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板橋簡易庭110年度板簡字第20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0 年 12 月 15 日
  • 法官
    呂安樂
  • 法定代理人
    李博文

  • 原告
    余素月
  • 被告
    張育菖臺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10年度板簡字第2087號原 告 余素月 訴訟代理人 蘇晉弘 被 告 張育菖 被 告 臺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博文 上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塗宗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0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55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於民國110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陸仟貳佰捌拾貳元,及被告張育菖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臺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參萬陸仟貳佰捌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張育菖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90,7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110 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當庭以被告臺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張育菖之僱用人為由追加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90,706元,及自本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同一侵權行為之基礎事實而為追加被告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張育菖於民國109年2月8日22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沿新北市永和區永元路往得和路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 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同向右前方外側車道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左偏行駛,亦疏未注意左後方 來車,被告張育菖見狀後駕車向左閃避,其所駕駛上開營業大客車右側車身仍擦撞原告上開機車左側車身,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左側鎖骨閉鎖性骨折、左膝擦挫傷、頭部外傷、頭皮開放性傷口之傷害。爰請求被告賠償下列金額: 1、醫療費用76,536元。 2、工作損失154,170元。 3、看護費用60,000元。 4、精神慰撫金200,000元。總計490,706元。 (二)另被告張育菖為被告臺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因執行職務之行為造成原告財產之損害,依民法第188條 第1項之規定,僱用人即被告臺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應與受僱人即被告張育菖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 告490,7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 (一)醫療費用及往返車資共計76,536元,因有依據,並無異議。 (二)勞動損失154,170元:雖因醫囑所言,術後應休息3個月,惟並無理據證明原告因傷請假休息3個月,且依原告所提 供之所得清冊,108年度所得月均薪為34,300元,其餘獎 勵項目應不屬工作損失內,故理應無權向被告求償。 (三)看護費用60,000元:雖因醫囑所窘,需專人照顧一個月,惟原告因由家人看護照料一個月,理應無合格專業看護照料之需求,故每日2,000元之看護費用理屬過高。 (四)精神慰撫金200,000元:依傷者傷勢狀況亦屬過高,且依 原告提供之耕莘醫院診斷證明並無理據證明原告暈眩等症狀源自此次事故,理應無權向被告求償。 (五)另依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函(如附件所載)記載:1.余素月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左偏行駛未注意左後方來車,為肇事主因。2.張育菖駕駛營業大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本案因被告為次肇因,卻要求被告全額負責賠償,實屬不合理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 偵字第31732號起訴書、台北慈濟醫院急診醫療費用收據 、門診醫療費用收據、國泰綜合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往返醫院之台灣大車隊計程車車資收據、新北市環保局所得清冊(108年1月至12月)、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台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永和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且經本院以110年度審交易字第242號刑事判決判處「張育菖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在案,業經本院核閱上開刑事卷宗無誤。另查本件經送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鑑定,其鑑定意見:一、余素月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左偏行駛未注意左後方來車,為肇事主因。二、張育菖駕駛營業大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此有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處鑑定意見書節本可參。本院審酌卷內資料,綜合雙方過失情節及相關事證,認原告與被告之過失程度分別為10分之6 、10分之4。是兩造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均具有過失 甚明,原告主張被告應就本件事故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是本件應審酌者為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張育菖對原告有侵權行為,已如前述,被告張育菖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縱非財產上損害,原告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而被告臺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張育菖之僱用人,已為前述認定,故依上開民法第188條之規定,亦應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茲就原告2人據以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項目及 金額逐項審酌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受傷支出醫療費用76,536元乙節,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經核與原告所受傷勢之治療相符相當,為治療所必需,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76,536元,自屬有據。 2、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為係於新北市政府環保隊擔任隨車清潔人員之工作,未發生本件車禍事故前每月收入51,390元,其因受有上開傷害,致手術後應休息3個月,合 計為154,17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本 院審酌原告傷勢之嚴重程度及上開慈濟醫院109年2月11日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記載:「...應休息三個月...」,足認原告確有因本件傷害導致無法工作,而有休養之必要。本院另參酌原告提出之108年1月至12月新北市環保局所得清冊、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據以認定 原告所受之三個月之工作損失,共計154,170元【計算式 :616,680元/ 12*3=154,170元】,核屬有據。 3、看護費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要旨:「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原告主張看護費用乙節,雖無看護費用收據,然業已提出慈濟醫院109年2月11日診斷證明書為證。依慈濟醫院109年2月11日診斷證明書醫囑記載:「…需專人照顧1個月…。」等語,依據上開診斷證明 書醫囑記載,且原告請求每天看護費用2,000元,經核與 一般行情相符,是原告請求看護費用60,000元(計算式:2,000元x30=60,000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4、精神慰撫金部分: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著有76年臺上字第1908號判例足資參考。原告主張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致使原告受有左側鎖骨閉鎖性骨折、左膝擦挫傷、頭部外傷、頭皮開放性傷口等傷害,因此身心受創至鉅,請求慰撫金20萬元。經查原告為高職畢業、車禍時是新北市政府環保隊員正職、無不動產及其他財產,月入約51,390元;被告高職畢業、車禍時受僱於台北汽車客運擔任司機,月入約6萬元,無不動產及 其他財產,業據兩造陳明在卷,本院審酌被告實際加害情形、過失程度及原告精神上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萬元範圍內,洵屬有據,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5、綜上,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40,706元(計 算式:76,536元+154,170元+60,000元+50,000元=340,706元)。 五、又按損失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 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件車禍原因經有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09年12月14日新北裁鑑字第10953985 50號函附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9年11月13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記載鑑定意見:「一、余素月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左偏行駛未注意左後方來車,為肇事主因。二、張育菖駕駛營業大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足見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明顯與有過失。本院綜合雙方過失情節、相關事證,認被告應負10分之4之過失責任,原 告與有10分之6之過失責任,則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應減 為136,282元(計算式:340,706元×4/10=136,28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36,2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張育菖自110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臺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自110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付麗,應併予駁回。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書記官 陳佩瑩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板橋簡易庭110年度板簡字第2…」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