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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板簡字第2046號

返還租賃房屋等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1 月 10 日

法官吳孟竹

原告
民權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龔孟超
訴訟代理人
陳彥旭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諧泰科技企業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提出足以認定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巷○號三樓房屋於民國一一○年七月二十九日時之交易價額相關資料,並提出上開房屋之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以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加計新臺幣伍拾萬肆仟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費,扣除新臺幣伍仟伍佰壹拾元後,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至第3項、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標的,故房屋所有權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而不應將房屋坐落之土地價額併算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75號裁定)。再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36條第 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依原告在起訴狀中載明請求之依據,可知原告應係以一訴請求被告騰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自系爭房屋遷出,併附帶請求積欠之租金及協議給付費用共新臺幣(下同) 504,000元等情,有民事起訴狀乙份附卷可稽,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系爭房屋於起訴即110年7月29日時之交易價額加計原告所主張被告所積欠上開款項,然原告未提供系爭房屋交易價額相關資料,致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茲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提出系爭房屋之市場交易價值證明(包括但不限於:鑑價報告、實價登錄交易價格、房屋仲介行情證明等;另稅捐機關之課稅現值難認係房屋之交易價額,不得以之作為訴訟標的價額,附此敘明),並提出系爭房屋之最新第一類建物登記謄本,以查報系爭房屋之訴訟標的價額,加計504,000元後,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扣除原告已繳之5,510元後,補繳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

法 官 吳孟竹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呂亞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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