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0年度板簡字第29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4 月 08 日
- 當事人李麗香、陳政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板簡字第2933號 原 告 李麗香 訴訟代理人 張木修 被 告 陳政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2月9日清晨5時3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樹林區復興路與育英街口,因車速過快,與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而受有左股骨幹開放性骨折及左手遠端橈骨骨折之傷害。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受有如下所述之損害: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0,00 0元;㈡營業損失420,000元:原告經營阿香小吃店,每月營收70,000元,因傷無法營業6個月,而受有營業損失420,000元;㈢精神慰撫金50,000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騎乘機車撞到被告騎乘機車,被告係直行車、原告橫向駛來,被告騎乘機車車速無過快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前開機車,行經新北市樹林區復興路與育英街口,與原告騎乘機車發生碰撞,原告於人、車倒地後,受有左股骨幹開放性骨折及左手遠端橈骨骨折之傷害等事實,業據其提出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及住院病患費用明細表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卷宗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328號判決、同院98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判決參照)。 另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但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三十公里。二、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三、應依減速慢行之標誌、標線或號誌指示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當事人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是依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原告雖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行經新北市樹林區復興路與育英街口,因車速過快,而與其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自應就被告不法侵害其權利之侵權行為要件負舉證之責。惟觀諸卷附道路交通事故卷宗所附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及現場照片,實難認被告有何車速過快之情,則原告主張被告有車速過快之疏失,尚難憑採。此外,原告就被告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乙節,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則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施函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0 日書記官 吳昌穆