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0年度板簡字第25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1 月 28 日
- 當事人洪偉哲、朱海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板簡字第2521號 原 告 洪偉哲 被 告 朱海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09年度審交附民字 第895號),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0,764元,及自民國109年12月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明知考領之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於民國109年2月10日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新北市中和區防汛道路往板南路方向行駛,嗣於同日18時30分許,行經防汛道路分隔島路口,欲迴轉至對向車道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迴車前,應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迴轉,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沿新北市中和區防汛道路往中山路方向行經上開 路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閃避不及,不慎與被告發生擦撞,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臉部外傷、牙齒斷裂、左上側門齒斷裂、左下側門齒牙齒脫位缺失、腰椎第四、五節椎弓斷裂、下背挫傷、下背扭傷等傷害。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受有如下之損害: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7,000元;㈡看 護費用60,000元:原告因傷需人看護,以1天看護費2,000元計算,請求被告給付1個月看護費用60,000元;㈢不能工作損 失180,000元:原告原擔任外送員,每月收入約60,000元至80,000元,因本件事故受傷無法工作6個月,受有不能工作損失180,000元;㈣脊椎手術費用213,360元;㈤植牙、補牙費用 120,000元;㈥交通費用4,000元:原告受傷期間無法騎乘機車,需自中和住處往返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下稱雙和醫院)就診,因而支出交通費用4,000元;㈦護具3,000元及背架5,0 00元;㈧精神慰撫金100,000元: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相當之 精神上痛苦,故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以上總計692,3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92,300元,及自 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前揭車輛,未看清有無來往車輛即貿然迴轉,致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原告於人車倒地後,受有臉部外傷、牙齒斷裂、左上側門齒斷裂、左下側門齒牙齒脫位缺失、腰椎第四、五節椎弓斷裂、下背挫傷、下背扭傷等傷害等事實,業據其提出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大安醫療器材行、辰欣企業社出具之統一發票為證,且有本院110年度審交簡字第32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偵審卷宗,核閱屬實,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及健康權之侵權事實,業經認定於前,從而,原告依前開規定,訴請被告負賠償責任,洵屬有據。茲將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被告前開過失傷害行為,受有臉部外傷、牙齒斷裂、左上側門齒斷裂、左下側門齒牙齒脫位缺失、腰椎第四、五節椎弓斷裂、下背挫傷、下背扭傷等傷害,而支出醫療費用7,000元等情,固據提出雙和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為證, 惟經核算前開單據總計為1,315元,是以,原告請求被告醫 療費用於1,315元之範圍內為可採,逾此部分即屬無憑。 ⒉看護費用部分: 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合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要旨參照)。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需仰賴專人照料生活起居1個月,以每日看護費2,000元計算,請求看護費用60,000元等情,並提出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觀諸原告提出之雙和醫院於109年6月10日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病名欄及醫師囑言欄分別記載:「腰椎第四、五節椎弓斷裂、下背挫傷、下背扭傷」、「於109年3月8日入院,109年3月9日接受脊椎鋼釘固定手術至109年3月14日出院,宜休養4個月,需使用背架,需專人照護一個月...」等語,復衡酌原告所受傷勢狀況,確影響其行動及生活起居,堪認原告主張其有由專人看護1個月之必要,應認可採。又原告主 張以每日2,000元計算看護費用,與國內目前一般僱請全日 看護之人力費用相當,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看護費用60,000元(計算式:2,000元×30=60,000元),洵屬可採。 ⒊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前開過失行為受有前開傷勢而不能工作,並提出前開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為佐,而觀諸雙和醫院前開診斷證明書醫囑欄之內容,堪認原告因被告前開過失傷害行為而無法工作之期間為109年2月10日至109年3月14日出院後4個月。又原告雖主張其擔任外送員,月收入約為60,000元 至80,000元,然未提出證據為憑,尚難遽信屬實,考量依原告之年齡、能力、技能、社會經驗等觀之,在通常情形下,其從事勞動工作每日可能之收入,至少應不低於基本工資,本院認應以本件傷害事故發生當時法定基本工資每月23,800元為本件計算基礎,應依此計算,堪認原告因傷不能工作之損失為122,173元(計算式:23,800元×4+23,800元×34/30=1 22,17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之請求,難謂有據。 ⒋脊椎手術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被告前開過失傷害行為,受有腰椎第四、五節椎弓斷裂、下背挫傷、下背扭傷等傷害,因而支出脊椎手術費用213,360元乙節,業據提出前揭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 據為佐,核認無訛,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脊椎手術費用213,360元,要屬可採。 ⒌植牙、補牙費用部分: 原告雖請求被告賠償植牙、補牙費用120,000元,然原告並 未提出任何醫師所出具確有進行前揭療程之必要,以及療程之內容、期間、費用等相關證明文件以供本院審酌,則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而不可採。 ⒍交通費用部分: 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損害賠償之訴,原告已證明受有損害,有客觀上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時,如仍強令原告舉證證明損害數額,非惟過苛,亦不符訴訟經濟之原則,爰增訂第2項, 規定此種情形,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以求公平,此有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明文暨其立法理由可參。查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需搭乘計程車至雙和診所就診因而支出交通費用等語,雖未提出相關憑據以資證明,惟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傷勢傷及腰、背部,堪認原告前往醫院門診,確有藉助計程車通行之必要,其前往醫院門診所支出之計程車車資當屬本件侵權行為所增加之生活上需要,原告就此部分請求被告賠償其交通費用之損失,應屬有據。另觀諸原告提出之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可見原告分別於109年2月10日、同年2月14日、同年2月21日、同年2月22日、同年2月25日、同年2月29日、同年3月18日、同年4月15日、同年5月13日、同年6月10日、同年7月8日 前往雙和醫院就診,期間另於同年3月8日接受手術入院、於同年3月14日出院,復參以大都會計程車網站之計程車試算 車資表顯示原告自住處前往雙和醫院之單程計程車資為100 元,是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交通費用損失2,400元(計算 式:100元×12×2=2,400元),洵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 難以憑採。 ⒎護具及背架部分: 原告主張因被告前開過失傷害行為,受有前揭傷勢,因而支出護具費用3,000元及背架費用5,000元乙節,並提出前揭統一發票為佐,衡諸原告所受傷勢確有使用前開醫療輔具之必要,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護具3,000元及背架5,000元,亦有理由。 ⒏精神慰撫金部分: 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行為,而受 有上開傷害,已如前述,堪認原告精神上自受有一定程度之痛苦,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洵屬有據。爰審酌原告擔任外送員,月入約60,000元至80,000元,名下有機車1部乙節,業據原告陳明在卷,另參 酌兩造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資力狀況,經綜合考量兩造之關係、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原告受傷程度、被告之侵權行為態樣暨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100,000 元之非財產上損害尚屬過高,應核減為80,000元為適當。 ⒐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共計487,248元(計算 式:1,315元+60,000元+122,173元+213,360元+2,400元+3,000元+5,000元+80,000元=487,248元)。 ㈢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可稽)。經查,被告固有駕駛車輛未看清有無來往車輛即貿然迴轉之過失,惟原告騎乘系爭車輛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閃避不及,因而發生本件事故乙情,有本院110年度審 交簡字第32號刑事判決存卷可參,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足徵原告亦與有過失。從而,本院審酌雙方過失之程度及對本件事故造成之影響大小,認被告就本件事故應負擔70%之過失 責任,原告則應負擔30%之過失責任。基此,爰依前開規定 ,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為341,074元(計算式:487,248元×70%=341,074,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末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渠等於受賠償請求時,自得扣除之。經查,本件原告業已受領強制保險金額為70,310元,此有原告提出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文件簽收單、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表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存卷可憑,揆諸前揭規定,原告得請求之金額自應扣除強制險保險金。準此,原告於本件所尚得請求之金額即應為270,764元(計算式:341,074元-70,310元=27 0,764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70,764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9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部分,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毋庸另予准駁之表示。至原告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免納裁判費用,此有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明文規定。據此,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依法無需繳納裁判費,另綜觀卷內資料,兩造復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無庸宣告兩造各應負擔訴訟費用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施函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書記官 吳昌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