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0年度板簡字第26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31 日
- 當事人胡興和、朱美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板簡字第2622號 原 告 胡興和 被 告 朱美珍 訴訟代理人 林珏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朱美珍為夫妻關係,訴外人男子A(下稱男子A)為被告朱美珍公司同事,均任職於「晶睿通訊股份有限公司」,臉書名稱原為:「JaCk」,現已改為:「Kiroxiaoenmax」,因被告與男子A間舉止顯已逾越一般男女交往之分際,且破壞原告家庭和諧、影響原告情緒及日常生活甚鉅,查被告與男子A間係透過臉書等通訊軟體私下聯繫,而 被告朱美珍在其相關通訊軟體,例如臉書公開資訊部分,其内容即有提及自己已婚身分,甚至被告與男子A均為「晶睿 通訊股份有限公司」員工,按常理而言,被告與男子A既在 同一公司任職,焉有可能不知對方是否為已婚身分?觀諸被告與男子A間對話内容:1.被告朱美珍向被告男子A抱怨,因為原告即其配偶要其幫忙買晚餐,伊雖不願但沒辦法2.被告朱美珍表明因為自己老公即原告在旁邊,所以不方便與被告男子A聊天,試問若非其作賊心虛,何以會原告在旁即不能 與被告男子A對話?又被告朱美珍所稱「急甚麼啦晚點還有 時間」,更可見被告朱美珍在明知自己所為不當,且因此不能讓自己配偶及原告知悉之情況下,仍明白表示要與被告男子A私下聯絡以「培養感情」3.被告朱美珍稱「他會起疑心 啦」,顯然自知所為不當,又被告男子A表明「就想你啊」 ,觀諸被告等對話内容,儼然熱戀中情侶。4.被告朱美珍一再強調,雙方對話不能讓原告發現,但如雙方間為正常往來,為何不能讓原告發現?5.被告男子A向被告朱美珍稱:「 洗完一定很香,抱來聞聞」,但被告朱美珍並無任何厭惡感,僅係強調因其配偶即原告在旁邊才不能與被告男子A甜言 蜜語。6.被告朱美珍主動向被告男子A稱:「想想(想像)抱著你睡覺的感覺」、「真心話」,更可見被告朱美珍雖人在原告身旁,但卻係想像自己抱著被告男子A入睡,試問此怎 可能為一般通常友誼關係?準此,本件被告與男子A所為, 已嚴重破壞原告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幸福,而侵害原告基於婚姻關係之身分法益及配偶權等事實,此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使原告在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故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00,0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應給付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原起訴時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50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於111年3月4日具狀撤回對男子A 之起訴)一節,固據提出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振興醫院 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被告則否認上情,另就原告之請求另以:兩造於本件起訴後於另案家事離婚案件中已以110年度 家調字第452號調解筆錄(下稱系爭另案家事調解筆錄)達成 調解,原告於調解程序中就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受之損害補(賠)償業已拋棄,是原告復就同一當事人同一法律關係為同一請求,法律上顯無理由,又依原告所為之舉證,尚無從遽認被告與男子A於婚姻存續期間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事實 等語,資為抗辯,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原告於另案家事離 婚調解所拋棄之損害補(賠)償有無包含本件請求?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賠償慰撫金,有無理由? 二、按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380條第1項及第40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於109年12月15日即 發現被告有行為異常,包包內有不屬於兩造間所用之情趣用品及助性藥物等情,並於110年7月2日以被告有侵害配偶權 之行為提起本件訴訟,有起訴狀上之收文章及原告所提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其上所載之日期在卷可稽,而系爭另案家事調解事件係於110年8月25日調解成立,為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後,觀諸調解筆錄第六點記載:「兩造離婚後,登記個人名下財產各歸其所有,個人之債務各自負擔。任一方均拋棄對他方之剩餘財產分配之請求;且不得再以任何理由,向他方請求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受之損害補(賠)償。」等語,原告並未就調解成立前已提起之本件訴訟請求而為保留,足認原告就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受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均已拋棄,衡情自包含本件原告已知悉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在內,準此,原告自應受調解筆錄之拘束,不得事後翻異。是以,原告本次起訴再指被告與男子A涉有侵害其配偶權,不 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對被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難認有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於另案家事離婚調解時已拋棄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主張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準此,原告自應受調解筆錄之拘束,不得再為本件之請求。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精神慰撫金 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書記官 劉美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