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0年度板簡字第26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2 月 25 日
- 當事人緣泰企業有限公司、林志銘、陳致成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板簡字第2639號 原 告 緣泰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銘 訴訟代理人 楊沛生律師 被 告 陳致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參萬參仟柒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參萬參仟柒佰零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所簽訂之承攬經營契約第16條約定:「本約一審管轄法院新北地方法院。」,有上開契約書1件在卷可憑,此 項約定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4條合意管轄規定,本院對本件訴訟具管轄權,合先敘明。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0年1月12日與原告公司簽立「承攬經營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承攬原告公司所設位於台中市○○區○○ 路○段000號店舖之經營,販賣台灣BOLO品牌麵包,期間自11 0年3月1日起至113年2月29日止3年,合約期間除需遵守合約條款外,另需遵守原告所訂之規範。被告並於培訓期間已領得津貼14,000元,另加車資津貼750元及找店面津貼1,000元,合計15,750元。而原告公司實際負責人即訴外人詹田為應被告開店,於被告尋得台中市○○區○○路○段000號房屋後,即 出面與房東訂立租賃契約,每月租金5萬元,擔保金10萬元 ,如提早解約則須賠償出租人1個月租金;租期自110年3月1日起至113年2月29日止3年等條件,承租台中市○○區○○路○段 000號房屋1樓前半部,供被告開設店面經營,販賣台灣BOLO品牌之麵包。此租約雖由詹田承租,但供被告使用,其每月租金及擔保金10萬元均係由原告公司支付,被告不須支付。被告並系爭契約第7條領取承攬金,如有聘用員工須自付費 用並需負擔各項保險費、營業稅金、店内非產品之耗材、水電費等。又為控管被告所承攬經營店面之營業時間及營業狀況,被告除須每日撰寫日報表外,每日開店時,並須打開店中電腦P0S系統視同開店打卡,並在曰報表記錄店別、日期 、填寫上班時間,下班時回傳營收資料記錄下班時間,並關掉電腦P0S系統,此時間記錄將作為計算加、減承攬金之依 據。而被告開、關電腦P0S系統時,會自動將開、關時間回 傳雲端系統,原告公司再自雲端系統下載開、關電腦P0S系 統時間,以核對被告日報表開、關店時間及營收,據此發放承攬金及獎金或扣款。兩造簽約後,被告原如約自110年3月1日起在台中市○○區○○路○段000號房屋1樓前半部開店,販售 台灣B0L0品牌之麵包迄5月。惟110年6月,被告除6月1至4日未開店外,6月5日開店至10日,11日即以Line聯絡表示店休直迄20日,而原告公司行政人員亦於6月17、18日以Line及 存證信函聯絡,請其6月19日開店正常營業,否則終止系爭 契約,進行關店。惟被告20日以後仍置之不理,亦再未開店,並拒收原告公司6月之存證信函。 (二)查房屋租金被告原則不需支付,但如「每月店休超出4日則 需自付房租,依每月房租除以26日計算,並加裝潢設備折舊每日500元,當月店休總天數超過8天,第9天起折舊費每日 為1,000元。」。另「如其他因素任一方需終止合約時須先 告知另一方協議終止日期及簽立終止合約日期,如乙方(即被告)提出則需由乙方找到承接的人[承接的人需經甲方( 即原告)同意]並由乙方代訓及交接完成,承接受訓是否及 格需由甲方認定,受訓人的支出均由乙方支付;如未完成代訓及交接時,乙方同意支付教育訓練費7.2萬元及違約金15 萬元,並賠償實際損害金額給甲方」,系爭契約第五、1條 亦著有約定。而系爭契約既因被告違約而由原告公司依第五、1條終止,業如前述,又未完成交接,訴外人詹田亦於本 年6月30日與台中市○○區○○路○段000號房屋終止租約,並由 原告公司依證7第六、三條支付賠償金5萬元。則依系爭契約第四、4條及第五、1條約定,被告須賠償原告公司:(一) 租金部分:88,460元(證7第六、三條賠償金5萬元;2.6月份租金:被告僅開店6天,依證5合約第四、4條.每月房租26天計,被告應賠償5萬+26x20=38,460元);(二)未交接之教育訓練費7.2萬元;(三)違約金15萬元;(四)原料庫存差額 :被告開店販賣之麵包等原料皆由原告公司提供,並置放被告開店所在,被告並須盤點,記載每日日報表中供原告公司核對。被告於6月11日後即未開店營業,故此後未記日報表 供原告公司核對。後原告公司於6月23日指派員工吳仁貴盤 點結果,原料庫存差額為23,245元,亦應由被告賠償。總計:88,460+7.2萬+15萬+23,245元=333,705元。為此,爰依兩造間承攬經營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33,705元,及自本書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依年利率百分之五計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公司登記表、承攬經營培訓合約、蘆洲分店日報表、承攬經營合約書、開店規範、被告 110年 4 月請款單、房屋租約、被告所撰烏日店6月5日至1 0日日報表及電腦紀錄、被告烏日店Line群組及截圖、原告0年6月22日及同月17日存證信函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之主張,可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承攬經營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書記官 王昱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