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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110年度板簡字第213號

清償借款等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2 月 26 日

法官吳孟竹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板簡字第213號

原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被告
林晏興

      林晏成

      林顧峰

      林晏甫

      范瑋珊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債務人即訴外人林呈順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64,848元未償還(下稱系爭債權),雖經原告多方催討,惟債務人均置之不理,故依法訴追取得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93年度促字第3842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支付命令),經強制執行取得南投地院核發之108年度司執字第20249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另查得債務人即訴外人林呈順業於104年1月21日死亡,經原告向台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查詢被繼承人之繼承狀況,得知繼承人等辦理陳報遺產清冊在案。原告無法透過強制執行程序取償,無奈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確認被告對被繼承人林呈順之遺產繼承權存在;㈡、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呈順之遺產範圍內向債權人連帶給付25,057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就其與相對人間發生私法上權利之紛爭,請求法院加以裁判,謂之起訴。而此項請求法院判決之權利,謂之訴權。然訴權有其成立要件與權利保護要件,而依目前實務上係採具體訴權說,即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各款(即第1款至第 7款)為成立要件,欠缺者以裁定駁回;另權利保護要件則分為「訴訟上權利保護要件」及「實體上權利保護要件」,而就訴訟上權利保護要件包含當事人適格要件及保護必要要件,欠缺權利保護要件者則以無理由駁回之(最高法院31年11月19日民刑庭總會決議參照)。而稱「保護必要要件」者,必須原告有受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法院始有保護其權利之必要;原告對於被告享有私法上之權利,苟無保護之必要,法院仍應為其敗訴之判決,而此權利保護要件,因與公益有關,其存在與否,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並斟酌之,先予敘明。

㈡、次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得為執行名義,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104年 7月1日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法上揭修正前之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凡確定判決所能生之既判力及執行力,修正前之支付命令皆得有之,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於此情形,即屬欠缺保護必要之要件。經查,本件依原告之主張,其就就系爭債權已取得系爭支付命令為原始執行名義,此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債權憑證附卷可稽,系爭支付命令於104年7月 1日民事訴訟法修正公布前即已確定,依前揭說明,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經本院核閱原告已取得之系爭債權憑證,係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所述之相同無訛。是以,依上說明,本件原告自無再行起訴之必要,且亦禁止再行訴訟,其提起本件訴訟,係欠缺保護必要要件,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合 計 1,000元

本件得上訴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法 官 吳孟竹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呂亞馨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板橋簡易庭110年度板簡字第213號於民國 110 年 02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清償借款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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