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110年度板簡字第234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0年度板簡字第234號
- 原告
- 豐偉纖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廖武忠
- 訴訟代理人
- 葉紹明
- 訴訟代理人
- 莊書瑋
- 被告
- 呂蕭輝
上列當事人間110年度板簡字第234號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13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18日下午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通譯 謝盛宇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陸萬壹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陸萬壹仟柒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下同)104年12月間與訴外人陳致宏即陳宏宗共同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723,500元,然被告迄未清償系爭債務,而本件未約定債務人應負連帶責任,是以被告與訴外人陳致宏即陳宏宗(另案聲請支付命令)應平均分擔清償責任即361,750元。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影本及電子轉帳明細為證。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既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