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板簡字第2789號
- 原告
- 林家逵
- 被告
- 固德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吳貴妹
- 訴訟代理人
- 理勤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 111年7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本院一一○年度司執字第一五一○四四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於超過新臺幣貳萬伍仟零零柒拾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範圍,所為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叁拾元,其中新臺幣叁佰肆拾壹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若係與確定判決無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異議之事由若發生於執行名義成立前,仍得據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次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得為執行名義,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後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即有明定。故於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後確定之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無同一之效力。準此,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債務人事後仍得再就同一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相反之主張,法院得為與確定支付命令意旨相反之裁判,倘債務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其異議事由即得以發生在支付命令確定前之事由作為其異議之原因。再按支付命令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6項公告施行後確定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之4條第1項亦有明定。查被告所執104年7月1日後確定之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該支付命令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原告即得以系爭支付命令確定前所發生之電信債權罹於時效或不存在之事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二、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主張原告積欠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電信費債務,遠傳電信已將該債權讓與被告,並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通知書、原告所遭偽簽冒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服務申請書(下稱系爭契約),前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支付命令(鈞院110年度司促字第23304號下稱系爭執行名義),並持該支付命令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110年度司執字第151044號)一情,原告於108年5月持續向遠傳電信否認系爭電信費存在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原告否認系爭門號服務申請書上簽名之真正)縱有前開債權亦已罹於時效,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起本訴,並聲明:㈠、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債權不存在;㈡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5104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應予撤銷;㈢、被告不得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司促字第23304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應舉證證明系爭契約係偽造簽名,且經調查局鑑定後,鑑定結果為原告親簽,至消滅時效部分,就系爭支付命令其中電信費新臺幣(下同)7,302元部分被告不爭執,其中25,070元補貼款部分,應適用15年消滅時效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被告執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23304號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該執行事件由本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151044號給付電信費之強制執行事件辦理強制執行程序。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系爭契約非原告親自或授權他人簽發,被告執系爭契約聲請支付命令其債權應不存在,系爭執行事件關於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節,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間主要爭執事項厥為:㈠、兩造間是否存有系爭電信費債權?㈡、原告就系爭電信費債權主張時效抗辯,有無理由?㈢、原告以時效抗辯或系爭電信費債權不存在為由,主張系爭執行債權消滅,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有無理由?
㈠、兩造間是否存有系爭電信費債權?經查,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將其上有以「林家逵」名義簽名之系爭契約原件;與原告於民國111年1月20日當庭書寫姓名之筆跡及108年5月13日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原本、108年5月13日換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原本、110年2月24日全民健康保險第六類保險對象退保(轉出)申請表原本、110年3月4日彰化商業銀行蒐集、處理及利用(個人)資料同意書原本,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鑑定結果為:A1、A2類筆跡與B類筆跡筆劃特徵相同,研判有可能為同一人所書,此有該局111年5月30日調科貳字第11103179450號鑑定書在卷可佐,堪認系爭契約係由原告所簽發無訛,準此,原告以系爭契約係為他人所偽簽,主張系爭支付命令債權不存在,顯不可採。
㈡、原告就系爭電信費債權主張時效抗辯,有無理由?
⒈按電信係指利用有線、無線,以光、電磁系統或其他科技產品發送、傳輸或接收符號、信號、文字、影像、聲音或其他性質之訊息;電信服務係指利用電信設備所提供之通信服務,電信法第2條第 1款、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之請求權,因 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7條第8款亦有明定。又民法第127條第8款之所謂之商品,法文上雖無明確定義,惟該條所定之請求權,均有宜速履行或應速履行之性質。另該款所定,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係指商人就其所供給之商品及製造人、手工業人就其所供給之產物之代價而言,蓋此項代價債權多發生於日常頻繁之交易,故賦與較短之時效期間以促從速確定(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155號判決)。參以民法第127條於18年頒布時,並無「服務」之概念,而立法解釋本應順應社會變遷並應立法目的而為適度擴張,自無將本條之商品限定為動產之必要。且現今社會無線通信業務蓬勃發展,此類電信服務之債權實有從速促其確定之必要性,應認「電信服務」亦為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稱之「商品」,而電信費為其提供商品之代價,故電信費用請求權應有該條款規定2年短期時效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號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參照)。又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8條前段、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揆諸前揭說明,就上開電信費用之請求權應有民法第127條第8款2年短期消滅時效之適用,而自系爭支付命令請求時起迄今已逾2年之久,被告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1頁),應認原告受讓之前開電信費用請求權,已罹於2年之短期時效期間,是被告所為時效之抗辯,洵屬有據,應為可採。再按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146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從權利以主權利之存在為前提,原則上與主權利同其命運,故主權利之移轉或消滅,其效力原則上及於從權利。債權請求權如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則其利息請求權,雖尚未罹於時效,亦應隨同消滅(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4163號判決),是原告對被告電信費用請求權之主權利既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揆諸上開說明,該時效完成之效力亦及於原告附帶請求利息之從權利,是被告此部分之時效抗辯,亦屬可採。
⒊復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權,於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事由而債務不履行時,即發生而獨立存在,非民法第146條所稱之從權利,其請求權與原本請求權各自獨立,應適用民法第125條所定15年之消滅時效(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256號判決參照)。
⒋經查,依前揭說明,原告請求提前終止契約之應付補償款即違約金25,070元部分,此違約金非屬民法第146條所稱之從權利,其請求權與原請求權即電信費用債權各自獨立,其消滅時效應分別起算,系爭契約於105年間簽訂,原告係於110年8月3日向本院聲請發支付命令,是其請求被告給付系爭違約金債權尚未逾15年之請求權時效,被告對違約金債權為時效之抗辯,洵非有據,尚難憑採。
㈢、原告以時效抗辯或系爭電信費債權不存在為由,主張系爭執行債權消滅,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有無理由?綜上所述,系爭契約既係原告所簽立,自不得主張系爭契約對原告不生效力、系爭債權不存在,又原告主張縱系爭契約存在系爭債權亦罹於時效部分,僅電信費7,302元部分罹於時效,是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超過25,070元及自108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應予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證人旅費 530元 合 計 1,530元 其中 341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