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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板簡字第2466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1 月 28 日

法官施函妤

原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
訴訟代理人
陳光輝
被告
金世達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馬秀英
被告
周馬建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33,78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金世達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金世達公司)於民國109年9月8日邀同被告周馬建中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借款期間自109年9月8日起至114年9月8日止,按年金法應於每月8日按月平均攤付本息。另兩造復簽立增補契約書,約定自109年9月8日起至110年6月30日止,按固定利率1%計息;自110年7月1日起至114年9月8日止,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年率1.155%機動計息(目前為2%),若遲延給付,則逾期在6個月內者,依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依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金世達公司僅繳納本息至110年5月8日,即未依約繳款,依授信約定書第6條第1項及第7條第1項第1款約定,全部借款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迄今尚積欠原告本金433,784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而被告周馬建中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債務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授信約定書、增補契約暨申請書、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及放款交易明細查詢申請單為證,核認無訛,又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法 官 施函妤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昌穆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本金金額 (新臺幣) 應收利息  逾期違約金   433,784元 起迄日(民國) 週年利率 起迄日(民國) 週年利率  自110年5月8日起至110年6月30日止 1% 自110年6月9日起至110年6月30日止 按該時利率(詳左)10%  自110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2% 自110年7月1日起至110年12月8日止 按該時利率(詳左)10%    自110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該時利率(詳左)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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