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0年度板簡字第2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板簡字第228號 原 告 張昱晨 兼 法定代理人 張瑞(原名:張瑞金) 被 告 游振海 訴訟代理人 卓承翰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09年度審交簡附民 字第17號)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張瑞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零壹佰■穫B元,及自民 國一一○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張昱晨新臺幣■繪U零肆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一 ○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249,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卷第5頁)。嗣於民國110年9月9日當庭變更聲明為:■怴B被告應給付原告張昱晨40,4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芊B被告應給付原告張瑞208,5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48頁)。核原告所為之請求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部分,係本於同一基礎事實而為請求,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通性,而就請求被告前後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在審理時得加以利用,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堪認同一,且為減縮應受判決之聲明,揆諸上開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9月16日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聯結曳引車,並拖載車號00-00號半拖車,沿新北市鶯 歌區鶯桃路右轉德昌街方向行駛,本應注意將車上物品捆紮牢固,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嗣於同日16時17分許,欲右轉進入德昌街時,適有原告張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U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子原告張昱晨沿德昌街往鶯桃路方向騎乘至上址,被告駕駛車輛上之磁磚於轉彎時不慎甩落,因而砸向原告,致原告人車倒地,並致原告張瑞受有右側小腿挫傷、左側膝部擦傷等傷害,原告張昱晨則受有頭部挫傷之傷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 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張昱晨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40,420元(醫藥費420元+慰撫金40,000元);原告張瑞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208,580元(醫藥費1,696元+交通費3,434元+工作損失105,000元+慰撫金98,450元=208,580元)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怴B被告應給付原告張昱晨40,42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芊B被告應給付原告張瑞208,5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本案事發後至原告提出刑事告訴前,被告之保險公司數度主動與原告聯絡尋求和解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得心證之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2 人主張被告就系爭事故具有過失,且其過失與系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之事實,有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下稱恩主公醫院)診斷書暨醫療費用收據、僑泰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及費用明細收據、估價單、交通費用收據、翌鼎車業有限公司在職薪資證明、新北市社會福利資格證明鶯歌區、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9頁至47頁),參以被告因對原告2人之過失傷害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審交簡字第214號判處有罪確定在案,有前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16頁),而被告亦不爭執應負擔系爭事故之賠償責任,本院審酌前揭證據資料,堪信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且被告過失行為與系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請求被告就系爭事故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以下應審究者為: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項目及數額?茲析述如下: ■怴B原告請求如附表編號1所示醫療費用部分: 本件原告2人主張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而受有上揭傷害, 致支出如附表編號1所示醫療費用,業據提出恩主公醫院、 僑泰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及費用明細收據等件為憑(見附民卷第23至27頁)堪認原告請求給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醫療費 用,與系爭事故所生之系爭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張瑞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 1,696元;原告張昱晨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420元,自屬有據。 ■芊B原告張瑞請求如附表編號3所示交通費部分: 原告此部分經核算後(見附民卷第39至42頁),僅有 3,43 4元,而原告張瑞亦減縮聲明至此金額,且為被告於審理時 所不爭執,應堪認原告張瑞主張3,434元係屬往返醫療之必 要之交通費用,洵為有據。 ■吽B原告張瑞請求如附表編號4所示薪資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每月薪資35,000元,有翌鼎車業有限公司(下稱翌鼎公司)在職薪資證明及110年9月22日陳報狀暨所附員工薪資工作收入證明書可參(見附民卷第43頁;本院卷第157頁 至第159頁)為憑,原告張瑞於系爭事故前108年1月至8月份均領固定月薪35,000元,108年9月16日系爭事故發生後,原告108年9月、10月、11月、12月自翌鼎公司領取之薪資減為15,000元、5,000元、5,000元、5,000元,各月短少之薪資 分別為20,000元、30,000元、30,000元、30,000元,共短少140,000元,雖翌鼎公司因採責任制無法提供差勤明細(見 本院卷第157頁),惟參以復建科醫師建議原告張瑞就本件 傷害休養2個月,有恩主公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可稽(見附 民卷第15頁),堪認原告張瑞因系爭傷害而必要休養所致薪資損失為70,000元,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0,000元之薪資損失,核屬有據;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氶B原告2人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民法第195條第1項雖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之非財產上之損害,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分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本院審酌原告張昱晨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為右側股骨頸骨折之傷害,而原告張瑞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為右側小腿挫傷及左側膝部擦傷,且原告張瑞為國中畢業、名下無不產;原告張昱晨為國小在學、名下無不動產,而被告為高職畢業、名下有 2筆不動產等情,此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戶籍資料及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單在卷可佐,併考量兩造財產所得資料,兼衡兩造身分、家庭狀況、資力、加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張昱晨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30,000元,原告張瑞得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元為適當,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綜上,原告張昱晨得請求被告給付30,420元(醫藥費420元+ 慰撫金30,000元);原告張瑞得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125, 130元(醫藥費1,696元+交通費3,434元+工作損失70,000元+ 慰撫金50,000元=125,130元),核屬有據;至原告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起訴補正狀係於110年9月9日當庭送達予被告訴訟代理人,此有本院言詞辯 論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9頁;第147頁),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該狀送達翌日即110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張昱晨30,420元、原告張瑞 125,130元,及自110年9月 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依卷內資料,無其他訴訟費用,是本件暫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惟將來仍非無可能產生其他訴訟費用,或顯現已產生之訴訟費用,仍依法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吳孟竹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書記官 呂亞馨 附表: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及數額 ├───┬─────┬───┬───────┬────────┐ │編號 │請求項目 │細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證據頁碼 │ ├───┼─────┼───┼───────┼────────┤ │ 1 │醫療費用 │ │ 2,116元 │附民卷第23至27頁│ │ │ │ │ │ │ ├───┼─────┼───┼───────┼────────┤ │ 2 │車輛維修費│零件 │ 24,000元 │附民卷第37頁,嗣│ │ │ │ │ │不請求 │ ├───┼─────┼───┼───────┼────────┤ │ 3 │交通費用 │ │ 3,915元 │附民卷第39至42頁│ ├───┼─────┼───┼───────┼────────┤ │ 4 │薪資損失 │ │ 105,000元 │附民卷第43頁、本│ │ │ │ │ │院卷第157頁至第 │ │ │ │ │ │159頁 │ ├───┼─────┼───┼───────┼────────┤ │ 5 │精神慰撫金│ │張昱晨: │ │ │ │ │ │40,000元 │ │ │ │ │ │張瑞: │ │ │ │ │ │98,450元 │ │ ├───┼─────┼───┼───────┼────────┤ │ 6 │眼鏡 │ │5,000元 │嗣不請求 │ ├───┼─────┼───┼───────┼────────┤ │ 7 │安全帽 │ │1,000元 │嗣不請求 │ ├───┼─────┼───┼───────┼────────┤ │ 8 │拖鞋(2人) │ │1,000元 │嗣不請求 │ ├───┼─────┼───┼───────┼────────┤ │ 9 │手錶 │ │6,000元 │嗣不請求 │ ├───┼─────┼───┼───────┼────────┤ │ 10 │褲子(2人) │ │1,450元 │嗣不請求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