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板簡字第2740號
- 原告
- 張水波
- 原告
- 張清輝
- 原告
- 張吉雄
- 原告
- 張健忠
- 上4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劉力豪律師
- 被告
- 登群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千百樂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清旗
陳李百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土地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列千百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千百樂公司)為被告,惟千百樂公司已更名為登群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登群公司),原告嗣於民國110年5月17日以民事陳報狀請求將被告千百樂公司更正為登群公司,及更正法定代理人為張清旗、陳李百合,核係更正事實上之陳述(見本院卷第73至75頁),非訴之變更或追加,合先敘明。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解散之公司在清算時期中,得為了結現務及便利清算之目的,暫時經營業務;又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又依公司法規定,清算人有數人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第322條第1項、第 334條準用同法第8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登群公司(原名:千百樂公司)前於85年3月 20日經撤銷登記在案,有經濟部111年6月29日經授中字第1113404034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1頁)。被告公司於解散後,迄今未向法院為清算完結之聲報,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7月8日彰院毓民字第1119006698號函及經濟部84年12月26日經84商00000000號函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87頁;限閱卷)。則登群公司於解散後,既尚未完成清算程序,依首揭規定,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故其法人格應仍然存在。又登群公司於解散後,並無股東會另選任清算人之情事,登群公司章程亦未另行規定等情,亦經本院核閱公司登記卷屬實,故登群公司應以董事即張清旗、陳李百合為清算人。又清算人與公司間之關係,適用民法有關委任之規定,而民法第550條本文明定,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依前揭規定,原告將登群公司現存之董事張清旗及陳李百合列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清算人,於法尚無不合。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原告之父張天滿曾與友人陳森楠一同經營生意,於61年間,兩人與千百樂公司成立飲品經銷關係,販售「千百樂酵母乳」,被告千百樂公司為保障其飲品貨款皆能如期收受,遂要求兩人將當時登記在張天滿名下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新臺幣(下同)20萬元予千百樂公司,系爭土地現為原告所有,張天滿及陳森楠當年與千百樂公司設定系爭抵押權登記均未約定借款數額及利率計算方式,系爭抵押權係為擔保飲品貨款順利給付所設定之抵押權,兩造間並無借貸關係,且「千百樂酵母乳」目前早已下架,市面上早已不再流通,足證張天滿及陳森楠與被告千百樂公司雙方已多年未有商業往來,雙方已無擔保飲品貨款之債權,又被告千百樂公司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期間已於65年12月30日屆滿,雙方並無擔保之債權存在,亦無續為擔保貨款之必要,業如前述;況縱有債權,請求權早已罹於15年時效,且實行系爭抵押權之5年除斥期間亦已屆滿,則系爭土地無既存之債權,且將來亦確定不再發生債權,即其擔保存續期間内所可發生之債權已確定不存在者,依抵押權之從屬性,原告等人自可依爰依民法第307、民法第767條及第759條之條規定,請求塗銷糸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並聲明: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系爭土地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原告所共有之系爭土地設定登記有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抵押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異動索引為證(見本院卷第39至43頁),被告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是本件應審究之事項厥為:㈠、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為何?㈡、系爭債權之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消滅?㈢、系爭抵押權是否於系爭請求權消滅5年間不實行而消滅?㈣、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斷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有無理由?茲析述如后:
㈠、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為何?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係原告之父與友人陳森楠一同經營生意,兩人與千百樂公司成立飲品經銷關係,販售「千百樂酵母乳」,千百樂公司為保障其飲品貨款皆能如期收受,遂要求兩人將當時登記在原告之父名下之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所設,張天滿與千百樂公司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等語。經查,系爭抵押權並未約定利息違約金等(見本院卷第41頁),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原告主張應屬可採。
㈡、系爭債權之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消滅?系爭抵押權是否於系爭請求權消滅5年間不實行而消滅?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125條、第880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為61年2月8日至65年12月30日,是其所擔保之系爭債權請求權至遲已於80年12月30日罹於15年之請求權時效而消滅,系爭抵押權之抵押權人即被告於系爭債權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即85年12月30日前未實行系爭抵押權,揆諸前揭規定,系爭抵押權即告消滅。
㈢、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有無理由?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而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係指所有人於其所有權之圓滿狀態,被占有以外之方法妨害時,對於妨害人得請求除去之權利。行使此權利之人須為所有人或依法律規定行使所有權之人,相對人係以占有以外之方法,侵害所有權或阻礙所有人之圓滿行使所有權之行為或事實均屬之,亦即該所有權之現在事實狀態與其本來應有者不相一致,且此妨害之狀態仍然存在時,即得行使。經查,承前所述,系爭抵押權業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則系爭抵押權登記,已對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使造成妨害,而原告既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依前開法條規定及說明,自得本於所有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是原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塗銷如附表所示系爭抵押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 2項所示金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2,100元合 計 2,100元
附表:系爭抵押權、系爭房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土地坐落 地號 面積 權利範圍 所有權人 新北市永和區仁愛段 0487 46.00㎡ 四分之一 張水波 四分之一 張清輝 四分之一 張吉雄 四分之一 張健忠 抵押權登記內容: ㈠、登記次序:0000-000 ㈡、收件字號:板登字第003852號 ㈢、登記日期:61年3月25日 ㈣、權利人:千百樂股份有限公司 ㈤、債權額比例:全部 ㈥、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200,000元 ㈦、存續期間:自61年2月8日至65年12月30日 ㈧、清償日期:空白 ㈨、利息(率):無 ㈩、遲延利息(率):無 、違約金:無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陳森楠 、權利標的:所有權 、標的登記次序:0000 0000 0000 0000 、設定權利範圍:全部 、證明書字號:061北板字第001182號 、設定義務人:空白 、其他登記事項:空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