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0年度板簡字第29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1 月 28 日
- 當事人張俊偉即來億工程行、企立股份有限公司、周延陹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板簡字第2923號 原 告 張俊偉即來億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高靖棠律師 被 告 企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延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 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就關於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惟於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不適用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項、第26條自明。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除專屬管轄外,因雙方當事人之合意,使本無管轄權之法院因而有管轄權,本有管轄權之法院即喪失管轄權,合意管轄一經約定,原告即應向合意管轄之法院起訴,不得向他法院起訴。從而,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上開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亦同此見解) 。 二、查,本件被告起訴時主營業所所在地設於臺北市內湖區,有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7154號民事裁定附卷足憑,足認被告 主營業所所在地現位於臺北市內湖區。惟本件原告係依據兩造間之承攬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請求被告清償,而觀諸系爭契約第29條已載明:雙方若發生訴訟時,甲、乙雙方均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內容,有系爭契約1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7頁), 準此,本件應由臺北地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揭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吳孟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書記官 呂亞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