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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110年度板簡字第2787號

履行契約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9 月 27 日

法官李崇豪李崇豪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0年度板簡字第2787號

原告
自然本味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美芳
訴訟代理人
湯其瑋律師
被告
友俊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於有慶
訴訟代理人
林聖超

上列當事人間111年度板簡字第2787號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16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27日下午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通 譯 吳勝源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捌萬伍仟捌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捌萬伍仟捌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緣兩造於民國(下同)108年6月18日簽訂代理合約書,約定由原告代理被告於全省家樂福實體門市及家樂福網路商城,經銷被告生產之「百色壯麗山茶油350ml」產品(下稱系爭產品),合約期限為「自2019年6月1日起至2020年5月31日止」,為期1年,雙方並於系爭合約第八條第5款約定:「本合約自簽約日起告生效,如雙方無異議得以繼續延續之。」本約自109年6月1日繼續延續1年。

(二)按系爭合約第四條第2款、第七條第3款約定:「商品因品質瑕庇而導致客訴事件或退貨,甲方(即被告)必須全權負責。」、「乙方經銷之商品,因市場之因素,經甲、乙雙方決定終止或解除經銷合約時,甲方應於收到乙方退貨通知單後十天內和乙方確認退貨數,並於雙方確認無誤後的三十天內完成電匯支付乙方退貨款項。」。系爭合約簽訂後,原告即陸續向被告以每瓶新臺幣(下同)290元(含稅)【單價276.19元x l.05=290元)之進價進貨並鋪貨於全省家樂福內販售。

(三)詎109年12月9日原告有接到家樂福以電子郵件通知:「貨號00-000000-000百色壯麗山茶油350ml,於家樂福安平店有接到顧客投訴,投訴內容為油耗味太重,經查發現批號2021.3.14及2021.6.18均有相同問題,且除了安平店,其他店家也有回報相同狀況,家樂福基於對品質堅持及保障消費者的立場,要求全面下架此商品,並請貴公司回收所有商品。所有退貨造成的費用將全數由貴司負擔。」,要求原告退回全數系爭產品,並應負擔所有退貨造成的費用,家樂福來函係因客訴品質有瑕疵而發生退貨,並自109年12月10日起家樂福各分店開始陸續將系爭產品退回原告,至同年月16日止,退貨數量共為1,272瓶。原告隨即派員赴被告公司聯繫退貨事宜,被告屢予拖延,原告乃於110年1月7曰以律師信函催告被告履行上開退貨之約定,被告卻以系爭合約尚未終止為由為拒絕,迄今存放於原告倉庫內之被退貨系爭產品共1,272瓶。故原告爰依兩造簽訂之代理合約第四條之約定,請求被告依合約所訂進價負責系爭產品1,272瓶即368,880元【290元xl,272盒=368,880元】及運費11,240元(60元+60元+200元+10,920元=11,240元)、整理費5,700元(180+60+5,460=5,700元),共計385,820元(368,880元+11,240元+5,700元=385,820元)等損害。惟被告迄今仍未依約履行,對此事故一再拖延,全然不具解決誠意,為此,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385,820元及自110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1.請求權基礎:Ⅰ系爭合約第四條第2款。Ⅱ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民法第231條第1項民法第227條第2項

2.被告雖有抗辯系爭產品依據系爭合約第六條規定是以買斷方式為銷售,原告不得主張系爭合約第四條第2款請求云云。惟查,參酌系爭合約第六條是以「1.促銷活動內容為買一送一,時間為7/17~8/20,活動結束後恢復正常銷售。2.甲方提供乙方中元節特別促銷進價如附表一。3.乙方應盡力爭取家樂福各單店的地堆陳列,並協助拍攝陳列照片。4.中元節檔期結束後不退回,產品轉作正常上架品販售。5.因此中元節特別促銷是乙方以買斷的方式與甲方合作,故未來不因效期問題與其他因素退回甲方。6.約定出貨時間與數量:第一次6/24出貨1920瓶、第二次7/11出貨3780瓶。」為約定,則所謂之中元節促銷活動時間僅為「7/17~8/20」,所限制者是在中元節促銷活動時間才不以「效期」問題與其他因素「退回」甲方,並不與系爭合約第四條第2款為牴觸。

3.按「商品因品質瑕庇而導致客訴事件或退貨,甲方(即被告)必須全權負責。」、「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系爭合約第四條第2款 約定、民法第227條第1、2項,及民法第23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係於「109年12月9日」接到家樂福以電子郵件通知:「貨號00-000000-000百色壯麗山荼油350m,於家樂福安平店有接到顧客投訴,投訴內容為油耗味太重,經查發現批號2021.03.14及2021.0618均有相同問題,且除了安平店,其他店家也有回報相同狀況,家樂福基於對品質堅持及保障消費者的立場,要求全面下架此商品,並請貴公司回收所有商品。所有退貨造成的費用將全數由貴司負擔。」,要求原告退回全數系爭產品,並應負擔所有退貨造成的費用,並自109年12月10日起家樂福各分店開始陸續將系爭產品退回原告,至同年月16日止,退貨數量共為1,272瓶,致使原告受有依合約所訂進價負責系爭產品1,272瓶即368,880元【290元x l,272盒=368,880元】及運費11,240元(60元+60元+200元+10,920元=11,240元)、整理費5,700元(180+60+5,460=5,700元),共計385,820元(368,880元+ll,240元+5,700元=385,820元)等損害。其時間點皆不在中元節特別促銷期間(7/17~8/20)內,被告抗辯以系爭合約第六條為抗辯,顯然無據。則原告請求依據系爭合約第四條第2款、民法第227條第1、2項、民法第231條第1項請求被告應賠償385,820元,應有理由。

4.被告公司不爭執系爭商品之代銷進貨價格為290元。

5.陳報系爭合約所約定之雙方合作販售「百色壯麗山茶油350ml」商品(下稱系爭商品)至家樂福,由被告公司透過原告公司進行至家樂福上架與代銷,迄今因品質瑕疵瑕疵遭家樂福退貨,共1,275瓶。

6.陳報有民眾檢舉於110年1月7日有經由家樂福購買被告公司進口之系爭商品而反應品質有問題,油耗味濃厚,質疑系爭商品標示不實。

7.原告公司於109年12月18日有以email方式通知被告公司就系爭商品經客訴油耗味嚴重,家樂福已經與消費者作退貨處理,原告公司也自行檢查發現也有嚴重油耗味,並請被告公司作檢驗及處理後續。但遲未獲得被告公司之回覆及處理,被告公司即於110年1月7日寄發律師函,正式通知被告公司應於函到15日內回收系爭商品及負擔相關整理 、運費,該律師函原告公司於110年1月8日已收受。故被告公司一再抗辯原告無有通知瑕疵,實為詭辯。

8.再查,依據系爭合約第四條第2款之約定:「商品因品質瑕疵而導致客訴事件或退貨,甲方(即被告公司)必須全權負責。」,是只要系爭商品有品質瑕疵問題遭到客訴事件遭到家樂福退貨者,使原告公司受到損害時,被告公司就必須全權負責。

9.在對照被告公司一再抗辯的系爭合約第六條第5款之約定,是以「...5.因此中元節特別促銷是乙方以買斷的方式與甲方合作,故未來不因效期問題與其他因素退回甲方。」為約定,可知至多是指「原告公司」在「中元節特別促銷期間」收受系爭商品時,不得以「效期問題與其他因素」為由,將系爭商品退回被告公司。顯然與系爭合約第四條第2款所約定,若系爭商品因品質瑕疵遭到客訴並經退貨 後,被告公司必須全權負責者,兩者間並無矛盾。是被告公司一再以「買斷」、「買賣瑕疵擔保」等情為抗辯,顯然是恣意忽略系爭合約之約定,顯不可採。

10.基上,原告於「109年12月9日」接到家樂福以電子郵件通知:「貨號00-000000-000百色壯麗山茶油350ml,於家樂福安平店有接到顧客投訴,投訴內容為油耗味太重,經查發現批號202L03.14及 2021.0618均有相同問題,且除了 安平店,其他店家也有回報相同狀況,家樂福基於對品質堅持及保障消費者的立場,要求全面下架此商品,並請貴公司回收所有商品。所有退貨造成的費用將全數由貴司負擔。」,要求原告退回全數系爭產品,並應負擔所有退貨造成的費用,並自「109年12月10日起」家樂福各分店開始陸續將系爭產品退回原告,至同年月16日止,退貨數量共為1,275瓶,致使原告受有依合約所訂進價負責系爭產品1,272瓶(原告公司不變更追加3瓶共870元之損害賠償)即368,880元【290元x l,272盒=368,880元】及運費11,240元、整理費5,700元,共計385,820元等損害。被告公司抗辯以系爭合約第六條為抗辯,顯然無據。則原告起訴請求依據系爭合約第四條第2款、民法第227條第1、2項、民法第231條第1項請求被告應賠償385,820元,應有理由等語。

三、被告則辯以:

(一)系爭契約屬於買斷契約,有無品質之瑕疵,依民法買賣之規定,應以危險移轉時品質存在瑕疵為前提。原告未即時反應品質瑕疵,依民法及實務判決意旨,被告已不負任何瑕疵擔保責任;退步言之,原告更應對油耗味、品質瑕疵及因果關係負舉證責任:A、按民法第98條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應以契約之全文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應拘泥於所用詞句,是本件系爭契約之全文綜觀,皆可徵系爭契約屬於買斷契約或經銷契約,而並非代銷關係:Ⅰ按民法第98條、最高法院判例意旨,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並以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而失其真意。Ⅱ查,從系爭合約第6條第2項、第5項已明確約定進價、「買斷」等文字可知,系爭合約所稱「代銷」係屬買斷式:之買賣契約或經銷契約:

1.系爭合約第6條第2項:「2.甲方提供乙方中元節特別促銷進價如附表一」。

2.系爭合約第6條第5項:「5,因此中元節特別促銷是乙方以買斷的方式與甲方合作,故未來不因改期問題與其他因素退回甲方」。Ⅲ雖系爭合約於前言、第1條第1項、第1條第3項等處稱如附表一所示之中元節特別促銷進價產品為所謂「代銷產品」。惟從系爭契約第6條第2項、第5項可徵:系爭合約中所謂「代銷產品」之用語,於立約當時之真意指涉者乃為「經銷產品」、「買斷產品」,且該契約係由原告所擬,僅被告一時不察且非法律專業人士,簽約時未能斟酌系爭合約用字是否與兩造真意吻合所導致之文字上差錯,然此節並不影響雙方間契約關係為經銷關係、買斷關係而非代銷關係之結論。為避免鈞院因系爭契約之文字不明而生誤解,或為文字上之混淆,先予敘明。B、承上,系爭契約屬買斷契約或經銷契約,而依買斷之契約關係,應以危險移轉時品質存在瑕疵為前提。是就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之解釋,亦應參照民法之規定進行解釋,亦即「商品因品質瑕疵而導致客訴事件貨退貨」之「品質瑕疵」,應以該品質瑕疵於危險移轉時存在為準,移轉後所生品質瑕疵,被告已不負任何瑕疵擔保責任。C、況且,從系爭契約可見原告至少應就包裝瑕疵、毀損、變質等情況進行驗收;而原告驗收(或由家樂福公司代為驗收)後卻怠於為瑕疵之通知,依民法及高等法院判決意旨,亦可徵被告應已不負瑕疵擔保責任:Ⅰ民法第356條第1項、第2項:「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貴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Ⅱ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011號民事判決:「況按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貴任之瑕疵時,即時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不能即知之瑕疵,至日後發見者,應即通知出賣人,怠於為通知者,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又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者亦同,民法第356條、第360條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103年1月8日收受系爭50個上蓋後,尚於其103年1月10日寄發公司部內電子郵件記載「良品50PCS」等語,有該電子郵件足稽,顯然並未認為系爭50個上蓋具有瑕疵。上訴人固辯稱:伊收貨時僅就系爭50個上蓋之外觀初步檢視,於上海分公司實際用後,始發現漏水瑕疵云云。惟依上訴人主張系爭50個上蓋存有尺寸不合、外觀破洞等瑕疵,既以儀器及光源檢測甚至肉眼觀察即可得知,有上訴人檢測之照片可佐,應屬上訴人依通常程序可即時檢查發現。則縱認上訴人上開檢驗屬實,惟上訴人竟遲至103年4月7日始通知被上訴人(原審卷第99頁),難謂上訴人已盡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之義務,依民法第356條第2項規定,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不能主張物之瑕疵擔保責任。Ⅲ準此,原告依民法第356條第2項之規定及前述高等法院判決意旨,應從速檢查系爭產品,且按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亦約定:「如因商品於乙方收貨驗收時所發生商品包裝瑕疫、毀損、變質…」。Ⅳ本件情形,係由被告經原告指示,直接出貨予訴外人家樂福公司,而系爭契約所述原告應為之驗收責任,應可認為由訴外人家樂福公司代為進行之,其亦應就包裝瑕疵、毀損、變質等情況進行驗收。惟經驗收流程後,訴外人家樂福公司及原告卻皆未立即反映系爭產品有任何包裝瑕疵、毀損、變質等情況。且系爭產品有無油耗味,應係以通常程序如抽樣檢查、單純嗅聞等方式即可檢查發現,原告及其指定之收貨人訴外人家樂福公司卻未於驗收時即時進行反應,卻於系爭產品已上架約一年半後,才單方面主張有油耗味而要求退貨,依民法及高等法判決意旨,顯可徵被告已不負任何瑕疵擔保責任,且若因此讓被告負擔責任,更與商業慣例及誠信原則顯不相符。D、反之,倘原告仍主張有瑕疵擔保責任,即須就系爭產品,有何 「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不能即知之瑕疵」等節(被告均否認之),負舉證責任:Ⅰ按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字第1046號民事判決之意旨「不能即知之瑕疵,至日後發見者,應即通知出賣人,於為通知者,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同法第356條亦有明文可參。上訴人依上開條文規定,主張被上訴人公司負瑕疵擔保損害賠償責任,自應就此有利自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Ⅱ準此,經原告就系爭產品驗收合格後,倘其復欲主張被告就系爭產品須負瑕疵擔保責任,即須依法就前揭等節負舉證責任。E、退言之,縱依法本案被告就系爭產品尚負有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假設語氣)。而原告就其主張系爭產品之「品質瑕疵」,並因而向被告主張損害賠償責任等節,亦需由原告負舉證責任:Ⅰ按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94號民事判決之意旨:「買受人主張買賣標的物有瑕疵,出賣人應負瑕疵擔保或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者,應由買受人就瑕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是買受人依法須就其主張之「品質瑕疵」,負舉證責任,合先敘明。Ⅱ原告之主張意旨,略為系爭產品經家樂福顧客反映有油耗味,而家樂福自行要求全面下架,並要求原告回收商品,原告認為此屬品質瑕疵而發生之退貨,故向被告要求依合約進價賠償云云(以上等節,被告均否認之)。Ⅲ惟查,兩造間雖未就品質瑕疵進行明確之約定,惟依通常之觀念,若符合國家檢測標準,亦難認被告之油品有品質瑕疵情形,故應可認兩造間就系爭產品之品質瑕疵,至多若符合國家檢驗標準,則難認有瑕疵之存在。且品質瑕疵是否因可歸貴於被告之事由所生、油耗味是否由前述品質瑕疵所導致、油耗味之商品數量、品質瑕疵之商品數量等等 ,皆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Ⅳ準此,以下等節,被告均否認之,是原告就其主張,即應依序就以下各節,負舉證責任:

1.訴外人家樂福公司之顧客有購買系爭產品。

2.訴外人家樂福公司之顧客曾反應或客訴系爭產品有油耗味。

3.訴外人家樂福公司之顧客反應有油耗味,係因何原因所致?申言之,任何產品、油品不可能永久維持相同狀態而均有其通常之使用方式、保存條件及保存期限,亦有可能因運送方式之不當而產生。然該等油品究係因何原因產生油耗味,係因原告或家樂福公司於運送時保存不當所導致?又或是訴外人家樂福公司或其顧客保存不當而自然質變?抑或是顧客使用方式不當所生之氧化氣味?又或因其他原因所致?

4.其中,訴外人家樂福公司與原告間就品質瑕疵、退貨等約定之條件又為何?原告是否係因違反渠等間之約定而導致退貨或因而賠償家樂福公司?

5.承上,縱油耗味確係導致原告違反其與家樂福公司間之約定,原告並因而對家樂福公司負擔退貨或賠償之責任(假設語氣),訴外人家樂福公司之顧客所反應之油耗味情形,究係因原告、家樂福公司或顧客之保存、運送、使用行為或其他可歸責於渠等之原因所致,抑或是被告提供之系爭貨品本身即有品質瑕疵?亦即,系爭產品之油耗味與兩造間約定之「品質瑕疵」有無因果關係?是否可歸貴於被告?

6.承上,被告究有無違反兩造間就系爭產品品質瑕疵之約|定?(蓋被告所提供之貨品有無違反雙方之約定而有瑕疵,萬不得逕以原告所提供之退貨單、家樂福公司之信件等遽為推論,故原告至少應提供被告之系爭產品,於有效期限內經檢驗違反國家檢驗標準(例如對於油品品質影響較大之過氧化價、酸價等檢驗)之證據,且應證明該違反之情事可歸責於被告,自屬當然。)

7.退步言,縱以上等節均得為證明,即被告之系爭產品確有品質瑕疵(假設語氣,被告否認之),瑕疵之數量究 為如何?

8.承上,縱因違反兩造品質瑕疵之約定而生油耗味(假設;語氣,被告均否認之),則因而產生油耗味之產品數量究為如何?蓋原告應就其主張之數量、金額,應提出實際單據、客訴情形、檢驗報告等為證,單憑訴外人家樂福公司一方之詞,實無以為任何證明。F、然查,觀目前原告所提事證,至多僅得證明「家樂福公司要求退貨」之情形,然就上述其他等節,均無以為任何證明。且被告曾多次要求原告提出油品檢驗報告等客觀證據,以茲被告核對確實有品質瑕疵以為負責,被告更有寄發存證信函以督促原告檢驗或提出證明,然原告卻仍怠於進行檢驗,更僅以開封試聞此種主觀且不精確之方式進行判斷。況且,於同一當事人、案件事實所為之前次程序(鈞院110年度板簡字第2090號,已因原告未繳交裁判費而裁定駁回)中,被告亦有提出:幾近相同內容之民事答辯狀,並在書狀中提出有關檢驗之問題,更亦有送達予原告,惟原告卻置之不理,更遲至數月後又以幾近相同內容之書狀再次起訴。而系爭產品於109年之退貨事件發生至今已近一年半,自出貨日至今更不止如此,是否於這段期間產生變質亦未可知,甚至更可推測原告有以不當行為促使條件成就之嫌,實難認原告已就其主張,已善盡舉證責任,其主張顯有可議之處甚明。

(二)退步言之,縱認兩造間就系爭產品之關係並非全為買斷(僅為假設語氣,被告否認之),查被告於108年6月26日起至108年8月20日止以系爭合約第1條第1項所謂「2019年中元節特別促銷進價」即290元出貨予原告之系爭產品件數共3,624瓶;108年8月30日起至109年3月5日止以第1條第1項所謂「正常販售價」出貨予原告之系爭產品件數卻僅有168瓶。針對上開以290元出貨之3,624瓶油品,系爭合約第6條第5項已特別約定「中元節特別促銷是乙方以買斷的方式與甲方合作,故未來不因效期問題與其他因素退回甲方」等語。依此,現階段原告主張賠償之1,272瓶油品,應至少有1,104瓶依系爭合約明載屬於「乙方以買斷的方式與甲方合作」之商品(計算式:1,272瓶-168瓶=1,104瓶),至多亦僅有168瓶可能有主張代銷而請求被告就交貨後之品質瑕藏亦應負責而應負賠償責任之餘地(此皆為假設語氣,被告否認之);相較之下,原告現要求被告將1,272件系爭產品應負責賠償云云所為請求已明顯逾越上開至多僅有168瓶之數量,委無足採。

(三)再退步言,縱認兩造間系爭產品皆為確貫具有品質瑕疵,被告依前述民法及實務判決之意旨,亦僅應就原告證明系爭產品中確實有「品質瑕疵」且導致客訴或退貨之數量負責,而非1,272瓶油品無論其是否有品質瑕疵、是否導致客訴或退貨,皆逕由被告負擔整批貨品之責任,否則將與系爭契約之明文記載大相逕庭,原告所為主張云云,實不可採。

(四)再退萬步言,縱然認為全數1,272瓶油品皆有品質瑕疵、且全數油品皆導致客訴或退貨等情事,且縱然認為兩造間法律關係,在全數1,272瓶油品之範圍,皆屬於「代銷」之關係,而按民法第264條之規定,因系爭1,272瓶油品仍屬於被告所有,而原告僅係代為銷售,則原告應交還系爭1,272瓶油品予被告,被告始同時有返還已收受之系爭合約所訂進價之義務,自屬當然。

(五)綜上所述,原告徒以家樂福之顧客客訴系爭產品為由即要求被告賠償系爭1,272件之商品損失云云,然系爭產品全屬買斷而非代銷,依實務判決意旨,若原告有意主張被告承擔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應由原告就系爭產品於危險移轉前存在品質瑕疵且非以通常方法得以發現之事實乙節負擔舉證責任。相較之下,現原告幾經被告要求仍未以相當方法證明「系爭產品於危險移轉前即存在品質瑕疵」,亦從未釋明「何以認定全部1,272件商品均存在品質瑕疵,竟逕自要求被告賠償系爭1,272件商品之全數,並無理由,原告所請恐有違雙方合約明文之內容及商場誠信,實不可採。

(六)系爭合約整體之法律性質皆應為「買斷契約」,不限於中元節特別促銷期間,原告混淆被告答辯之意思,及混淆系爭契約解釋方式,應不可採:

1.原告於本次民事準備狀中提及:「被告雖有抗辯系爭產品依據系爭合約第六條規定是以買斷方式為銷售,原告不得主張系爭合約第四條第2 款請求云云…」。

2.惟查,此段曲解被告於民事答辯狀之答辯意旨,亦即,被告係主張系爭合約之整體法律性質皆為「買斷契約」或經銷契約,而系爭合約第六條並非其依據,而僅為該契約「買斷」法律性質之體現條文之一,被告並非以系爭合約第六條作為解釋之基礎,首應與辨明。

3.而退步言之,若系爭契約之整體法律性質並非皆為「買斷」關係,則被告再為主張至少僅於「2019年中元節特別促銷」期間,依系爭合約第6條之規定,可徵至少於該段期間內所發生之交易行為係屬買斷關係。

(七)僅於證明危險移轉時(商品交付時)具有「品質瑕疵」的情況,被告始負擔責任,而原告應先盡其舉證責任:1.縱依法本案被告就系爭產品尚負有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而原告就其主張系爭產品之「品質瑕疵」,並因而向被告主張損害賠償責任等節,亦需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2.原告應先證明訴外人家樂福公司之顧客有購買系爭產品、曾反應或客訴系爭產品有油耗味、反映之原因為何?油耗味之起因為何?原告是否係因違反與家樂福公司間之約定而導致退貨或因而賠償家樂福公司?被告究有無違反兩造間就系爭產品品質瑕疵之約定?是否可歸責於被告?數量、金額總數為何?等情。

3.況且,原告至少應提供被告之系爭產品,於有效期限內經檢驗違反國家檢驗標準(例如對於油品品質影響較大之過氧化價、酸價等檢驗)之證據,且應證明該違反之情事可歸責於被告。否則難認已盡其舉證責任,自屬當然。

(八)退步言之,縱然本件商品並非全部皆為「買斷」關係【僅假設語氣】,原告對系爭合約第6條的解讀亦有誤讀:1.原告於本次民事準備狀意旨略以:「中元節特別促銷是乙方以買斷的方式與甲方合作,故未來不因效期問題與其他因素退回甲方」,似認為該段文字僅適用於「7/17~8/20」,在期間經過後,仍可以請求被告就品質瑕疵等因素負責云云。而因訴外人家樂福公司退回貨品時間,並不在中元節特別促銷期間內,因此不能適用系爭合約第6條云云。

2.惟法律關係乏性質,應視其成立時點以為判斷,不應僅因期間之經過,而直接轉換其法律性質,此應為一般法律之解釋方式,原告民事準備狀之主張意旨,將法律之解釋方式,以及系爭契約第6條之約定混淆解釋,換言之,「中元節特別促銷期間」所發生之交易行為(進貨),其關係已然確定,不因期間經過,即因而變更其原始之法律關係。

3.況且,系爭契約第6條第5項明確指出「因此中元節特別促銷是乙方以買斷的方式與甲方合作,故未來不因效期問題與其他原因退回甲方」,已明確約定,「未來」不因效期問題與其他原因退回甲方,惟原告扭曲約定文字,竟主張訴外人家樂福公司退回貨品時間,並不在中元節特別促銷期間內,因此不能適用系爭合約第6條云云。試問,若中元節特別促銷期間後,即不適用系爭合約第6條之約定,則該條約定「未來」不因效期問題與其他原因退回甲方,」等詞句,豈非形同具文?

(九)綜上所述,系爭產品全屬買斷而非代銷,且依實務判決意旨,應由原告就系爭產品於危險移轉前存在品質瑕疵且非以通常方法得以發現之事實乙節負擔舉證責任。退步言之,至少中元節特別促銷期間之進貨油品,應為買斷關係,且不因效期問題與其他原因退回甲方。原告所請,恐有違雙方合約明文之內容及商場誠信,實不可採。

(十)所謂「品質瑕疵」之發生原因多端,設若品質瑕疵之發生非可歸貴於被告,例如係由於被告將商品交付後,原告、訴外人家樂福公司之因自身原因而在保存、運輸上有疏忽而產生,卻將之全數要求被告負責,此種解釋方式對被告而言確屬公平?或設若在檢驗上根本未有任何品質瑕疵,卻因消費者對於油品味道之不同理解而有退貨之情事,然竟因而要求被告以此根本不存在之「品質瑕疵」而負責?此種邏輯及解釋實匪夷所思,亦令被告難以理解。

(十一)原告所主張兩批貨品,於出貨時、及在效期中之檢驗,皆符合標準,更有SGS檢驗合格(檢驗時已逾效期)之證明,顯然並無任何品質瑕疵:

1.原告所主張兩批批號,包含到期日2021.03.14(2019.3.15生產)及2021.6.25(2019.6.26生產)兩批貨品,經被告查找出貨紀錄,當時百色壯麗茶油科技有限公司出貨當天已有檢測色澤、氣味、透明度、水分及揮發物、酸值、過氧化值、加熱試驗等項目,而檢測結果均為合格,此有百色壯麗荼油科技有限公司產品出廠檢測報告二紙可稽。

2.此外,被告亦曾於2021年10月(兩批貨品皆已過期)將系爭兩批批號之油品送交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SGS)檢測,以食用油檢驗法測定後,就影響油品品質較顯著之過氧化價部分,就2021.3.14批號測試結果為「2,0」、2021.6.25批號測試結果為「1.1」,均顯然低於中華民國國家檢測標準CNS15817號食用苦茶油(油茶油)一級壓榨苦茶油「6,0」之品質規範。

3.承上,縱然比較酸價之標準,2021.3.14批號測試結果為「1.81」、2021.6.25批號測試結果為「1.53」,均顯然低於中華民國國家檢測標準CNS15817號食用苦茶油(油茶油)二級壓榨苦茶油「3.0」之品質規範,更係在已然過期之情況下,僅些許高於一級壓榨苦茶油「1.5」之品質規範。

4.是以,原告所主張兩批貨品有品質瑕疵云云,顯然與目前被告已提出於出貨時(在效期中)之檢驗皆符合標準,更有SGS檢驗合格證明(甚至SGS檢驗時兩批貨品皆已逾效期)之情事有所扞格,而原告更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在危險移轉時點確實具有品質瑕疵,準此,原告之主張云云,顯難憑採。

(十二)再者,就原告於民事準備(二)狀提出之【原證5至7】,表示意見如下,再請鑒核:A.原告所提出之【原證5】統計表:因未能見到該統計表之製作單位,也未能確認統計數量是否確實如該統計表所述,故被告否認該統計表之形式真正。B.原告所提出之【原證6】臺北市衛生局檢舉紀錄:目前僅能在該檢舉網頁內容中看到「惠請您提供具體違規事證(如:案內產品名稱、照片及確切販售地點之商家名稱與地址等),還請您不吝提供,以利後續調查事宜。」等文字,但在原證6文件中,皆未見臺北市衛生局已經展開調查之任何敘述,在證據實質證明力部分,顯難證明該檢舉案已受政府詳細調查,更不能證明檢舉人之身分即為消費者,也無法證明確實具有油品品質瑕疵之情事,是就此部分特別澄清如上。C.原告所提出之【原證7】109年12月18日信件:Ⅰ該信件實為被告於民事答辯狀【被證1:109年12月10日至18日兩造電子郵件紀錄】之第1頁,然卻未附上被告於同曰先寄予原告,建議釐清變質狀況、建議原告抽樣送第三方檢測之信件。謹澄清如上。Ⅱ另原告以該信件主張原告已通知有瑕疵,而「被告公司一再抗辯原告無有通知瑕疵,實為詭辯」【參原告民事準備(二)狀第2頁】云云。就此部分,被告特再次澄清,被告係抗辯應釐清「品質瑕疵」於危險移轉時是否確實存在?「驗收時」是否通知有瑕疵?品質瑕疵是否可歸貴於被告?原告是否已盡舉證貴任?等部分。然原告除未證明危險移轉時點已瑕疵外,更曲解「通知」之時間點。詳言之,被告於108年6月26日至109年3月5日陸續出貨,原告亦已為驗收,然原告通知有瑕疵存在至早已為109年12月18日,時間上最短已歷至少9個月之久,最長已然經過1年半,就此而言,原告顯然曲解被告之主張,客觀證據上更難認為原告已及時進行瑕疵之通知,是原告之主張,甚難憑採各等語。

四、經查: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代理合約書、家樂福退貨通知郵件、系爭商品退貨單、原告委任律師於110年1月7日所寄之律師函、系爭商品經家樂福因品質問題下架退貨之統計表、被告公司之系爭商品遭消費者向台北市衛生局檢舉有油耗味等標示不實事項、原告公司於109年12月18日有以email方式通知被告公司就系爭商品經客訴油耗味嚴重,家樂福已經與消費者作退貨處理,原告公司也自行檢查發現也有嚴重油耗味,並請被告公司作檢驗及處理後續為證。而被告不否認兩造有簽訂系爭代理合約書,惟就原告之請求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酌為原告之請求是否有理由?

(二)查,兩造於108年6月18日簽訂代理合約書,約定由原告代理被告於全省家樂福實體門市及家樂福網路商城,經銷被告生產之「百色壯麗山茶油350ml」產品,合約期限自108年6月1日起至109年5月31日止,為期1年,又系爭合約第八條第5款約定:「本合約自簽約日起告生效,如雙方無異議得以繼續延續之。」故雙方自109年6月1日又繼續延續1年。而原告於109年12月9日接到家樂福以電子郵件通知:「貨號00-000000-000百色壯麗山茶油350ml,於家樂福安平店有接到顧客投訴,投訴內容為油耗味太重,經查發現批號2021.3.14及2021.6.18均有相同問題,且除了安平店,其他店家也有回報相同狀況,家樂福基於對品質堅持及保障消費者的立場,要求全面下架此商品,並請貴公司回收所有商品。所有退貨造成的費用將全數由貴司負擔。」等語,要求原告退回全數系爭產品,並應負擔所有退貨造成的費用,又自109年12月10日起至同年月16日止,退貨數量共為1,272瓶。而原告隨即派員赴被告公司聯繫退貨事宜,惟被告屢予拖延,原告乃於110年1月7日以律師信函催告被告履行上開退貨之約定,被告卻以系爭合約尚未終止為由為拒絕,迄今存放於原告倉庫內之被退貨系爭產品共1,272瓶。

(三)按「商品因品質瑕庇而導致客訴事件或退貨,甲方(即被告)必須全權負責。」。系爭合約第四條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遭家樂福公司退貨之時間為109年12月9日是在雙方合約有效期間內,是依前開約定甲方(即被告)必須全權負責,是原告請求被告依合約所訂進價負責賠償系爭產品1,272瓶即368,880元【290元xl,272盒=368,880元】及運費11,240元、整理費5,700元,共計385,820元(368,880元+11,240元+5,700元=385,820元)等損害,應屬有據。

(四)至於被告抗辯從系爭合約第6條第2項、第5項已明確約定進價、「買斷」等文字可知,系爭合約所稱「代銷」係屬買斷式之買賣契約或經銷契約云云;惟查,系爭合約第六條是以「1.促銷活動內容為買一送一,時間為7/17~8/20,活動結束後恢復正常銷售。2.甲方提供乙方中元節特別促銷進價如附表一。3.乙方應盡力爭取家樂福各單店的地堆陳列,並協助拍攝陳列照片。4.中元節檔期結束後不退回,產品轉作正常上架品販售。5.因此中元節特別促銷是乙方以買斷的方式與甲方合作,故未來不因效期問題與其他因素退回甲方。6.約定出貨時間與數量:第一次6/24出貨1920瓶、第二次7/11出貨3780瓶。」為約定,則所謂之中元節促銷活動時間僅為「7/17~8/20」,所限制者是在中元節促銷活動時間才不以「效期」問題與其他因素「退回」甲方,並非如被告所稱系爭合約所稱「代銷」係屬買斷式之買賣契約或經銷契約,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並無足採。

(五)另被告辯稱僅於證明危險移轉時(商品交付時)具有「品質瑕疵」的情況,被告始負擔責任,而原告應先盡其舉證責任云云;惟查,系爭合約第四條第2款約定,商品因品質瑕庇而導致客訴事件或退貨,甲方(即被告)必須全權負責。故只要商品因品質瑕庇而導致客訴事件或退貨,被告即必須全權負責。並未有約定須由原告證明商品交付時具有「品質瑕疵」的情況,被告始需負擔責任,而系爭商品確實是因家樂福安平店有接到顧客投訴,投訴內容為油耗味太重,才發生退貨情狀,是被告前述所辯,亦無足採。

(六)從而,原告依系爭合約第四條第2款之約定及民法第227條第1、2項、民法第231條第1項等規定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自110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 官 李崇豪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法 官 李崇豪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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