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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板簡字第293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6 月 22 日

法官李昭融

原告
周俊佑
被告
陳義雄
被告
品鑫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李秋雪 住同上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炫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0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乙、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陳義雄於民國109年7月31日15時16分許,駕駛被告品鑫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聯結砂石車(下稱A車),行經新北市土城區中央路4段與龍泉路口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過失,致擦撞由原告所駕駛之訴外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號機械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經送修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50,700元(其中工資5,500元、零件45,200元),另系爭車輛維修期間6個月無法營業,每月受有營業損失10,000元,共計60,000元,二者合計110,700元。而被告品鑫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係被告陳義雄之僱用人,自應依民法第188條之規定,就被告陳義雄於執行職務時不法侵害原告權利,致原告所受之損害,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僱用人責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0,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2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駕駛系爭車輛遭被告陳義雄駕駛A車撞擊受損之事實,業據提出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及估價單等件為行車紀錄器照片光碟片乙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調閱系爭肇事資料核閱屬實,被告等人亦未到庭爭執,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固堪信為實在。

二、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再者,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必須就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包括:其權利被侵害、該侵害具不法性、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權利被侵害者受有損害、損害與侵權行為間有因果關係等節負舉證之責。茲就原告之請求,分別說明如下:

(一)就車輛修理費50,700元部分: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係原告任職之公司並非原告,業經原告自承在卷(參見本院110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故縱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而需支出費用修復,受有此損害之人應為系爭車輛之權利人即原告任職之公司而非原告本人,原告復未舉證以證明:為實際支出修復費用之人或自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即原告任職之公司受讓修復費用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而得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難認原告有請求被告2人賠償此部分損害之權利。

(二)就營業損失60,000元部分:原告主張雖系爭車輛維修期間6個月無法營業,每月受有營業損失10,000元,共計60,000元,然原告並非系爭車輛之所有人,已如上述,且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所稱「加損害於他人」,指因使用動力車輛,侵害他人權益,致生損害,所謂他人「權益」,應從嚴解釋,指人身及物等財產權,不包括「純粹經濟上損失」在內(王澤鑑著特殊侵權行為第2冊第235頁參照)。退步言之,縱原告有因此受有損害,因屬純粹經濟上損失,自不在被告2人應賠償之範圍,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屬無據。

三、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僱用人賠償責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給付110,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2 日

法 官 李昭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昱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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