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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橋簡易庭110年度板簡字第24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報酬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1 年 06 月 30 日
  • 法官
    吳孟竹

  • 當事人
    台灣仁本生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郭衣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板簡字第2458號 原 告 台灣仁本生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宥馨 訴訟代理人 何昱錡 被 告 郭衣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就關於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惟於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不適用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第26條自明。故除專屬管轄外,因雙方當事人之合意,使本無管轄權之法院因而有管轄權,本有管轄權之法院即喪失管轄權,合意管轄一經約定,原告即應向合意管轄之法院起訴,不得向他法院起訴。從而,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上開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付報酬,而觀諸兩造所簽立之殯葬服務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13條已載明:雙方因消費爭議發生訴訟時,同意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為管轄法院等內容,有系爭契約1份附卷足憑(見支付命 令卷第13頁),參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並無涉及專屬管轄規範之法律關係,揆諸上開法規及說明,本件自應由臺北地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揭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吳孟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書記官 李庭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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