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0年度板簡字第22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18 日
- 當事人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文智、楊春木、泳元有限公司、郭志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板簡字第2240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林鼎鈞 複 代理人 蔡明軒 被 告 楊春木 被 告 泳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志鴻 訴訟代理人 林軒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50,980元,及被告楊春木自民國110年9月14日起、被告泳元有限公司自民國110年9月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楊春木於民國109年9月14日下午3時39分許 ,駕駛被告泳元有限公司(下稱泳元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大貨車,行經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1段與忠義路口時,因酒駕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由原告承保車體損失險、訴外人張怡瑩駕駛瑩隆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瑩隆 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因系爭車輛受損嚴重,依保險契約已達全損之狀態,原告乃依保險契約賠付新臺幣(下同)384,480元,經扣除系爭車輛殘體出售處分予翔富汽車材料有限公 司獲付之33,500元,被告應賠償餘額350,980元(計算式:384,480元-33,500元=350,980元)。為此,爰依保險代位及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50,9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願意賠償原告所受損失,然其於坊間尋找鑑價師就系爭車輛進行鑑價,系爭車輛於市場行情價僅170,000元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殘體價額高於市場行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楊春木於前開時、地駕駛被告泳元公司所有之前揭車輛,因被告楊春木酒後駕車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依保險契約已達全損之狀態,原告依約賠付瑩隆公司384,480元完畢, 原告嗣將系爭車輛報廢後得款33,500元等情,業據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暨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現場照片、駿展汽車保修廠出具之估價單、車輛零件交修單、零件詢價單、報廢汽車買賣契約書及賠付對象維護明細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卷宗,核閱屬實,被告雖辯稱原告主張之系爭車輛市價超出一般行情,並提出鑑價書籍資料為佐,然本件依原告之聲請送請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鑑定系爭車輛於109年9月14日之市場交易價值,經該公會回覆以:「該車於2011年1月份出廠,廠牌:VOLVO、型式:S60T5TURBO、排氣量:1999CC,系爭車輛於2020年9月份在正常車況下之價值約 為45萬元」等語,此有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110年12月29日台區汽工(宗)字第110456號函在卷可稽,被告所執 前開抗辯,難認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定明文。次按受僱人因執 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請求之金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著有明文。另按負損害賠 償責任者,除法律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亦有明文。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所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非不得以修復 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且應以必要者為限。查原告承保系爭車輛,因系爭車輛已達全損程度,而賠付瑩隆公司384,480元 ,並經報廢系爭車輛得款33,500元等情,業如前述,則原告代位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350,980元(計算式:384,480元-33,500元=350,980元),應為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50,980元,及被告楊春木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0年9月14日起、被告沐元公司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9月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8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施函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1 日書記官 吳昌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