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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10年度板簡字第2655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1 月 26 日

法官吳孟竹

原告
邱奕文即北大電器維修行
訴訟代理人
邱顯鈞
被告
新大統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百淇
訴訟代理人
謝文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本件被告係執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板小字第597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經本院 110年度司執字第129738號給付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中,業據本院調閱系爭執行卷宗查明屬實,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查被告先前主張原告積欠冷氣機貨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向本院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原告給付上開貨款,經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14日以110年度板小字第597號判決(即系爭確定判決),判命原告應給付被告10萬元暨遲延利息,原告不服提出上訴,業經本院以原告上訴不合法為由駁回原告上訴而確定。惟查,被告之訴訟代理人謝文凱(即被告公司負責人謝百淇之父親)已於109年7月4日收受冷氣機貨款116,288元,其中包含支票55,000元、現金45,000元,此有被告之訴訟代理人謝文凱簽收條為證;又上開支票55,000元係原告之客票,由訴外人黃瑞賢簽發、支票號碼AN0000000之永豐銀行土城分行支票,嗣後經原告詢問訴外人黃瑞賢稱上開支票業已兌現。是故,被告明知其父親即代理人謝文凱已於109年7月4日收受冷氣機貨款完畢,原告並未積欠被告貨款,被告竟委任謝文凱為訴訟代理人誆稱原告未給付貨款為由向鈞院提起民事訴訟,以不實之事實欺罔法院,致不諳法令之原告於小額程序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能及時提出上開證據資料而敗訴,使被告獲得有利於己之民事判決據以強制執行,被告係為「訴訟詐欺」之侵權行為(下稱系爭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100,000元及遲延利息暨訴訟費用1,000元之損害,原告得依民法第184條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主張抵銷本件被告執行之債權,而有消滅被告請求執行債權之事由。

㈡、縱認被告代理人謝文凱於109年7月4日收受款項之原因,並非給付冷氣機貨款(假設語氣),則被告收受上開款項,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原告應得主張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債權請求被告返還100,000元,並據以主張抵銷本件被告執行之債權,而有消滅被告請求執行債權之事由。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明:㈠、確認本院系爭確定判決所載被告對原告之債權(含本金、遲延利息、訴訟費用)不存在。㈡、被告不得持系爭確定判決對原告強制執行。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被告公司為「特菱」牌冷氣之經銷商,而原告自109年1月14日起陸續向被告訂購冷氣機,被告也依約交付冷氣機,雙方於109年11月17日由被告公司業務謝文凱與原告對帳結算,對帳結算結果,原告尚欠有231,832元貨款未付,當場除由原告支付現金131,832元貨款外,尚餘新台幣10萬元貨款未付,有謝文凱與原告之父邱顯鈞雙方結帳簽認之銷貨單可證。被告並無原告主張系爭侵權行為,亦無不當得利,原告所為抵銷之主張,顯無依據,應予駁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之論述及爭點原告主張被告已於109年7月4日收取10萬元貨款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酌之爭點厥為:㈠、被告是否應對原告負不當得利之返還責任?應返還之數額為若干?㈡、被告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損害賠償之數額?㈢、原告得否以上開債權對被告之執行債權主張抵銷?㈣、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之系爭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㈤、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有無理由?茲析述如下:

㈠、被告是否應對原告負不當得利之返還責任?應返還之數額為若干?經查,觀諸卷附銷貨單上記載:「109年11月17日特菱收現壹拾參萬壹仟捌佰參拾貳元整。$131,832-餘額壹拾萬元整。11/17謝文凱。客戶簽收:邱顯鈞11/17」(見系爭確定判決卷第15頁),而該銷貨單「客戶簽收欄」所載「邱顯鈞」係由原告之訴訟代理人邱顯鈞親筆簽名並記載日期,經原告訴訟代理人邱顯鈞於本院言詞辯論時陳稱明確(見本院卷第83頁);再觀原告所提出之簽收條,其上記載:「11/3...餘:143744」(見本院卷第29頁),互核以參,可知原告於109年11月3日在簽收條記載貨款餘額為143,744元,而被告公司所屬謝文凱於109年11月17日收受原告給付之131,832元,兩者金額相差不遠,應認原告給付被告131,832元貨款後尚積欠被告100,000元,兩者間買賣關係所生債務尚未清償完畢。是兩造於109年7月4日時既存有買賣關係,則被告基於該買賣關係,於該日由謝文凱收受原告給付之貨款100,000元,自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原告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負不當得利之返還責任,難認有據。

㈡、被告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損害賠償之數額?按人民於權利受侵害時提起訴訟尋求救濟,係憲法所保障人民訴訟權之具體實現,被告此部分為被告訴訟權之合理行使,難認有何訴訟詐欺之侵權行為,是原告主張被告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難認有據。

㈢、原告得否以上開債權對被告之執行債權主張抵銷?承前所述,被告既不負不當得利、侵權行為之責,則原告以其對被告之該等債權主張抵銷抗辯,自屬無據。

㈣、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之系爭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承前所述,被告既不負不當得利、侵權行為之責,則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之系爭債權不存在,即屬無據。

㈤、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有無理由?承前所述,被告既不負不當得利、侵權行為之責,則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請求㈠、確認系爭確定判決所載被告對原告之債權(含本金、遲延利息、訴訟費用)不存在。㈡、被告不得持系爭確定判決對原告強制執行。㈢、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法 官 吳孟竹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呂亞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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