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0年度板簡字第21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10 月 14 日
- 當事人黃信綸、陳玉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板簡字第2127號 原 告 黃信綸 訴訟代理人 黃尊啟 被 告 陳玉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 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原為夫妻關係(民國107年11月6日結婚,110年7月29日離婚),前合夥經營阿法精品輪圈有限公司(下稱阿法公司),由原告擔任實際負責人,被告則控管阿法公司帳戶,而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係因109年11月10日阿法公司需自阿法公司帳戶匯 出新臺幣(下同)100多萬元予新加坡廠商作為訂貨貨款, 被告卻脅迫若原告不簽發1,100萬元本票,被告絕不自阿法 公司帳戶匯出款項予新加坡廠商,原告逼不得已才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告後,被告始自阿法公司帳戶匯出100多萬元予 新加坡廠商,實則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告前後並未自被告處取得1,100萬元或等值財物,兩造間亦無何債權債務關 係,被告竟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0年度司票字第5710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 予強制執行確定,爰訴請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均不存在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均不存在。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言詞辯論期日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以:系爭本票係因原告欠被告至少1,100 萬元,原告才心甘情願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告,這1,100萬 元系爭本票包含借款、出資投資阿法公司的款項、代付貨款等債務之清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被告執有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確定等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本票裁定卷宗核閱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均不存在,既為被告所否認而陷於不明確,則被告對原告之系爭本票債權存否之法律上地位即處於不明確之狀態,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脅迫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簡上字第27號判決參照)。原告主張系 爭本票係因被脅迫而簽發,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即非可採。㈢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倘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主張及舉證之責,即票據債務人如提出原因關係抗辯時,應由其就原因關係之確定負舉證責任。必待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就該原因關係之成立及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方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簡上字第19號、108年度台上字第2159號、第818號、107 年度台簡上字第27號、第20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265號、105年度台簡上字第25號、105年度台上字第934號判決參照)。查系爭本票為原告簽發後交付被告,兩造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主張係因為使被告自阿法公司帳戶匯出款項予新加坡廠商而簽發交付系爭本票,非因兩造間有何債權債務關係而交付,被告則主張系爭本票係因原告為清償積欠被告之1,100萬元包含借款、出資投資阿法 公司的款項、代付貨款等債務而簽發交付,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既互有爭執,原告為系爭本票之票據債務人,就其抗辯之原因事由及原因關係之確定,自應先負舉證之責,然原告未能舉證以佐其說。 ㈣綜上,原告就其主張因為使被告自阿法公司帳戶匯出款項予新加坡廠商及被脅迫而簽發交付系爭本票之事實,既未先盡舉證之責,則其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系爭本票對被告之本票債權均不存在,容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均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佳君 本票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1 109年11月10日 1,100萬元 未載到期日 TH823428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書記官 李庭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