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板簡字第2076號
- 原告
- 李正昇
- 被告
- 呈林印刷事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莊茵茵
- 訴訟代理人
- 高秀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8年1月間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7,000元,約定清償期為108年4月30日,原告乃於108年1月10日匯款107,000元與被告,並由訴外人即被告公司負責人莊茵茵之配偶傅善麟交付發票人為訴外人廣宏設計印刷有限公司(下稱廣宏公司)、票面金額為150,000元之無記名支票乙紙予原告,作為上開借款之擔保。被告另於108年3月間向原告借款175,000元,約定清償期為108年7月5日,原告於108年3月15日交付現金175,000元予傅善麟,由傅善麟轉交予被告,傅善麟因此交付發票人為廣宏公司、票面金額為265,000元之無記名支票乙紙予原告,作為上開借款之擔保。被告另於108年4月間向原告借款144,000元,約定清償期為108年5月25日,原告於108年4月29日匯款144,000元予被告,傅善麟因而交付發票人為廣宏公司,票面金額為200,000元之無記名支票乙紙予原告,作為上開借款之擔保。惟前開支票票嗣均遭退票。為此,爰依民法第478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2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要旨:
㈠被告未向原告借款,原告應先舉證證明被告有向原告借款,又原告提出之3紙支票發票人並非被告,票載金額亦與原告主張之借款金額不同,且原告故意將提示票據之人名字塗去,原告是否為合法之票據權利人,令人質疑。
㈡原告提出之對話截圖,對話人為「李沐橒」、「小傅」,顯非兩造,究竟與本件有何關連?若原告是李沐橒,該對話內容是李沐橒向「小傅」借款,並非小傅向李沐橒借款,該對話截圖不能作為被告向原告借款之證據,且原告提出之匯款單無法證明係由原告匯款,原告提出之本票及還款協議則為原告與其債權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與被告無關,另觀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11944號不起訴處分書,可見原告係與傅善麟間有債權債務關係,與被告無關。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消費借貸係要物契約,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有金錢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應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若其先不能舉證,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仍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87年度台上字第2734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108年1月間向原告借款107,000元、於108年3月間向原告借款175,000元、於108年4月間向原告借款144,000元等情,固據提出匯款單暨對話截圖、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惟被告否認其有向原告借款,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兩造間確已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亦即原告須就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及金錢之交付負舉證之責任,若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尚不能認為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㈢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並提出其匯款107,000元、144,000元與被告之匯款單、其與傅善麟間之對話紀錄及支票暨退票理由單為據,然觀諸前開匯款單,雖可見原告確有匯款107,000元、144,000元與被告,惟衡諸常情,匯款之原因非僅囿於金錢借貸一端而已,僅憑金錢之交付,尚不足以證明兩造已互有借貸意思表示一致。又觀諸原告所提出其與傅善麟間於108年3月15日之對話紀錄截圖內容:「(李沐澐即原告):175,000元在我身上)、(小傅:怎麼那麼少)、(李沐澐:昨天不是說借我5萬,利息是4萬元)」,至多僅能證明原告與傅善麟間有金錢往來,而未足證明被告即為該現金借款175,000元之借貸人。另質諸原告提出支票之發票人為廣宏公司而非被告,該等支票票面金額分別為150,000元(發票日108年4月30日、發票人廣宏公司、支票號碼AG0000000)、265,000元(發票日108年7月5日、發票人廣宏公司、支票號碼AG0000000號)、200,000元(發票日為108年5月25日、發票人廣宏公司、支票號碼AG0000000號),亦與原告主張其借款與被告之借貸金額不符,自不足作為兩造間成立前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佐證。況參以原告前以傅善麟於108年某日,向原告佯稱公司資金急需借款周轉,致原告陷於錯誤,交付款項予傅善麟,傅善麟則交付發票日108年4月30日、發票人為廣宏公司、支票號碼AG0000000、票面金額150,000元之支票;發票日108年7月5日、發票人為廣宏公司、支票號碼AG0000000號、票面金額265,000元之支票作為擔保,復於108年4月26日,在不詳地點,以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佯稱其貨款尚未收回,欲將前開發票日為108年4月30日之支票換票,並請原告協助調現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協助傅善麟調現,並由傅善麟開立發票人為廣宏公司、發票日為108年5月25日、支票號碼為AG0000000號、票面金額為200,000元之支票1紙作為擔保,嗣上開支票屆期未獲兌現,傅善麟復避不見面,而對傅善麟提出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嫌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之刑事告訴,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11944號不起訴處分書存卷可參,可見原告係與傅善麟間存有金錢借貸關係,並由傅善麟交付前開支票3紙供作該借貸關係之擔保,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存有前開消費借貸契約,殊難信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26,000元,洵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2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