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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板簡字第2566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1 月 17 日

法官呂安樂

原告
陳哲銘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
被告
東元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如茵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第二百六十五條所定準備言詞辯論之事項,宜於訴狀內記載之。又當事人因準備言詞辯論之必要,應以書狀記載其所用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對於他造之聲明並攻擊或防禦方法之陳述,提出於法院,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他造。又原告準備言詞辯論之書狀,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請求所依據之事實及理由。二、證明應證事實所用之證據。如有多數證據者,應全部記載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項、第265條、第266第1項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狀未依前揭規定記載:(一)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欲確認之本票之發票人、金額、發票日...等應記載事項)。(二)其所用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三)證明應證事實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6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14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10年12月10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應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7  日

法 官 呂安樂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佩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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