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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10年度板簡字第2368號

返還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1 月 12 日

原告
鼎昕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惠琴
訴訟代理人
葉信義
訴訟代理人
洪明輝
被告
游澤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款事件,於民國110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零柒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緣原告與被告於民國110年3月份共同承攬第三人業主盧先生之私人住宅翻修工程;除泥作工程為被告承攬外,餘水電等其他工程項目為原告承攬施作,合先敘明。施工期間,因第三人業主所託之設計特殊石膏磚牆部分,被告無法獨力完成購得材料施工,即另將此石膏磚工程項目計工程價金新台幣(下同)410,738元,外包請求原告協助執行施工,迄今皆已峻工完成所託;且原告亦就證物三之石膏磚工程價金410,738元,齊併支付案外第三人施工廠商。半年來,經原告多次以電話Line平台聯繫皆不理不睬,原告又於110年7月12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協調分期償還,被告蓄意躲避不給付予原告。為此,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410,7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石膏磚工程項目施工明細資料、廠商墊匯款明細資料、兩造Line電話平台通聯資料、存證信函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410,7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2  日

法 官 呂安樂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佩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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