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0年度板簡字第28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服務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11 日
- 當事人天鎰保全股份有限公司、翁添木、靖雲科技有限公司、張鶴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板簡字第2899號 原 告 天鎰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添木 訴訟代理人 翁綜駿 被 告 靖雲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鶴騰 訴訟代理人 陳春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於民國111年10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肆仟柒佰貳拾玖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壹萬肆仟柒佰貳拾玖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此參諸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l項第2、3款之規定自明。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依法取得本公司應得勞務所得服務費。」等語,嗣於本院民國111年3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4,729元。」等語。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揆之 前開規定,核無不合,均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承攬被告公司保全管理業務,派駐其營造北青工地保全,承接保全業務是要到工地現場門禁管制、車輛管制等。承接此業務是前一個營造公司倒閉,而我們公司和前一個倒閉的公司有合約存在,但被告是口頭上請原告幫忙承接該保全業務,一直到訴外人富永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永公司)來承接工地,系爭服務費用是因為原告在108年9月至12月份三個月內承接了保全業務所生的費用,此部分與富永營造無關,當初是被告請求我們承接保全業務。這發票我們追討了兩年多,被告都說要處理但都未付款。且這幾張開出的發票,被告都已經報銷,拿去當公司進帳。至於被告與富永公司要如何請款,我們管不到,我們的確有在該期間服務。因為當初被告是口頭要求原告承接保全業務,而且是短期,所以也沒有簽訂契約。 ㈡、原告履次向被告請求給付服務費314,729元(9月96,600元、1 0月96,600元、11月96,600元及12月24,929元),現已經過 近兩年的時間,未取得應得勞務費。為此,爰依系爭保全服務契約、切結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4,729元。 二、被告則以: ㈠、富永公司是從108年9月開始進場施作標的案子,因為跟桃園市政府還沒有正式契約,所以富永公司在沒有正式契約之前的帳務是沒有辦法由富永公司支付,進場之後現有的保全公司即原告仍留下來做,所以有和原告討論繼續承接保全業務。所以第一次請款是用富永公司來請款,但富永公司說沒有正式契約不方便這樣出帳,才請被告公司先代墊這個錢,此部分才會由富永公司發票改成被告公司的發票,當時有經過被告公司的同意,但是是純幫忙的性質。所以原告的服務對象的確是富永公司。後來有該份切結書,是因為被告開了被告公司的發票,後來富永公司可以出帳後,被告有再開發票給富永公司要請這筆款項,但富永公司沒有給付這筆錢。這就是被告誤把原告的發票拿去報銷的原因,因為被告認為富永會支付該筆費用。 ㈡、原告要留下來,不是被告開口要求他們,是當時監造單位請他們留下來。當時被告跟他說的是,監造請你們留下來,你們就幫個忙。請款過程中,原告送了一份契約說要和被告簽約,被告法定代理人告訴原告這份契約是原告要對富永公司,被告無法和原告簽。付款過程中,被告有告訴原告,被告是協助原告把款項請下來。所以原告所述是被告要求的承接保全業務,這不是事實。被告沒有跟原告保證如果富永不處理,被告要付這筆帳。是監造要求原告留下來,被告只是陪同,沒有開口。被告一開始是承作影印機相關事務、弱電監控系統工程。當初因為訴外人富永公司一開始沒辦法對下游廠商做出帳,所以後續富永有要求被告協助處理廠商款項的做法,有做一份假設工程合約,是事後才做,因為富永支付廠商款項要有合約,但是是後來才補做的。 ㈢、原告第一次發票就是開立給富永公司,所以怎麼可能不知道其服務對象是訴外人富永公司。而是在被告告訴原告因為富永沒辦法出帳,折衷的做法是由被告協助請款,所以原告一開始就知道服務對象是富永公司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適用法律屬於法院之職責,不受當事人所主張法律見解之拘束,故當事人所訂立之契約定性(性質)為何,法院應根據當事人所主張之原因事實認定後依職權適用法律,不受當事人法律上陳述之拘束(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03號裁定、98年度台上字第29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法院於適用 法律前所應認定之事實,除非當事人約定之內容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而當然無效,可不受拘束外,仍應以該契約約定之具體內容為判斷基礎,不得捨當事人之特別約定,而遷就法律所規定之有名契約內容予以比附適用,此乃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原則之體現(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405號、92年度台上字第2374號、99年度台上字第109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法律行為以得否與其原因相分離,可分為要因行為(有因行為)及不要因行為(無因行為),前者如買賣、消費借貸等債權契約是,後者如處分行為、債務拘束、債務承認、指示證券及票據行為等屬之;民法上之典型契約固均屬有因契約,惟基於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在不背於法律強行規定及公序良俗之範圍內,亦得訂定無因契約,此種由一方負擔不標明原因之契約,自屬無因行為(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18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按債務承擔,有免責的債務承擔及併存的債務承擔之別,前者於契約生效後原債務人脫離債務關係,後者為第三人加入債務關係與原債務人併負同一之債務,原債務人並未脫離債務關係(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34 號、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69號判決參照)。債務承擔,係由第三人承受債務人之債務或加入債之關係而為債務人之情形(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348號判決參照)。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契約承擔債務人之債務者,其債務固於契約成立時移轉於該第三人。惟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契約,如係由第三人加入為債務人,而與原債務人就同一債務各負全部責任者,雖學說上稱為重疊的債務承擔,究與民法第300 條所規定之免責的債務承擔不同,原債務人就其債務仍與該第三人連帶負其責任(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68號判決參照)。就他人債務,不失其同一性,依契約約定承擔其給付義務者,即為債務承擔(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1017號參照)。另解釋契約,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契約,其所用辭句表明承諾負擔債務人之債務,同時並未表明債務人因此免除責任者,如其真意係由該第三人加入為債務人,而與原債務人就同一債務各負全部給付責任時(學說上所謂併存之債務承擔),即不能適用民法第300 條認該債務已移轉於該第三人,而謂原債務人即脫離原債務關係(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214號判決參照)。 ㈢、經查,原告主張其有承接108年9月至12月份北青工地保全服務業務,且已將服務費314,729元開立發票予被告公司,並 出具切結書,被告公司亦將上開發票核銷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其開立買受人為被告公司之統一發票及110年8月23日切結書為證,且被告訴訟代理人甲○○於本院111年4月15日言詞辯 論期日陳稱:我當時是富永公司這個案子的現場總工程師,富永公司是從108 年9 月開始進場施作標的案子,因為跟桃園市政府還沒有正式契約,所以富永公司告訴我在沒有正式契約之前的帳務是沒有辦法由富永公司支付,進場之後,監造也請我們以和為貴能夠繼續和現有的保全公司即原告留下來做,所以有和原告討論繼續承接保全業務,所以第一次請款是用富永公司來請款,但富永公司說沒有正式契約不方便這樣出帳,才請我去拜託被告公司先代墊這個錢,此部分才會由富永公司發票改成被告公司的發票,當時有經過被告公司的同意,但是是純幫忙的性質。所以原告的服務對象的確是富永公司。後來有該份切結書,是因為被告開了被告公司的發票,後來富永公司可以出帳後,被告有再開發票給富永公司要請這筆款項,但富永公司沒有給付這筆錢,這就是被告誤把原告的發票拿去報銷的原因,因為被告認為富永會支付該筆費用,後來我也請原告寫一張切結書,讓我可以向富永公司請求款項趕快撥付給原告等語,足徵被告亦不爭執原告確有承接並提供108年9月至12月份北青工地保全服務業務,且已將服務費314,729元開立發票予被告公司,並出具切 結書,被告公司亦將上開發票核銷等情。 ㈣、觀諸上開切結書所載:「茲檢附108年9-12月4份請款發票明細,共計參拾壹萬肆仟柒佰貳拾玖元整,向靖雲科技有限公司請款。天鎰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服務富永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市北區青少年活動中心案場。今與富永營造(股)公司總工程師陳先生連絡,同意附上切結書後,協助向靖雲科技有限公司請款,並於110年10月5日支付款項。若經貴公司撥款後,天鎰保全(股)有限公司之下游廠商再向貴公司申請108年9-12月北青款項,請拒絕支付,後續事宜與雲科技有限 公司及富永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無關,特立此書證明。」,有上開切結書附卷可查。原告亦於切結書上記載其所提供保全服務之案場為富永公司所承接,僅係由被告支付服務費314,729元,而被告訴訟代理人甲○○亦於本院111年4月15日言詞 辯論期日陳稱:富永公司請我去拜託被告公司代墊這個錢(本院按,應係指系爭服務費314,729元),當時有經過被告 公司同意等語,因此,被告縱然抗辯系爭管理服務契約存在於原告與富永公司之間,但觀諸系爭切結書內容並未將被告為富永公司給付服務費314,729元原因加以記載,謹記載被 告於110年10月5日支付服務費314,729元,此等記載之方式 ,顯有欲將該債務與原因行為區隔之意思,依上開說明,其性質當屬未標明原因之債務承擔之意思表示,且依被告訴訟代理人之上開陳述,該切結書已由原告簽立、上開統一發票亦由原告開立,並交付被告收受,被告法定代理人向其訴訟代理人表明同意代墊服務費314,729元,契約即為成立,堪 認兩造間依上開切結書已成立債務承擔契約之關係,復未同時表明富永公司因此免除給付服務費314,729元之責任,富 永公司與被告公司就給付服務費314,729元債務應各負全部 責任,而屬併存之債務承擔。是以,縱然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原來保全服務契約係成立於兩造之間,且未能就上開切結書予以定性,揆諸前揭說明,亦無礙於原告依據上開切結書之無因債務承擔契約,得請求被告給付服務費314,729元。被 告依此切結書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服務費314,729元, 自屬有據。被告抗辯應由訴外人富永公司負給付責任云云,容無可採。至原告依保全服務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服務費314,729元,則因其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存有保全服務 契約,自不得據此主張請求被告給付,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切結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14,72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本於保全服務契 約法律關係之請求,則無所據。 五、本件判決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已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本件係依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3 日書 記 官 吳昌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