79,730元。 ⑵於110年5月5日自林口長庚醫院至新北市○○區○○○路0段00 0號4樓(下稱蘆洲住家),以及於110年5月17日自蘆洲住家至林口長庚醫院往返就診,共1,140元。 ⑶於109年4月15日、22日、同年5月27日養病期間自雲林老 家至雲基醫院換藥門診,單趟車資555元,往返共6趟3,330元。 ⒋系爭車輛車損59,508元: 系爭車輛於108年7月26日之新購價格為81,375元,於109 年3月2日事故時使用月數7個月,依機車折舊試算殘值為69,508元,但修復費用需65,100元,已失去修理經濟價值 ,報廢殘值為1萬元,故原告所受機車財損為59,508元。 ⒌休學學費損失66,379元: 原告車禍時是一年級下學期,已繳上下學期學費,休學後需從一年級上學期重修,必須再繳一次上下學期學雜費,實際休學學費損失為上學期50,012元加計下學期休學退費損失16,367元,共66,379元。 ⒍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費3,000元。 ⒎不能工作損失635,792元: 原告自109年3月2日車禍後至110年7月17日均無法工作, 以時薪158元計算,則原告受有無法工作之損失635,792元(計算式:158元×8小時×503天=635,792元)。 ⒏勞動能力減損887,231元: 原告在布列德麵包股份有限公司工作,月收入為37,958元,勞動力減損經鑑定為9%,則自原告25歲計算至65歲退休 ,尚有40年,計算因勞動能力減損之工資為887,231元。 ⒐將來除疤手術費用65,000元: 原告於系爭事故術後遺留右膝蓋5公分疤痕、右膝蓋右下3×2.5公分疤痕、右小腿正下4×2.5公分疤痕、右腳踝內側3×1.5公分疤痕、左膝蓋內側3×2.5公分疤痕、右後背10.5 公分疤痕,除疤整型費用經專業醫師評估為65,000元。 ⒑精神慰撫金100萬元。 ㈢以上共計3,166,642元。原告就系爭事故雖有未注意車前狀況 之肇事次因,然被告甲○○就系爭事故為肇事主因,應負擔百 分之85之責任,扣除原告已受領之強制汽機車責任保險金(下稱強制險)82,520元,原告尚得請求2,609,126元。 ㈣被告中祺五金有限公司(下稱中祺公司)為甲○○之僱用人, 應與被告甲○○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8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609,1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名 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醫療費用部分: ⒈林口長庚醫院醫療單據中關於證明書費300元、400元、250 元部分,並非因系爭事故原告所受損害之範圍,亦非屬必須且必要支出之治療費用,應予扣除。其餘醫療單據合計212,705元不爭執。 ⒉雲基醫院醫療費用3,200元不爭執。 ⒊醫療用品等雜費支出,就杏一藥局6張單據之8,041元、立昇藥局4張單據之4,246元皆不爭執,但原告所提出之發票號碼ZF00000000之統一發票,並無顯示明細與金額,被告予以爭執,另就原告所提出之110年5月5日統一發票與該 日慧安藥局出具之收據,明細與金額均相符,應係同一筆支出,原告重複列出,應認僅有一筆320元之支出。 ㈡看護費用部分:被告不爭執。 ㈢交通費部分:原告住所在蘆洲住家,且主要看診醫院為林口長庚醫院,卻返還雲林老家養傷,故其自雲林老家至林口長庚醫院之交通費並非合理且必要,且迄未提出任何搭乘計程車之收據證明。倘若原告欲以搭乘計程車預估車資計算,以原告蘆洲住家至林口長庚醫院單趟380元、共18趟計算,共8,740元;雲基醫院6趟3,300元。 ㈣系爭車輛車損部分:原告雖稱系爭機車報廢,但未見報廢證明,嗣後改口稱買賣,既然可以買賣,證明系爭車輛還是可以使用,並無大範圍損失,亦無大修必要。 ㈤休學學費損失部分:原告所提出之退費明細,其中平安保險費295元係學校為學生因疾病或遭遇意外事故時,學校透過 保險公司填補在籍學生所受損失,故就平安保險費295元並 非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失,又原告已就下學期上課數日,故原告請求學雜費退費差額,並無理由。 ㈥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費部分: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費用之支出與系爭事故間無相當因果關係,非屬被告應負擔之賠償。 ㈦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否認原告所提出之雅馨烘焙坊薪資證明及在職證明,否認原告在系爭事故時有工作,原告還在就學中,應剔除不能工作之損失。 ㈧勞動能力減損部分:應以最低薪資計算。 ㈨將來除疤手術費用部分:原告所提出之醫美自費收費表,並非醫生開立的正式單據,應無必要。 ㈩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100萬元過高,應予酌減。 又原告騎乘系爭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就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應負擔35%之過失比例,另應再扣除已請領之強制險保 險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原告主張被告甲○○於109年3月2日14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新北巿五股區登林路旁無名路接登林路往五股巿區方向行駛,行駛至登林路口前,本應注意支線道車應禮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駛入登林路,適原告騎乘系爭車輛沿登林路往五股巿區方向,同行駛至該地,遭被告甲○○駕駛之前開車輛碰撞後人車倒地跌往對向車道,適訴外人 羅仲男駕駛車號000-000號營業小貨車沿登林路往林口方向 行駛時,見狀閃避不及而撞擊倒臥在地之原告,致原告受有右側第2至6根肋骨骨折、左側第4至6根肋骨骨折、右腳脛骨與腓骨開放性骨折、肺部挫傷併右側些微氣胸、右側肩胛骨骨折、脾臟撕裂傷、左腎周圍瘀血、左骨盆骨折併左髖臼骨折、右骨盆骨折併右髖臼骨折之傷害等情,業經本院以109 年度審交易字第1400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甲○○犯過失傷害罪 ,該案經上訴後,並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交上易字第105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有本院109年度審交易字第1400 號刑事判決、司法院主文公告查詢系統查詢主文結果附卷可稽(見板簡卷一第13至17、105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 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屬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本文、第191條之2本文、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甲○○因駕駛車輛因支線道未禮讓幹線道車輛,致生系爭事故 ,並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害及車損之侵權行為事實,業經認定於前,被告中祺公司為甲○○之僱用人,為兩造所不爭執,從 而,原告依前開規定,訴請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茲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⑴原告請求林口長庚醫院醫療費用213,655元部分,業據提 出林口長庚醫院醫療費用收據附卷可稽(見板簡卷一第109至121頁),被告對於其中212,705元不爭執,雖抗 辯關於證明書費300元、400元及250元部分為非必要支 出費用,惟按診斷證明書費用,係原告為證明其因系爭所受傷害之必要手段,並依此證明其看護必要、休養必要之區間範圍,故此部分所支出費用,應納為損害之一部分,自得請求被告賠償,被告前開抗辯,不足為採。⑵原告請求雲基醫院醫療費用3,200元部分,業據其提出雲 基醫院醫療費用單據在卷為憑(見板簡卷一第123至129頁),被告對此並不爭執,自堪採認。 ⑶原告請求醫療用品等雜費13,257元部分,業據提出杏一藥局電子發票證明聯、慧安藥局收據、發票及立昇藥局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見板簡卷一第131至137頁),被告對於杏一藥局6張單據之8,041元、立昇藥局4張單 據之4,246元皆不爭執,其餘部分則以前詞置辯。查, 原告所提出統一發票編號ZF00000000號發票,並未顯示購買品項、金額(見板簡卷一第131頁),難以作為原 告支付醫療用品之憑證;另原告主張於慧安藥局購買醫療用品604元部分,雖提出慧安藥局發票及收據為證( 見板簡卷一第135頁),然經比對前開發票及收據中之 購買品項、金額均相同,應認原告於慧安藥局支出302 元有重複計算之情事;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同意撤回發票編號ZF00000000號發票部分之請求,及更正應僅計算一筆等語(見板簡卷一第250頁);故應認原告醫療用 品雜費支出費用為12,589元(計算式:8,041+4,246+302=12,589)。 ⑷綜上,原告所得請求之醫療費用部分為229,444元(計算 式:213,655+3,200+12,589=229,444)。 ⒉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⑴自109年3月2日起至109年3月17日出院時止,共 16日之看護費支出35,200元,⑵自110年5月4日起至110年5 月5日出院時止,共2日之看護費支出4,400元,及⑶出院後 專人看護3個月,90日之看護費支出108,000元;共147,600元部分,業據提出林口長庚醫院109年3月27日、110年7 月23日診斷證明書、看護費用證明單為證(見板簡卷一第101、107、139至143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認原告此項請求有理由。 ⒊交通費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受有相當於車資72,020元之交通費損害,業據提出自行製作之交通費用收據證明單影本、大都會計程車車資試算結果列印資料為憑(見板簡卷一第145至151頁),被告否認原告此部分請求,並以前詞置辯。 ⑵查原告所受傷害多為骨折,行動不便,需輪椅代步,業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可證,其既須在家休養,不宜劇烈運動等情狀,自難強令其猶須忍受疼痛搭乘大眾交通工具就醫,原告因系爭傷害而有搭乘計程車前往醫院診療需求,因此所支出之費手核屬因本件不法侵害行為所增加生活上之需要,又此部分費用雖為親友搭載前往醫院致未能提出單據,而親友付出之勞力非不得以相當之計程車車資予以評價,此種基於身分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被告。 ⑶審酌原告固有返回醫院接受門診追蹤治療之必要,惟其既選擇遷居於雲林,自得向林口長庚醫院調取相關病歷紀錄等資料後,至雲林地區之醫療院所就醫,此由原告提出曾在雲基醫院就診之門診收據,即已自明;原告並未舉證說明有何自雲林老家往返林口長庚醫院就診之必要性及合理性,是其主張自雲林老家至林口長庚醫院單程車資5,695元,要難准許;故原告返回林口長庚醫院 門診時之交通費,應以蘆洲住家至林口長庚醫院,單程380元計算,自109年3月17日起至110年5月17日止,經 原告陳報之回診次數計算車次共17趟(見板簡卷一第145頁),共計6,460元(計算式:380×17=6,460),較為 合理。 ⑷另原告自雲林老家前往雲基醫院就診3次部分,已有雲基 醫院前開醫療費用收據為證,故原告請求以單程車資555元、共6趟之交通費支出3,330元(計算式:555×6=3,3 30),應屬必要費用。 ⑸綜上,原告所得請求之交通費應為9,790元(計算式:6, 460+3,330=9,790)。 ⒋系爭車輛車損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新購價格為81,375元,於109年3月2日 系爭事故發生時殘值為69,508元,因修復費用需65,100元,報廢殘值為1萬元,受有財損59,508元部分,固據提出 良井機車行統一發票、台灣山葉機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電子計算機開立專用機車出廠與貨物稅完稅照證、折舊自動試算表、泓舜機車行估價單影本為憑(見板簡卷一第179 、181、205至209頁),惟系爭車輛嗣後已出售予第三人 ,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附卷可稽,顯未報廢,又原告自陳系爭車輛並未修繕即出售他人等語(見板簡卷二第45頁),又依原告所提出泓舜機車行估價單顯示系爭車輛之修繕項目眾多、總額高達65,700元,然原告尚可未經修繕即出售他人,則其所提出之車損項目,其修繕之必要顯屬可疑,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有何進行全車修繕之必要,則其此部分請求,應屬無據,不應准許。 ⒌休學學費損失部分: ⑴原告主張系爭車禍發生時,其為就讀醒吾科技大學一年級學生,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無法到校上課而辦理休學,其已繳交108學年度第2學期學費48,512元,雖退回部分學費32,145元,尚有學雜費16,367元不能退還;且復學後,必須重修第1學期之課業學分,並再繳付學費49,012元及課外活動費1,000元,故受有66,379元之學費損失,並提出醒吾科技大學108學年度第2學期休退學退費明細、108學年度第2學期學雜費繳費證明單、108學年 度第一學期學費繳費單為據(見板簡卷一第153、155、201頁)。 ⑵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前開傷害,行動不便,出入需輪椅代步,並需人照顧,建議休養3個月,有林口長庚 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板簡卷一第101頁),應 認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已無法繼續就學,而有辦理休學之必要,則原告主張其就108年度第2學期已繳交之學雜費為其所受損害,應屬有據。被告固抗辯第2學期 未退回之學雜費係因原告已至學校上課,既已上課即不能請求退款,該部分並非原告因系爭事故所致之損害云云,惟原告第2學期之開學日期為109年2月25日,有醒 吾科技大學108學年度第2學期行事曆附卷可參(見板簡卷一第189頁),系爭事故發生日為109年3月2日,而原告所就讀之醒吾科技大學係辦理3分之2退費,並非以原告所就讀日期為計算依據,顯係依大專校院學生休退學退費作業要點之規定辦理退費,原告既因系爭事故無法繼續就學,則其就無法辦理退費之16,367元(即原繳交之48,512元扣除已退費之32,145元),屬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其依此請求被告給付,應屬有據,被告前開抗辯不足為採;惟未退費項目中包含平安保險費295元, 因大專以上之學生並無強制投保平安保險之規定,且於休學期間仍可納保,該部分之費用尚非因系爭事故所致損害,應予扣除。故原告第2學期之學費損害應為16,072元(計算式:16,367-295=16,072)。 ⑶原告另主張復學後須再重修第1學期之課業學分,然原告 並未舉證證明其復學後有重修第1學期之課業學分之必 要,則關於原告主張第1學期學費49,012元及課外活動 費1,000元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⑷綜上,原告所得請求之學費損失部分為16,072元。 ⒍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費部分: 按當事人為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之費用,如可認為係因他造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即加害行為與損害賠償範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均非不得向他造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4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原告主張為確 認系爭事故責任歸屬而支出鑑定費用3,000元,業據提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申請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繳費單在卷可佐(見板簡卷一第159頁),本院審酌該鑑定費用 係原告為證明損害而支出之費用,應屬因系爭事故而增加之生活上需要費用,且為伸張權利所必要之支出費用,依上開說明,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屬有據。 ⒎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在於填補債權人所受之損害及所失之利益,民法第216條固定有 明文。但無論所受損害抑所失利益,被害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上之損害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316號判決意旨可參)。原告主張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於雅馨烘焙坊工讀,時薪158元,每月平均薪資約18,960元,自系爭事故發生之109年3月2日起至110年7月17日止,共計503日無法工作,受有不能工作損失635,792元,固據提出雅馨烘焙坊薪資證明、在職證明書為憑(見板簡卷一第343、345頁),惟遭被告否認前開證明之形式真正,而原告復未能進一步提出扣繳憑單、薪資轉帳證明等資料以實其說,則其此部分請求,難謂有據。 ⒏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⑴本件依原告聲請就原告因系爭事故是否受有勞動能力減損及其減損比例送請林口長庚醫院進行鑑定,經林口長庚醫院評估後,認原告AMA障害分級分別為:⑴骨盤骨折 2%;⑵右肩關節活動受限4%;⑶右脛腓骨骨折2%;⑷疤痕1 %;調整後工作能力減損百分比9%,有林口長庚醫院111年6月22日長庚院林字第1110450386號函暨所附勞動力 減損比例計算表存卷可佐(見板簡卷二第9、11頁)。 兩造對此鑑定結果均未爭執,應可採認。 ⑵原告固以休學期間之工作收入每月37,958元計算,請求被告賠償其自25歲至65歲(共計40年)之勞動能力減損887,231元,惟為被告否認。本院審酌原告既曾請求被告賠償其復學後重修學分之學費損失,應認原告有復學之計畫,則其畢業後之薪資不定,原告主張以每月37,958元計算勞動能力減損,尚非可採,然依原告得於休學期間就職乙節,應認原告具備相當工作能力,則以勞動部公告之每月基本工資計算,尚稱合理。又原告為90年3 月4日生,其25歲即115年3月4日,則參考勞動部於111 年9月1日公告於112年勞工最低薪資為每月26,400元為 計算基準,至強制退休時止,尚有40年之工作期間,而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9%,則每月所受勞動能力減損薪資損失為2,376元,相當於每年28,512元之損失(計算式:26,400×9%×12=28,512),準此, 本件原告請求賠償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636,082元【計算方式為:28,512×22.00000000=636,082.00000000。其中2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逾 此部分之請求,難認為合理,不應准許。 ⒐將來除疤手術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其因系爭事故受有傷害,並留有疤痕,必須以除疤手術去除,手術費用65,000元,固提出疤痕照片及新北巿美容醫學自費項目收費標準表為證(見板簡卷二第59至65頁),然原告所提出前開資料至多可證明原告身體仍留有疤痕,至於原告是否應進行除疤手術及必要手術費用,則未見原告提出具體證明,故其請求除疤費用65,000元部分,難認有據,自難准許。 ⒑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查,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情況嚴重,有多處骨折之情形,且術後恢復期間長,復因此無法繼續就學,其精神上自受有相當痛苦,再參酌原告90年生,事發當時為學生、無收入、名下無其他財產,被告甲○○高中肄 業、任職小貨車駕駛、薪資狀況如所得稅扣繳及免扣繳憑單所示(見板簡卷一第251至252、259頁),並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詳限閱卷),經綜合考量兩造之關係、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原告受傷程度、被告之侵權行為態樣暨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0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尚屬過高,應 核減為20萬元為適當。 ⒒從而,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共計1,241 ,988元(計算式:229,444+147,600+9,790+16,072+3,000+636,082+200,000=1,241,988)。 ㈢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係指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而言。而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汽車行駛,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查,被告甲○○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固有 支線道未禮讓幹線道之肇事主因,惟原告於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中自陳其行駛至事故地點時已看到被告甲○○駕駛之貨車 自無名路準備要開出來,然其並未減速或為其他必要措施,致生系爭事故,是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肇事次因,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亦同此認定(見板簡卷一第253至257頁),本院審酌兩車就系爭事故造成原因力之強弱,認系爭事故原告、被告甲○○之 過失責任比例,應分別為30%、70%,故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應為869,392元(計算式:1,241,988×70%=869,392,小數點 後四捨五入)。 ㈣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準此,保險人所給付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為請求。查,原告自陳其因系爭事故領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82,520元等語,則依上開規定,此部分金額自應就本件原告請求之金額中扣除,經扣除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786,872元(計算式:869,392-82,520=786,872)。 ㈤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故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名被告即中祺公司(109年12月16日, 見審交附民卷第19頁)之翌日即109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並此敘明。七、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免納裁判費用,此有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明文規定。據此,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依法無需繳納裁判費,然原告於本件訴訟過程中因聲請勞動能力減損,已有鑑定費用支出,又原告請求系爭車輛車損費用59,508元,並非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範圍,僅因具備訴之外觀,由原告於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為一併請求,並新增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而原告於此部分請求已經駁回,如前所述,故 就車損部分之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其餘請求則依兩造勝敗訴比例定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書記官 劉芷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