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0年度板簡字第22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10 月 21 日
- 當事人兆烜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黃柏蒼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板簡字第2239號 原 告 兆烜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柏蒼 訴訟代理人 陸正義律師 游盈蒨律師 複 代理人 佘宛霖律師 被 告 鄭宜雯 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律師 楊安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報酬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11月5日至109年12月擔任原告 之董事,原告於108年1月30日給付被告106年度董事酬勞新 臺幣(下同)24萬元後,經會計師於109年6月3日出具107年度及108年度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指出該董事酬勞未 經股東會決議應追溯調整,始悉被告受領該董事酬勞於法無據,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乃於110年5月3日以高雄內惟郵 局存證號碼24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信函)催告被告返還,被告於110年5月4日收受系爭信函後,拒不返還,爰依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24萬元本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萬元,及自110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依原告章程第21條規定,可知原告與董事間之關係為有償委任,董事依該規定對原告有報酬請求權,而原告係依106年度第1次董監事聯席常會(下稱系爭董事會)決議發放董事酬勞,出席董監事持股比例達原告已發行股份總數90%,實質上與經過股東會決議通過無異,被告受領24萬元董事報酬,合於章程及法律規定,有法律上之原因,不構成不當得利,且原告明知章程規定,仍發放董事報酬予被告,依民法第180條第3款規定及誠信原則,不得請求被告返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被告於104年11月5日至109年12月22日擔任原告之董 事,原告於108年1月30日給付被告24萬元(下稱系爭24萬元),代扣5%稅捐、1.91%健保費後,實際匯款223,416元予被 告,又原告於110年5月3日以系爭信函催告被告返還系爭24 萬元,被告於110年5月4日收受系爭信函,有原告變更登記 表、總帳傳票、匯款申請書、系爭信函及郵件收件回執可稽(見支付命令卷第11頁至第5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77頁至第278頁),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24萬元之定性?應否受公司法第196條之規範? ⒈按股份有限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公司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董事之報酬,未經章程訂明者,應由股東會議定,不得事後追認,公司法第192條第5項、第196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董事之報酬,性質上應屬處理委任 事務之對價,自不能由其自行決定,而股份有限公司與董事間特殊委任契約之締結係以股東會決議為基礎,而以處理公司之團體法上之事務為標的,故公司法第196條規定董事之 報酬應由章程訂定或股東會議定,以避免董事利用其經營者之地位與權利,恣意索取高額報酬(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224號判決參照),且此公司法之特別規定應優先於民法第二編第二章第十節委任之一般規定適用。是董事為公司處理委任事務之對價,即屬董事之報酬,依法應受公司法第196條之規範,不因其名稱為酬勞或報酬,或是否以公司有盈 餘始分派發放,而異其應受規範之程度,否則將架空公司法第196條規範意旨(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勞上字第58號判決參照)。至於董事之車馬費,係指董事前往公司或為公司與他人洽商業務所應支領之交通費用而言,與董事之報酬有別(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4154號判決參照)。 ⒉系爭24萬元係依系爭董事會之決定而發放,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9頁、第102頁),而依系爭董事會議事錄記 載「董監酬勞、盈餘分配發放標準:董監酬勞:自106年度 起適用,人每月2萬元。盈餘分派:暫以盈餘3成為發放標準…」(見本院卷第41頁),以每人每月2萬元計算,每人每年 即24萬元,酌以系爭24萬元之給付不問董事有無前往公司或有無為公司與他人洽商業務及其次數、實際支出之交通費用若干,一律以相同標準(每人每月2萬元)給付相同金額, 顯與董事之車馬費無涉,足認系爭24萬元性質上為董事為公司處理委任事務之對價,而屬董事之報酬,不因原告公司總帳傳票、財務報表或內部往來電子郵件將給付董監事4人每 人24萬元共96萬元一事載為董監事酬勞或車馬費(見支付命令卷第17頁、本院卷第166頁、第187頁至第196頁)而異其 性質,自均應受公司法第196條之規範,被告抗辯系爭24萬 元為車馬費,不受公司法第196條之規範云云,殊非有理。 ㈡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被告返還24萬元本息有無理由?⒈按公司法第196條規定,董事之報酬,應由章程訂定,如章程 未訂明者,應由股東會議定之,係為避免董事利用其經營者之地位與權利,恣意索取高額報酬,因此應由公司章程或股東會決議加以制衡。是董事可否請求股份有限公司給付報酬,應先以公司章程是否載明決之,次以其股東會有無決議定之,若公司之股東會「怠於議定」董事之報酬,而依習慣或依委任事務之性質,該董事並非因無償而受委任者,董事即得請求相當之報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350號判決參照)。 ⒉原告章程第21條規定「全體董事及監察人之報酬由股東會議定之。不論營業盈虧得依同業通常水準支給之」(見支付命令卷第44頁),尚非原告章程就董事報酬已有明定,則原告有無給付被告董事報酬之義務及應付報酬額,仍應視原告股東會有無議決而定。而被告任職董事前及任職董事期間,原告未曾召開股東會議決董事報酬,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5頁),足見系爭24萬元並非原告股東會議定或同意 給付之董事報酬,被告或其他董事亦未曾請求董事會召集股東會就董事報酬為決議,即難認原告股東會有何「怠於議定」董事報酬之情。 ⒊按為貫徹公司法第196條避免董事利用其經營者之地位與權利 ,恣意索取高額報酬之立法原旨,公司股東會不得以決議將報酬額之決定委諸董事會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224號判決參照)。系爭24萬元董事報酬並未經原告股東會決議或同意給付,而係由原告董事會決定給付及其報酬額,業如前述,顯與公司法第196條規範意旨有違,為法所不許。 被告雖抗辯出席系爭董事會之董監事持股比例達原告已發行股份總數90%,實質上等同經過股東會決議通過云云,惟公司法就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與董事會之召集程序、決議事項及決議方法均有異,原告董監事成員與股東成員亦非完全相同,且董事報酬既為公司法及原告章程明定應由股東會決議之事項,自不容許將董事報酬之決定委由董事會決之,否則將架空公司法第196條之規範意旨,被告就此所辯,容非有 理。 ⒋系爭24萬元董事報酬,既非原告股東會議定或同意給付之董事報酬,被告受領系爭24萬元即無法律上之原因,致原告受有損害,自屬不當得利。 ⒌按因清償債務而為給付,於給付時明知無給付之義務者,不得請求返還,固為民法第180條第3款所明定,惟該條款所謂明知無給付之義務,係指原無債務而直接及確定之故意認為有債務而為給付者而言。至於原無債務而誤以為有債務者,縱其誤認係出於過失或重大過失,亦非明知而非債清償,仍無該條款之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897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1號判決參照)。原告係依系爭董事會之決定誤以為有此債務及有給付之義務而給付系爭24萬元董事報酬予被告,縱其誤認係出於過失或重大過失,仍難謂係明知無給付之義務而非債清償,即無民法第180條第3款之適用,被告就此所辯,咸非有理。 ⒍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所謂誠實信用之原則,係在具體之權利義務 關係,依正義公平方法,確定並實現權利內容,避免一方犧牲他方利益以圖利自己,應以各方當事人利益為衡量依據,並考慮權利義務之社會作用,於具體事實為妥善運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836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1號判決參照)。主張權利人行使權利,有違誠信原則而權利失效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而濫用權利之義務人,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50號判決 同此意旨)。公司法第196條董事之報酬應由章程訂明或股 東會議定之規定,係基於股份有限公司與董事間特殊委任契約公司之締結乃以公司最高意思機關即股東會決議為基礎,且避免董事利用其經營者之地位與權利,恣意索取高額報酬而設,藉以保護全體股東之利益,為股份有限公司重要原則之一,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未經股東會決議或同意給付之董事報酬,係為維護全體股東之利益,而非犧牲被告利益以圖利自己,與誠信原則無違,被告就此抗辯,難認有理。 ⒎綜上,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被告返還24萬元,洵屬有據。 ⒏按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為民法第182條第2項所明定,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自系爭信函送達翌日即110年5月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4萬元,及自110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1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1 日書記官 李庭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