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0年度板簡字第21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4 月 07 日
- 當事人宏德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周蘇月娥、品鑫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李秋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板簡字第2196號 原 告 宏德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蘇月娥 被 告 品鑫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秋雪 訴訟代理人 卓承翰 溫凱欣 被 告 陳開仁(即陳義雄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開仁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義雄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品鑫交通股份有限公司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參仟貳佰參拾元,及被告陳開仁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被告品鑫交通股份有限公司自一百一十年八月十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陳開仁於繼承被繼承人陳義雄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品鑫交通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新臺幣肆佰柒拾陸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參仟貳佰參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 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 項、第179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陳義雄於訴訟繫屬中之民 國110年11月18日死亡,有除戶謄本可查,其無第二順位繼 承人,其配偶李青桂及第一順繼承人陳鈺蓁、陳雅惠、陳家榮、陳家豪、張綺恩、張智凱、陳璽文、陳佳妤均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明拋棄繼承,經該院以110年度司繼字第2097 號、111年度司繼字第70號拋棄繼承事件准予備查在案,陳 開仁則為其第三順位繼承人,未聲明拋棄繼承,有該院111 年3月22日士院擎家恩111年度司繼字第70號函、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可稽,並經本院調取各該拋棄繼承事件卷宗審閱無訛,自應由其繼承人陳開仁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然迄未為之,業經本院裁定命陳開仁續行訴訟確定,合先敘明。二、陳開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陳義雄受僱於被告品鑫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品鑫公司),於民國109年7月31日15時16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系爭曳引車),行經新北市板橋區中央路4段龍泉路口,過失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注 注意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安全距離,致與同向前方由訴外人周俊佑所駕駛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 號重型動力機械(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被毀損,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 第1項及繼承之規定,請求陳開仁在繼承陳義雄之遺產範圍 內,與品鑫公司連帶賠償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50,700元及維修期間6日無法供營業使用之營業損失6萬元共110,700元等語。並聲明:⒈陳開仁應於繼承陳義雄之遺產範 圍內,與品鑫公司連帶給付原告110,7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品鑫公司則以:原告未舉證已實際修繕系爭車輛並實際支出費用,且修復費用應予折舊,又原告未證明實際維修天數及確實受有不能工作之營業損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陳開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陳義雄受僱於品鑫公司,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曳引車,行經新北市板橋區中央路4段龍泉路口,過失未注意 車前狀況,亦未注意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安全距離,致與同向前方由周俊佑所駕駛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之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被毀損等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 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動力機械新領牌證登記書、動力機械行使公路臨時通行證可稽(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91頁、第245頁至第253頁),堪信原告主張陳義雄之上開侵權行為事實為真實。 ㈡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規定甚明。又繼 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為民法第1148條所明定。陳開仁之被繼承人陳義雄既經認定有上述過失侵權行為,不法毀損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則原告依前揭侵權行為及繼承之規定,請求陳義雄之繼承人即陳開仁在繼承陳義雄之遺產範圍內,對於陳義雄之損害賠償債務負清償責任,即屬有據。 ㈢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陳義雄於駕車執行職務時,不法毀損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品鑫公司既為陳義雄之僱用人,復未舉證其選任監督陳義雄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自應依上規定負僱用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㈣茲就原告請求項目及金額逐一審酌如下: ⒈系爭車輛修復費用: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依民法第196條 規定,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滅少之價額,並非賠償修理其物所實際支出之修理費。故物被不法毀損後,僅須其物之價額減少,即須賠償其所減少之價額。至其物有無修理及其修理費有無實際支出,在所不問。此為民法第213條第1項所謂之法律另有規定,自應適用該另有之規定辦理(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792號判決參照)。系爭車輛被毀損所需修復費用共50,700元(零件8,300元,工資42,400元,有 估價單可考(見本院卷第35頁),揆之前揭說明,應以所需修復費用50,700元為系爭車輛所減少價額之估定標準,不以系爭車輛有修繕及已實際支出修繕費用為必要,品鑫公司所辯,容非有理,而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 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及「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其他特種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 每年折舊千分之369,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 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系爭車輛於86年10月(推定15日)製造,有動力機械新領牌證登記書可 參(見本院卷第245頁),至系爭事故109年7月31日時之使 用期間已逾5年,則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之餘額830元,加計無須折舊之工資費用42,400元,合計原告得請求修復費用金額為43,230元。 ⒉營業損失: 原告自承系爭車輛並未實際維修,僅有估價,即無維修期間之營業損失可言,則原告請求維修期間之營業損失,容屬無據,不應准許。 ㈤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損害賠償之債,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未約定利率,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陳開仁自110年8月23日起(見本院卷第101頁),品鑫 公司自110年8月12日起(見本院卷第103頁、第105頁),均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及繼承之規定,請求陳開仁在繼承陳義雄之遺產範圍內,與品鑫公司連帶給付原告43,230元,及陳開仁自110年8月23日起,品鑫公司自110年8月1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品鑫公司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職權宣告陳開仁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駁回之。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項 、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7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0 日書記官 李庭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