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0年度板簡字第2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保證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08 月 0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板簡字第223號原 告 魏嘉辰 被 告 泰迪國際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喬騏英 訴訟代理人 羅勝宏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保證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兩造仲裁程序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翌日起十日內將本件提付仲裁,並向本院陳報,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有關現在或將來之爭議,當事人得訂立仲裁協議,約定由仲裁人一人或單數之數人成立仲裁庭仲裁之;仲裁協議,如一方不遵守,另行提起訴訟時,法院應依他方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命原告於一定期間內提付仲裁。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不在此限;原告逾前項期間未提付仲裁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仲裁法第1條第1項、第4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仲裁係基於私法上契約自由原則而設立私法紛爭自主解決之制度,當事人間約定以仲裁解決爭議,基於契約信守之原則,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96號裁定)。 二、經查,兩造於加盟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23條第 2項約定:甲乙雙方同意因本約產生爭議時概以契約文意為主,並同意於中華民國仲裁人協會以仲裁方式於台北解決爭議(見109年度壢簡字第41頁,下稱系爭仲裁約款),堪認兩造就系爭契約所生之爭議,已約定應以仲裁方式解決,依上開說明,兩造均應受該仲裁約款之拘束,就系爭契約所生或有關爭議,應依仲裁程序辦理。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應給付已無合作對象原告加盟主之保證金及貸款保證金,共計新臺幣31萬元,及自起訴狀(起訴狀誤植為「及字起入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核屬系爭仲裁約款應提付仲裁之範圍甚明。兩造既於系爭契約第23條第 2項有仲裁協議之約定,並經被告以民事答辯狀主張依仲裁法第4條第1項前段之妨訴抗辯等語,是本件依法應停止訴訟程序,原告並應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提付仲裁。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4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吳孟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4 日書記官 呂亞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