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板簡字第2231號
- 原告
-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謙浩
- 訴訟代理人
- 謝文雄
- 被告
- 陳文明即環亞愛戀管理顧問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玖仟捌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二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7月1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0元,借款期間自109年7月13日起至112年7月13日止,約定分期清償,借款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計週年利率0.155%計算,目前合計為週年利率1.655%,被告如遲延還本金時,願改按逾期當時本行基準利率加計3%計付利息及遲延利息,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收利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110年8月13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尚有本金199,864元未予清償,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借據、連線作業通用查詢單、公示資料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23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前揭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 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2,100元合 計 2,1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