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0年度板簡字第25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06 日
- 法官呂安樂
- 原告陳哲銘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板簡字第2566號原 告 陳哲銘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 上列原告與被告東元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應補正下列事項: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第二百六十五條所定準備言詞辯論之事項,宜於訴狀內記載之。又當事人因準備言詞辯論之必要,應以書狀記載其所用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對於他造之聲明並攻擊或防禦方法之陳述,提出於法院,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他造。又原告準備言詞辯論之書狀,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請求所依據之事實及理由。二、證明應證事實所用之證據。如有多數證據者,應全部記載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項、第265條、第266第1項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狀未依前揭規定記載:(一)訴訟標的及其 原因事實(欲確認之本票之發票人、金額、發票日...等應 記載事項)。(二)其所用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三)證明應證事實所用之證據。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4日內向本庭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6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6 日書記官 陳佩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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